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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刑事案件關係人,關係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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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關係人,關係什麼?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最近新聞報導,法務部為了導正檢察機關過去辦理刑事案件,對於一些能不能列為被告,身份還有疑義的人,都先列為證人來傳訊,等掌握到相當證據的時候,馬上將證人變更為被告。使以證人身分被傳到案應訊的人措手不及,以致有「被設計」的抱怨聲,而且有人直指這樣偵查作法漠視人權。法務部聽到這些聲音以後,經過深入通盤研究,認為這種引起人民指摘的實務上作法,有必要予以改進,因此於日前通函各檢察機關,今後要傳訊這類證人,要列為「關係人」通知他到場說明,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爭議。
對法律瞭解不多,卻非常喜愛法律的曾永盛看到這則新聞以後,心中免不了產生了一些疑問,首先他想到的是關係人在刑事訴訟中有沒有特別意義,這「關係」兩個字又關係什麼?證人與關係人之間又有什麼區別?關係人的身分如果與證人一樣都可以隨時被變更為被告,則也是跟證人一樣,都是居於弱勢的地位,法律上有沒有給這些關係人一些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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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永盛由關係人所設想到的這些問題,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中,的確有值得探討的地方,首先來探討關係人在刑事訴法中的定位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一些與訴訟相關人等,除了會給這些人安上一個名稱以外,還都會賦予一定的地位,昭顯出在訴訟法上的功能,像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就被稱作「當事人」也就是刑事訴訟的主體便是。另外,像參與訴訟的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以及與訴訟有關的證人、鑑定人也都可以在法條中找到他們的定位。同時使人一看到這些名稱就會聯想到他們在刑事訴訟法中的地位。不過,關係人則不一樣,整部刑事訴訟法中雖然有幾處出現「關係人」的名詞,可是都不是用來詮釋關係人的定位。就拿首先出現「關係人」這個名詞的刑事訴訟法有關審判期日應該製作審判筆錄,所規定的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作例子來說明,這一款的法條是規定:「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擔任製作審判筆錄的書記官除了要遵照審判長的指示記載這一款的規定以外,還要依據這一條的第二款的規定,把當天出席擔任審判的法官、檢察官與書記官的官職和姓名載明以外,還要把到庭的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和通譯的姓名記載在筆錄中,獨獨漏掉關係人。可見關係人是不包括第二款所列舉到庭人之內。那第十一款所載的到庭訴訟關係人又應該作如何的解釋呢?唯一可以作合理解釋的是作代名詞使用,就是泛指當天到庭的一切與訴訟有關的人等,省得再把那些稱呼再重複書寫一遍。關係人的定位在刑事訴訟法中雖然難以捉摸,不過,這關係人中的「關係」,指的是與刑事訴訟有關,是可以肯定的。因此,凡是與刑事訴訟有關的人,都是刑事訴訟關係人,簡稱為關係人。
一些案情尚未十分明朗的涉案人,對於犯罪經過,有些是他親身經歷的事情,先用證人傳票來傳喚訊問,本來是無可厚非的事情,現在外界有不同的聲音,改用列為關係人的方式來調查,其中最大的區別是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檢察官是可以發出拘票,強制他到場。至於關係人既不是被告,也不是證人,就不能用傳票傳喚他到場,只能用通知的方式通知他前來,而通知是沒有強制性的,想來不來就由他了,除非檢察官認為涉案證據充分,改分偵查案件辦理,就可以強制他到場。
關係人經通知到場以後,認為有製作筆錄的必要,也只能製作調查筆錄。等到分案偵查,改列為被告以後,才能製作訊問筆錄。這時候訊問的檢察官就要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賦予被告的權利,在訊問以前要先告知犯罪嫌疑與所有罪名,如果罪名有變更,還要告知變更後的罪名以及可以保持緘默,不必違背自己意思說話。如果被告要選任辯護人,在辯護人到達以前,不能開始訊問。等待辯護人到來的時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五款的規定是四小時。這些保護被告的權利,接受訊問的被告是可以放棄的。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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