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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只有自白,不能當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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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自白,不能當證據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今年三月間,花蓮縣的壽豐鄉月眉村有一位五歲的陳姓女童,無緣無故就失去蹤影,家人心急萬分,到處找尋都無著落。上月下旬,一位就讀國中的同村張姓少年,被老師發覺行為異常,向他追問,他向老師表示:「放心不少」,老師覺得可疑,便報警處理,張姓少年竟向警方說出:失蹤的陳姓女童,兩個月前到他家開設的雜貨店裡買「蝦味先」,同他發生口角,還用「三字經」罵他,氣憤之下便用雙手把女童掐死,然後把屍體裝入一個大型橘色塑膠袋內,在家中放了一晚,第二天一大早,趁著人車稀少的時候,拿出來棄置在離家一百公尺外的垃圾子車中。由於所說的情節與女童當時所穿的衣著,與失蹤女童家長所說的女童失蹤前的情節大致相符,警方在半信半疑下決定開挖該鄉的垃圾掩埋場,試圖找到女童屍體。接連挖了二天都無所獲。第三天警方邊挖邊往張姓少年家中仔細蒐證,這時候張姓少年突然改口說:他根本沒有殺害女童,以前所說的那些情節,都是出於他自己腦海中的幻想。他所說的女童當時穿著的衣著,也是在女童失蹤以後才聽村人提起的。由於屍體並沒有找到,女童生死仍然是個謎,張姓少年是否真的如他當初所說的是個殺人兇手,還者是隨便胡亂編湊一通,讓警方忙得人仰馬翻。究竟真相如何?還待警方作進一步的追查。     曾永盛自從報紙看到張姓少年向警方承認殺害陳姓女童的新聞那天開始,直到張姓少年推翻他自己過去的說詞為止,一直都在注意這則新聞的後續報導。等了幾天,都沒有看到有進一步的消息,想必是案情到現在還是沒有明朗。讓曾永盛想不通的是張姓少年已經承認殺害鄰家女童,鄰家女童也的確失蹤至今音訊俱無。像這樣的案件為什麼不直接提起公訴由法院來審判,卻大費周折去挖什麼屍體,難道找不到被害者的屍體這案件就辦不下去嗎?      ***     ***     ***   讓曾永盛感到困惑的這件新聞報導的刑事案件,從刑事訴訟法的角度來看,癥結該是出在證據的掌握方面,因為依據業經修正,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的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這是刑事訴訟中一則誰都不可違背的鐵則。一個人自己在偵查中或者審判中,就某種犯罪的事實,全部或為一部的承認,這在刑事訴訟法上,稱作「自白」。在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面前承認犯罪。稱作偵查中自白;在法官面前承認犯罪,稱作審判中自白。兩種自白的效力都是相同的。另外依據一同被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者,得為證據。」由這條法條來看,自白是可以當證據的。不過,必須符合兩個條件,第一. 要沒有使用條文中所舉出的強暴、脅迫等等的非法方法,使人自白的情形。第二. 自白必須要與自白的犯罪事實相符。也就是說自白都要有事實作根據,不是說說而已。像駕車不慎把人撞死後逃逸,後來知道警方已經查出肇事車輛牌號,就自己到警局承認駕車撞死人的事實。自白的犯罪經過,必須與車禍現場的情形以及人被撞死以後的有關資料,像驗屍報告等文件相符,這宗自白才能作為這件過失致死案件的犯罪證據。新聞報導中的這件殺害女童案件,目前報上所透露出來的狀況,似乎只有張姓少年在警局自白殺害女童的經過,其他的相關證據一點都沒有查出來,像女童的屍體,裝屍體的橘色塑膠袋等物證,沒有一件發現,怎麼能證實他原先所說的話也就是自白,是句句真實。至於在自白以後又推翻原先自白的供詞,就辦理刑事案件的執法人員來說,是不會感到意外,因為經常會有被告在自白以後,又懼怕刑責加身,不敢面對現實而改變說詞。如果原先的自白已經有證據證明是真實,事後想用空空洞洞的言詞加以推翻,通常是不會成功的。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自白,對刑事審判的法院來說,只是案件中證據的一種,為了防止擔任審判的法官過分依賴卷內自白資料,不去調查其他證據,對被告造成不利。這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法,特別引進日本的立法例,針對此類情形增訂了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三的法條,明定:「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有了這一條法條以後,有自白的刑事案件,關於自白的真實性方面的調查,必須把順序擺在調查其他證據的後面,避免形成法官的預斷,損害到被告在審判中的權益。至於沒有其他證據的自白,那就連調查都不必調查了。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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