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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犯罪成習慣,判刑另加強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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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成習慣,判刑另加強制工作     葉雪鵬(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曾永盛前幾天看到報紙報導,基隆市最近有兩個人,因為竊盜案件先後被基隆地方法院判處重刑,還另加強制工作。這兩個人中的一位是才滿二十歲的陳姓男子,自九十年十月開始,至九十一年八月為止,短短十個月當中,和他的同夥一起犯下七十二件大小不等的竊盜案件,平均每個月作案七.二件。作案的頻率真是令人咋舌。最近的一件案件,是他竊來的贓物中,有一張被害人的郵局金融卡,他憑著所獲得的被害人的出生年、月、日的資料,猜中了被害人設定的密碼,輕易地盜領被害人的存款六千元。法官認為他惡性重大,除依常業竊盜罪判他有期徒刑六年以外,還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另外一位是二十二歲的潘姓女子,也有多次竊盜前科,九十一年間犯下竊盜罪,被判處三個月的有期徒刑,巳經在同年六月間執行完畢。緊接著又犯了竊盜罪,被判有期徒刑七個月,目前就因為這件案件在執行中。另外該潘姓女子自今年三月間起就因為失業,經濟發生困難,便從事行竊維生,到了今年五月間為止,共犯下六件的竊盜案件。在這六件竊盜案件審理中,潘姓女子在法官面前承認目前無業,靠著偷竊來維持生活。法官認為潘女缺乏正確的工作觀念,又以竊盜為常業,乃將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曾永盛對於這二位不務正業,以竊盜來維持生活的一男一女被判處重刑,覺得這二人不想走正路,專做損害他人財產的無本生意,可說是罪有應得,一點都值不得同情。不過,他對新聞報導中指出這些竊盜常業犯,都受到三年的強制工作處分,有關「強制工作」的意義,可說是一無所知,只能咬文嚼字,體味到那是要他們去勞動,改變他們的生活習慣,矯正他們不正確的工作觀念。因此很想知道一些這方面的資訊。      ***     ***     ***   曾永盛想要知道的「強制工作」,是我國刑法總則所規定的的保安處分制度中的一種處分。國家制定刑法的目的,是在防衛社會,經由刑罰的執行,使犯人改悔向上,不再犯罪,再逐步使犯罪逐漸消失。不過,犯罪的成因錯綜複雜,除了一些衝動型的和智慧型的犯罪以外,有的犯罪背後都有一些特殊原因存在,像智能不足、怠惰成習、身染疾病或因為嗜好癮癖等等所造成。這些因為特殊原因所導致的犯罪,是不能單憑科以刑罰就可以改善的,必須要針對這些特殊原因,施以適當措施才能奏效。因此,世界各國的刑事立法,都有保安處分的規定,用來彌補刑法所規定刑罰的不足。我國刑法順應世界潮流,採取保安處分二元主義的立法,除刑罰以外,並在總則中設有保安處分一章。另外也在一些特別法中,設有保安處分的規定,像少年事件處理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等,期能對特定的具有危險性的人,給予適當的處分,用以矯正這些人對社會的危險性。   曾永盛在報上看到的那兩位竊盜犯,被基隆地方法判處刑罰以外,另外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的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便是上面所說的採取保安處分二元制的結果。用來宣付保安處分的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是民國四十四年制定的有關保安處分的特別法,立法的目的是要對付當時甚為猖獗的竊盜犯贓物犯,因為刑法總則第九十條保安處分所規定的強制工作,是對付一般的犯罪,而且明定是在刑的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後才執行三年以下的強制工作,難以消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的竊盜犯、贓物犯的非行習性。立法當時是在戡亂時期,而制定的法律名稱為「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因為動員戡亂時期宣告終止,才修正為現行名稱,強制工作的期間,也由原規定的五年,縮短為三年。這條例是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的特別法,要優先刑法來適用。十八歲以上的竊盜犯、贓物犯,如果有犯罪的習慣,或者以犯罪為常業者,依這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所謂有犯罪的習慣,也有人稱為習慣犯,這些犯人犯罪已成為他們的習癖,不犯罪總會感覺到手癢癢的,前些日子,一位小偷被刑警抓進警局,趁刑警問他筆錄的時候,還摸走刑警身上的手機,就是一個例子。習慣犯所犯的罪並不限於竊盜或者贓物的罪名,其他的罪名也包括在內。至於以犯罪為常業,指的是以偷竊他人的動產,或者以收受、故買、寄藏。牙保贓物等行為作為謀生的職業而言,只要行為人有以這種犯罪作為職業的想法,雖然只是犯了少數幾件案件就被查獲,也可以成立常業犯。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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