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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自首改為得減,重罪未必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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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改為得減,重罪未必輕判     葉雪鵬(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曾永盛最近經常在報上看到有關刑法修正的報導,知道這是刑法施行七十年來的大修正,而且修正的重點,幾乎都擺在總則方面,所以總則部分的法條變動的幅度,高達三分之二。有些法條所規定的事項,好像只是供學者研討和執法人員慎謹執法的依據,一般人似乎很少會接觸到,萬一真的碰上了那些不大常見的法條,這時候已成為待罪之身,由於對這些法條的內容一無所知,除了自己的行為不該當犯罪的構成要件,可以大聲喊出;「青天大老爺:冤枉啊!」之外,其他的規定是否適合?有無逾越範圍?想說也說不上,只有任憑執法的的檢察官偵查起訴和法官不偏不倚的裁判了。由此想到有些人一輩子都難以碰到的一些法律條文,都有加以瞭解的必要,以免事到臨頭,急忙中無從維護自己的法律上權利。這次刑法的修正,新聞報導中也有提到,時常在報章上出現,為社會大眾比較熟悉的「自首」,也有大變革。不知道修法後的「自首」,是怎麼規定的,會不會影響到那些犯了罪的人想自首的意願?      ***     ***     ***   曾永盛想要瞭解的刑法上自首制度,在這次刑法修正案中的修正情形,以及修正後的自首制度,會不會造成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犯罪意願的問題,這得先從什麼是刑法上的自首說起:我國刑法上的自首,規定在現行的刑法總則第六十二條中,法條的文字是這樣規定的;「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從法條的規定來看,自首就是犯了罪的人,在犯罪還沒有被發覺以前,自動向偵查犯罪的公務員或者機關報告自己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國家法律的制裁。所以要成立刑法上規定的自首,必須符合三個要件,第一. 須對未發覺的犯罪自首。所謂未發覺的犯罪,是指這犯罪事實或者犯罪的人,還未為有偵查犯罪權責的公務員或者機關所發覺而言。犯罪的被害人或者第三人已經知道犯罪是某人所為,但是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其他有偵查權的公務員並不知情,還是算未發覺。有偵查權的公務員或者公務機關雖然知道發生了犯罪事實,對於誰是犯罪的人,並不清楚,這時候也算是犯罪未被發覺。例如:貨車司機駕車不慎撞死行人,交通警察根據路人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正在查問誰是貨車司機的時候,待在車禍現場的貨車司機應聲而出,並且向警員說明自己是車禍肇事人以及肇事的經過,這也算是犯罪未發覺之前的自首。至於警員已經調查清楚駕駛這輛貨車的司機姓名,司機才前往派出所說明肇事情形。這時候警方已經知道何人犯罪,司機的到案只能說是投案,不能算是自首。第二. 須有自首的行為。所謂自首的行為,是指犯罪行為人向有偵查權的公務員或者機關說明自己的犯罪經過。這種說明,在方法上並沒有限制,用口頭說的、用書面寫的、自己親自前往,或者委託他人代為自首的,都可以發生自首的效力。如果向沒有偵查權的機關自首請其轉送,必須等待這非偵查機關將自首的資料,轉送到有偵查權的機關,才會發生自首的效力。第三. 須靜候接受裁判。犯罪的人自首以後,還要等待接受裁判,才能受到減輕其刑的寬典,這是法條所明定的,自首制度目的是在鼓勵犯罪的人投誠改悔,給予自新的機會,節省偵查犯罪的勞費,所以合予自首的規定,刑法都無條件減輕其刑。如果犯罪的人表面的動作,看起來是像自首,實際上只是虛晃一招,無意到案接受裁判,甚至逃匿無蹤,便不符合法條所規定的自首要件。   這次刑法的修正,在自首制度方面,雖然也有修正,但是修正的幅度可說是說大不大,說小不小。話怎麼會這樣說呢,因為這次修法,在規定自首的第六十二條的條文中,只是在「減輕其刑」的四個字上面添了一個「得」字,使文句成為「得減輕其刑」。整條法條只增加一個字,其他的都沒有變動,修正範圍當然不能說大。可是多了這個「得」,使自首減刑由必減主義,變更為得減主義,這對自首的被告權利,影響可就大了!法條採用必減主義,法官對自首的被告判刑,必須引用這一法條來替被告減刑,沒有其他選擇的餘地。改成得減主義以後,對自首被告減刑或者不予減刑,完全由法官依據審理結果所得的具體情況來決定,被告的自首動機出於真誠悔悟者,當然可以減刑,給予自新的機會;如果自首的被告是一個狡黠陰暴之徒,自首的目的只是想求取減刑的判決,像十惡不赦的凶狠之徒,在連殺數人之後,自知死罪難逃,搶在警方發覺之前前往自首,想利用減刑保住小命。法官衡量情況,當然可以不予減刑。修法以後在刑罰上是比較公平一些,對於自首意願,應該不會有多大影響!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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