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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怎可竊取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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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可竊取毒品?    葉雪鵬(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一位分發在桃園地檢署服替代役的陳姓替代役男,在服役以前的少年時代,因為販賣一、二級毒品,被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確定。陳姓替代役男有過與毒品接觸的經驗,毒品對他而言並不陌生,巧的是他的替代役工作是支援桃園地檢署的法警室工作,而法警室正是檢察署與人犯以及案件中的證物接觸的第一線,人犯為警方拘捕後,被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依慣例都先把人犯與有間資料送交法警室,再由值班法警報請檢察官訊問,以後由檢察官對移送的人犯作出處置,案件中的證物則送到贓物庫保管。送來的如果是毒品案件,附送的證物大半是黑市價格昂貴,沒有適當管道不容易買到的各種毒品。也都暫時送到贓物庫保管。桃園地檢署為了確保存放的五花八門贓證物品的安全,特別把贓物庫設在二十四小時都有法警值班留守的法警室隔壁。這就讓這位陳姓替代役男有了可乘之機,藉由在地檢署服勤的身分,利用職務進出贓物庫之際,乘贓物庫管理人員疏於注意的時候,下手偷竊庫中所保管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去年十月間,桃園檢方發覺陳姓替代役役男有吸毒嫌疑,便加以監控,直至十一月間發覺陳員作息異常,便對陳員私人物品加以檢查,結果在他的盥洗用具中,查獲毒品「安非他命」和吸食毒品的器具,這時陳員才供出自去年三月間起,就陸續行竊贓物庫所保管的證物「安非他命」一、二十次,數量多達一千三百四十二公克。檢方懷疑陳姓替代役役男偷竊這麼多的「安非他命」,除了他自己有施用以外,很可能有販賣毒品的行為,馬上用竊取公有財物貪污罪嫌聲請法院予以羈押,業經得到法官的准許,先把這陳姓替代役男關進看守所,再繼續進行偵查。同時並主動發布新聞稿,向外界公開了這案件的偵辦經過。   國中生曾永盛是在報上看到這則新聞,新聞旁邊還有一則由記者所撰的「新聞分析」,指出陳姓替代役男行竊到手的「安非他命」,都是他人涉嫌毒品案件的證物,如今那些案件中的證物被偷不見了!沒有了證物,憑什麼對那些被告偵查起訴,定罪科刑?看過了這些報導,曾永盛想到的是這位陳姓替代役男,偷竊「安非他命」,偷竊的方法與一般小偷竊取他人財物手法沒有不同,檢察官為什麼要用「公有財物貪污罪」來聲請法官予以羈押,而不是普通的「竊盜」?另外那些被偷走的「安非他命」都是另案的證物,證物被偷,對那些案件會造成什麼影響?他都很想知道。      ***     ***     ***   曾永盛想要瞭解的陳姓替代役男,偷竊他的服勤單位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所保管作為證物用的毒品「安非他命」,為什麼會被檢察官用「竊取公有財物貪污罪」的罪名聲請法官羈押,這得自替代役男的身分說起:替代役男是本應去服兵役的役齡男子,在法律所規定的特定條件下,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的規定改服替代役。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替代役的服役期間是不能少於常備兵的現役役期,在服替代役期間,是沒有現役軍人身分。所以替代役男雖然也是服兵役,但是犯了罪,是不會像現役軍人一樣依軍法用事,要歸由普通法院來審判。替代役男既然不具現役軍人身分,怎麼同樣是行竊財物,一般人犯了成立的是竊盜罪,陳姓替代役男也是行竊,卻換來嫌涉貪污的重罪罪名。會造成這樣的結果,是由於陳姓替代役男分發在桃園地檢署服勤的關係,因為桃園地檢署是公務機關,在公務機關服務的人,都是公務人員。替代役男本來不是公務機關編制內人員,只是由主管機關分發至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在公務機關執行輔助性的工作,也是執行公務。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的規定,便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是刑法上的公務員。而刑法上的公務員有了貪瀆的行為,是要依特別法的貪污治罪條例來處斷。公務員竊取或侵占服務機關的公用或公有器財、財物者。屬於貪瀆的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要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一般人犯了刑法上的普通的竊盜罪,法定本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金。兩相比較,有公務員身分的人,刑責是重得多!另外,陳姓替代役男竊取的是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只要一到手,又成立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的持有二級毒品罪,要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自己施用則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拿去賣給別人,則成立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罪,要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至於那些被偷的安非他命,原本是另案的證物,如果這些毒品是那案件唯一的證據,當然會有影響。卷內還有其他可以證明犯罪的證據,應該沒有多大關係。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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