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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豈可令人停止呼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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豈可令人停止呼吸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曾永盛最近在報上看到,有一位劉姓男子,一年以前因為父親患重病住進醫院,接受手術後病況更加嚴重,被送入加護病房觀察,劉姓男子進入病房內探視,看到父親奄奄一息躺在病床上,口鼻和身體各處插著各色各樣的管子,連呼吸都依賴口中塞的呼吸器插管來幫助,看情形非常痛苦!在於心不忍之下,於當天深夜偷偷溜進病房,將父親賴以維生的呼吸器插管拔掉。造成他父親呼吸困難,口吐白沬。劉某見狀後心生後悔,跑到護理站要找醫護人員來急救。這時值班護士已經在監視呼吸器的儀器中得到訊息,快步趕來搶救。在醫護人員努力急救下,劉父才倖免死亡。劉姓男子被隨後趕到的警方捕獲。嗣後案件進入司法程序,台灣高等法院日前在審理後認為劉某此一拔管動作,雖然是基於一片孝心,但是這樣行為,仍然可能致人於死,乃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判處劉某七年有期徒刑。
曾永盛看了這則新聞以後,對於有人認為劉姓男子為了要替受病魔折磨的父親擺脫痛苦,潛入病房拔掉父親維持呼吸的呼吸器插管的行為,是基於一片孝心的說法,實在不敢贊同。因為他在書本中所了解到的「孝」,指的是為人子女者,應該盡自己的力量來侍奉父母,使父母懷著愉悅的心情渡過晚年。哪有像劉某這樣讓父親用拒絕醫藥治療的手段,使他脫離疾病所帶來的痛苦。在心態上就有可議,怎能說這樣做是為了要盡孝道。所以法院判他坐牢,可以說是罪有應得。令他不解的是劉姓男子只是拔掉插在父親口中呼吸器的插管,連他父親的身體都沒有碰到,怎麼會被判殺人未遂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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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永盛在報上所看的劉姓男子的殺人案件,依據報導的內容來看,劉姓男子的確沒有與他父親的身體有所接觸,只是把那插管拉掉而已,在這種狀況下,法院怎麼會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來論處劉某罪刑呢?要把這個問題說個明白,得先從刑法總則中的有關犯罪的故意說起。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這條文中的「行為」兩個字,在文義的解釋上,有兩種不同的意義,廣義說指的是凡是基於人的內在意思所發動,表現在人的身體外部的一切舉動,都可以稱為行為。狹義說則是把行為侷限在犯罪行為方面。因此,所稱的「行為」,必須具備犯罪構成要件的主觀要素與客觀要素,也就是說內部的意思和表現在外部的動作必須相一致,而且二者之間要有因果聯絡的關係。由這些要件來看,一些不是基於意思所產生的動作,像生理和反射所引起的動作、睡眠中的無意識動作,都不是刑法中所稱的行為。
依上面所引的刑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犯罪行為必須出於故意或者過失,刑法方會加以處罰。由此看來,犯罪的成立,是以故意或者過失為前提要件,什麼是刑法上所稱的「故意」?依照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的立法解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者稱這種故意為直接故意。另外,同條第二項所解釋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者稱此種情形為間接故意。不論是那一種故意,在法律的評價上,都是相同的。報上報導的劉姓男子,是在醫院裡看到重病的父親身上多處插著管子,連口中也塞入連接呼吸器的管子,顯得無奈而又痛苦。為了解脫離父親輾轉病床的痛苦,乃偷偷地把塞入父親口中的呼吸器插管拔掉。病患送進醫院以後,醫師係因病患不能進行自主性的正常呼吸,才會為他插上呼吸器幫助他呼吸,目的是在搶救生命。沒有呼吸器,病患的生命可能就會因為停止呼吸而提前結束,這一點一般人都能理解。所以,實施拔掉呼吸器插管的行為人,是不能推說自已不知道會產生這種後果。明明知道這種行為會產生剝奪別人生命的後果,還是決定去實施,這就是直接故意。刑法上的殺人罪對於殺害的手段,並無任何限制,只要有殺人的故意和戕害他人生命的行為,殺人罪就告成立。對於自已的親生父親而有殺人行為,是要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來處斷,本刑是死刑或者無期徒刑。還好,還好這位劉老先生的生命被醫護人員救了回來,沒有發生死亡的結果,法院才能按未遂犯的規定減輕其刑。殺人行為真是碰不得啊!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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