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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更動一字 ,造成刑事訴訟程序大變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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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動一字,造成刑事訴訟程序大變革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些日子,媒體一連串報導立法院在進行討論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條文的修正案,為了第一百六十三條文中的一個關鍵字的修正,讓主管刑事審判業務的司法院和主管檢察業務隸屬於行政院的法務部因為立場的不同而對上,雙方大員並且在立法院展開唇槍舌劍,你來我往,為自方立場而攻防,以爭取立法委員的認同。由於未能獲得共識,還舉行多次溝通、協調的會議,結果也沒有達成意見一致的結論。新聞報導還指出,最後是由 總統召集相關院協調,修正案才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深夜獲得通過。曾永盛看了隔天的報紙,才知道原先報導修法的一字之爭,就是要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文文字:「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其中的「應」字,被修正為「得」字。這「應」字與「得」字,憑他從書本中得到的文字常識來判斷,在法條中大概都是當作動詞來使用,兩字的作用上應該是差距不大,為什麼為了這一個字的變更,居然會引起這麼大的爭議,很想知道其中的原因究竟在那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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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永盛所想要瞭解的把刑事訴訟法法條中的一個字拿出來修正,為什麼會引起很大的爭議,這個問題看起來似乎很單純,但是要把它說個清楚,卻不是三言兩語就可以交代清楚,因為這個問題牽涉到國家的刑事訴訟立法原則,究竟要採取職權進行主義,或是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
採取職權進行主義的刑事訴訟制度,法院在進行刑事案件審判的時候,不受當事人也就是檢察官和被告意思的拘束,所有審判程序的進行,證據的調查和對當事人的訊問等等,都是由法院依職權主動進行。在這種主義下,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完全居於被動的地位。訴訟也不能依當事人的意思加以變更或者消滅。
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對立者為當事人進行主義,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下的刑事訴訟,認為當事人對訴訟關係有處分權,凡是訴訟的進行與終結、證據的調查,法院都要依據當事人的聲請來辦理,對於整個訴訟程序的進行,法院只是處在超然的地位,而為公平的裁判。
我國古代的刑事審判制度,在類似包青天這一類的古裝劇中,所看到問案的方式,作為階下囚的被告只有「從實招來」的份,那有左右審判,與審判官討價還價的權利,很顯然的是採取職權進行主義。現行的刑事訴訟法源自歐陸的大陸法系,也是以職權進行主義為主,並採取一部分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立法來調和。不過,自民國五十六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正開始,這些年來又對該法再作多次修正,相繼引進日本以及歐美一些保障人權和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立法例,使我國刑事訴訟法逐漸邁向當事人進行主義。
這次刑事訴訟法的第一百六十三條的法條修正,其實並不如報紙所報導只修正其中的一個字,整條條文幾乎都被翻修過。引起爭議的舊法第一項的條文:「法院因發見真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其中「應」字被修正為「得」字後,這段條文也被改列為第二項。為什麼這「應」字被換成「得」字後,會使刑事訴訟走向當事人進行主義呢?原因出在調查證據方面,刑事案件的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者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居於原告地位的檢察官或者自訴人必須提出充分證據來證明被告犯罪。如果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法院就應該為無罪的判決。由於舊法係規定「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在解釋上調查證據的範圍就不以當事人所提出的證據為限,如果當事人所提出的證據不足,還有其他的證據可以調查,依這法條的規定,法院就應該依職權主動加以調查。否則判決便是違法。條文修正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後,法院視案情可以依職權調查證據,也可以不予調查。因為有了這個「得」字,不予調查判決也不生違法的問題。至於當事人補充提出的證據,法院還是要加以調查。由上面這些說明看來,法院在刑事案件調查證據方面,的確向當事人進行主義跨出一大步。另外,這次修法為避免法院過於重視當事人進行主義,讓一些重要證據消失,特於上項修正條文「調查證據」之下,增列但書「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之文字,由法院視個案決定是否依職權調查證據。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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