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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訴訟案件的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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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案件的當事人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曾永盛的大表哥汪金明,由於年輕氣盛,做什麼事情都不想服輸,就連騎機車都一樣,不喜歡有人騎在他前面檔他的路,遇到這種情形,就想盡辦法超越對方。由於這種不服輸的個性,就結交一批喜愛飆車的朋友,經常結伴四處飆車。前些日子就跟一大批同好深夜裡上陽明山飆車,被警察逮給正著。結果被檢察官依公共危罪提起公訴。以後的情形怎麼樣,曾永盛就沒有聽說,自已功課又忙,也沒有去問母親。
星期三下午學校沒有課,中午放學回家,想不到母親休假在家,還有大阿姨同大表哥也都在他家。後來聽母親說,大表哥的飆車案件今天下午法院要開庭,等回他們都要到法院去,問他要不要一同去?從來沒有去法院旁聽過的曾永盛,心中早有到法院見識一下的念頭,現在母親徵詢他的意見,正是求之不得,馬上表示要去。
到了法院,表哥的案件還沒有輪到開庭,便四處走走,這時好幾個法庭都在開庭,走廊上到處都是人。走到走廊盡頭,通往樓上的樓梯口卻掛著一個牌子,寫著﹂當事人止步﹁四個字,本想上樓瞧瞧的曾永盛看到牌子後只好停住腳步。心想要人止步,大概是教人不要上去,那為什麼寫著﹂當事人止步﹁呢?是不是到法院裡的人都被稱作當事人?不是的話那當事人指的是什麼人?一連串的疑點都讓曾永盛難以想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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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永盛心中想不透的「當事人」,指的是什麼人?由於各種場合的不同,有著不同的意義。若光就字面來解釋,凡是跟這件事情有直接關係的人,都可以稱作當事人。曾永盛是在法院裡面看到這塊寫著「當事人」這三個字的牌子,所以當事人的意義,就要從站在法院的立場來作說明,大家都知道法院辦理的案件種類很多,大概可以區分為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家事案件、少年案件、公證案件、非訟事件和民事強制執行案件。在這些案件中,除少年案件和一部分公證案件可以由到場的一方單獨辦理以外,都需要立場不同之雙方到場提出事證,表達意見,然後依據相關法令和證據來判斷誰是誰非,終結這件案件。
這些前來法院辦事或者接到法院通知前來應訊的人,都是因事到法院裡來的人,所以都可以稱作當事人。不過法院是依法辦事的司法機關,辦理任何事情都得有法律上依據,連當事人的稱呼也都如此。不同的法律對於當事人各有不同的稱呼,像打民事官司所依據的民事訴訟法,在第一審稱呼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
案件經判決後上訴於上訴法院則稱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稱作聲請人,對造則稱作相對人。對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則被稱為抗告人。這些名稱並且為一些可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的民事法律所準用。也就是說這些不須對薄法庭,僅由法院用裁定解決的民事案件當事人,都可以稱作聲請人和相對人。
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掌的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的規定,是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以及指揮刑事案件的執行。由這些法律上所規定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的職權來看,指檢察官是刑事訴訟的當事人,應該是針對檢察官參與法庭活動中,執行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和擔當自訴的職務而說的。因為檢察官在執行這些職務的時候,所扮演的角色是案件中的原告,在法庭上是與被提起公訴的被告居於對等的地位,要用證據來證明被告犯罪,請求法官判處被告罪刑。至於實施偵查和指揮刑事案件的執行,那是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執行公權力的職權,與當事人的身分無關。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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