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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爆裂物與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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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裂物與犯罪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曾永盛前些日子,在報上看到一則新聞,有一位在外島服役的軍官把軍方彈藥庫存放的黃色炸藥和雷管偷出來,帶到台中市要把一處郵局的三台自動櫃員提款機炸毀,正在裝置引爆器和雷管的連線的時候,幸好被巡邏經過的警員發現提款機有電線拉出,覺得可疑將其逮捕,及時化解了一場爆炸危機。事後前往現場勘查的專家表示:嫌犯被查扣的一.五磅黃色炸藥如果爆炸,不但可以炸毀提款機,連整楝郵局的房屋也會被炸毀。嫌犯已經被送到軍法機關偵辦。十月中旬,印尼的觀光勝地峇里島被恐怖份子用強烈爆裂物攻擊,死傷慘重,很多位外國觀光客被炸得屍骨無存,一家俱樂部中,就有一百八十七人喪生,輕重傷者多達三百餘人。正確死亡人數到現在仍難查明。接著菲律賓的三寶顏市的百貨公司也發生爆炸案,造成六死一百五十人受傷的慘劇。另外遠在歐洲的法國科西嘉島在十月十七日一夜之間,發生了多達十一件的炸彈爆炸案件,其中有五家銀行被炸。一連串的爆炸新聞,讓人看得怵目驚心。發生國外這些爆炸案件,或許有恐怖份子或者政治異議人士涉及,外國當局在處理上定當另有手法。不過,曾永盛因此想到爆裂物的威力驚人,一瞬間可以讓整幢房屋甚至於高樓大廈灰飛煙滅。如果泯滅人性的歹徒,在毫無預警的情形下,利用爆裂物犯罪,受到損害的不僅僅只是房屋和財物,也會奪走人的生命。國內居然有人利用爆裂物來作案,幸好警方在爆炸前適時查獲,阻止一場災禍發生。對於這危害社會安全的重大犯罪,很想知道國家法律會祭出什麼法寶,來制止這些為了一己之私,就罔顧他人生命、財產的公共危險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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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永盛想要知道的那些利用爆裂物作案,法律將怎樣對付這些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法之徒,這得要知道爆裂物在相關法律上的定義,也就是什麼是爆裂物?先就刑法來說,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前段規定:「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外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也規定:「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由這兩條條文的規定來看,法律並沒給爆裂物訂出一個明確的定義,只是說爆裂物的性質,要與具有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等能爆炸的物質相類似。在司法實務上,最高法院曾經在民國二十二年上字第第四一三一號的判例中對爆裂物下過定義,說法是這樣的:「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而言」。這見解到目前為止,還是下級法院所應遵守的。
由於刑法對於爆裂物以及軍用槍砲、子彈等的製造、販賣、持有的行為所定的處罰刑度過輕,難以制止槍枝、彈藥等犯罪的氾濫,政府乃於民國七十二年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特別法,以重刑來處罰這些槍枝、彈藥的犯罪。該條例所稱的「彈藥」,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除了各式槍砲所使用的砲彈、子彈以外,還包括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未經許可製造砲彈、炸彈、爆裂物者。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可以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還可以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有上面所述情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也要處死刑、無期徒刑。處徒刑者要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單純持有這類彈藥者,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刑法規定的刑期,都重很多。而且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規定的犯罪,尚不包括因爆裂物爆炸致人死亡或者受傷的情形在內,如有這種情形發生,還要適用刑法相關法條文判決。像使用爆裂物的目的是在殺人,又要成立殺人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從法定刑較重的罪名來處斷。另外政府鑒於近年來科學與技術發達,爆裂物的使用,日益普遍。如果被不法利用,對於公共安全,危害甚大。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刑法的公共危險罪章中,增訂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的條文,在第一項中規定:「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因為過失的行為,導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的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依增訂的同條第三項的規定,也要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金。刑罰都不輕啊!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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