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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法網恢恢,逃何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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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網恢恢,逃何容易 最高法院檢察署葉主任檢察官雪鵬 清晨七點,念國中的杜佑青邊走邊吃媽媽替他做的三明治,要趕到學校複習功課,正好遇上同班同學廖國忠也是匆匆趕來,只是哈欠連連。便問他是否昨天晚上沒有睡好?廖國忠聽他這樣一問,氣鼓鼓地說:﹁是啊!昨天晚上警察到我家對面要抓通緝犯,結果人家不出來開門,警察便叫來鎖匠開鎖,費了很大功夫,才進到屋裡面把一位男子帶走,聽說那個人就是一位通緝犯,可是他們鬧了大半天,害得我一晚沒有睡好!﹂ 生就一副好心腸的杜佑青,聽了廖國忠這段牢騷話,突然想起前些日子在報上看到一段小新聞:一位姓黃的殺人犯,被判處無期徒刑,民國六十八年在花蓮監獄坐牢中脫逃到大陸,在那裡又覺得生活不適合,想潛回澎湖過活,想不到一上岸就被軍方查獲,結束了二十年逃亡生活。便聯想起廖國忠一個晚上的生活,受到抓通緝犯的影響,就有了苦惱,那些在外躲躲藏藏過著提心吊膽怕被抓到的通緝犯,不知道是如何挨日子?既然通緝犯的日子不好過,怎麼還有人使他自己成為通緝犯呢?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通緝﹂是刑事訴訟法上一個專用名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依此條條文規定,可以通緝的人,必須是刑事訴訟法上的被告。在未被稱作被告以前,雖然犯罪嫌疑重大,也不能對他通緝,所以刑事案件在警察局偵查的時候,是不能通緝的,等到警察局把案件移送到檢察官手中偵查,或者經檢察官把被告提起公訴以後,這才可以通緝。 通緝的案件一經有權通緝的機關發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檢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官,不需要任何令狀,就可以對被通緝的人加以拘提或者逮捕,司法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規定,是可以用強制力把他制服。這件案件的利害關係人雖然不是司法警察,發現被通緝的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己也可以把被通緝的被告抓起來送到檢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官那裡去,或者通知檢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官來把這名被告抓走。所以一個人被通緝,他的自由權利受到很大的縮減,也就是隨時隨地都有被檢察官或者司法警察人員以強制力拘捕的可能。所以發布通緝的過程,必須特別慎重,避免人權受到侵害,因此,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特別規定:﹁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也就是通緝必須要用一定方式所記載書面文件,內容包括被告姓名、年齡、住居所以及足資辨別的特徵、被訴的事實、通緝的理由、犯罪的時間與處所、解送的處所。一般刑事訴訟的文書,法律都是授權辦理案件的法官或者檢察官署名就可以了。對於通緝書,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則規定:偵查中由檢察長簽名,審判中則由法院院長簽名。由此可知通緝被告,除了由承辦該案件的檢察官或者法官根據調查結果,認定被告已經逃亡或者藏匿,決定對被告實施通緝以外,還要由檢察長或法院的院長作最後的行政審核,在通緝書上簽名,方發生通緝的效力。 通緝案件由通緝機關發布以後,立即輸入電腦,經過電腦連線,各司法警察機關馬上就得到通緝資料進行追緝,要想逃脫法網,沒有那麼容易,發生了刑事案件,最好的辦法是要有勇氣面對,躲躲藏藏是解決不了問題的,被通緝了二十年,還是得回來繼續坐牢,是一個很好的證明!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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