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法務部全球資訊網:回首頁

:::

法律時事專欄

「物」是什麼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
  • 點閱次數:4768
「物」是什麼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曾永盛這天到樓下信箱中取信,看到信箱被塞得滿滿的廣告紙,真正的信只有一封,取回「廣告垃圾」,留下那張附近一家大賣場的特價商品週報,給母親本週採購時作為參考以外,其餘都丟到垃圾回收袋去作為回收物,擱在桌上那張大賣場廣告,把那些特賣品印成琳瑯滿目,卻引不起他去看一下的興趣,而把目光移到左上角那一行「看得到的都是物超所值」的文字上。   原來喜歡追根究柢的曾永盛是對這行文字中的「物」字發生了興趣,首先讓他想到這個「物」字代表什麼,是不是這大賣場中看得到的東西都可以稱作「物」?大賣場以外所有的東西是不是要作相同的解釋?前些日子他母親要他去買過一罐罐裝的瓦斯,要用在煮家中的小火鍋,那些瓦斯是看不見的東西,是不是也可以稱作「物」?另外這「物」除了代表物質以外,在法律上是不是還有什麼特別的意義?都是他想得到瞭解的問題。 -----------------------------------------------------------------------------------------------------------------------   讓曾永盛心中產生疑問的這個「物」,如果光從字義來解釋,應該指的是在空間佔有地位,有形體的東西。這家大賣場所散發的廣告文字中所用的「物超所值」的「物」字自然指的是大賣場上所有貨架上陳列的東西。瓦斯雖然是一種看不到的無色氣體,可是大賣場出賣的是一罐罐裝有瓦斯的小鐵罐,買的人買的是那種小罐子,小罐子是看得的東西,還是可以包括在「物超所值」的「物」之內,這是我們對物的通常認知。不過這個筆劃簡單的一個「物」字,在法律上的意義可多了,就民法來說,在第一編總則的第三章的章,就是一個「物」字。第三編的編名,稱為「物」權,列有條文二百一十條,此外散見在其他各編有關物的規定也是不少,那什麼是「物」呢?可以稱作民法條文中的「龍頭老大」的總則中,並沒有給這個「物」字下個定義,只是在物的這一章的第一條文,也就是第六十六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在第六十七條中規定:「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由這兩條條文來看,似乎民法中所稱的物,是指不動產以及動產兩種而言。在不動產方面,像法條中所規定的「土地」和「定著物」,都是可以看得見、摸得到的東西,佔有空間地位,符合一般人對物的通常觀念。至於動產方面,是不是需要跟不動產一樣的解適,限於有體物,學者之間見解並不一致,外國立法例也有不同的主義,德國和日本的民法是採取限於有體物;瑞士和法國的民法不以有體物為限。   由於我國民法對於「物」的定義,沒有明確的說明,只規定了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因此法律學者都普遍認為民法上的「物」,不應該侷限在有體物,目前科學發達,一些以前是看不見,摸不到的物質和能源,現人都可以用各種方法加以支配和利用,像電氣、電子、熱、光、瓦斯和水力等等,都可以使用在我們日常生活方面,所以對於「物」的定義方面,應該適度地擴張,凡是目前人力可以控制而加以支配,而且可以獨立存在的,不論這種東西的形狀是固體、液體或者是氣體,都可以認為是物的一種,像曾永盛去賣場買來的罐裝瓦斯,原係存在於地底的一種看不見、摸不到的氣體,經過人們加以開採後可以灌裝在鐵罐中,就可以獨立成為商品,便是動產的一種。   上面提到的有關「物」的觀念的改變,不僅僅存在於民事方面,在刑事法方面,對於動產的範圍,也隨著時代的腳步而加以擴張,像修正後的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將原來僅限於竊取電氣,以動產論的規定,修正擴大範圍為:「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指竊盜罪)之罪,以動產論。」所以偷竊那些看不見、摸不著的氣體、熱能和電磁紀錄等等,也要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或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的加重竊盜罪來懲處。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