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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什麼情形,才算賄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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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情形,才算賄選?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喜歡時事的曾永盛,前些日子一連好幾天在報紙上看到很多討論查緝賄選的報導,這些報導似乎都把焦點集中在查緝賄選該不該在金額方面定出一個標準來。事情的起因是負責查察賄選的檢察單位主張查察賄選該有個最低金額的標準。致送低於標準值的物品,便不認為是賄選,不在這些案件下太多的查察功夫,好讓力量集中去偵辦那些較大的賄選案件。經過一番討論,認為這個標準應該定在新台幣三十元以下,這個結論經過媒體披露後,引起各界不同的看法,正反面的意見都有。不過,反面的聲音似乎是大了一點。持反面看法者的理由,無非是依目前社會生活狀況來看,就算超過新台幣三十元多一點點的物品,還是打不動選民的心。因此使候選人背負賄選罪嫌,似乎言之過重。這些不同意見,讓國中生曾永盛看得眼花瞭亂,對賄選的理解越來越模糊了!很想知道什麼情形之下,才算是賄選?           ------------------------------------------------------------------------------------------   讓曾永盛產生困擾的賄選,是金錢介入選舉犯罪的一種統稱。利用金錢實施選舉犯罪的形態有很多種,一般人所稱的賄選,都僅僅侷限在用金錢或不正利益,左右有投票權人的投票意願方面,也就是俗稱的「買票」。這種犯罪在我國刑法上就訂有「妨害投票罪」的專章。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便是規定買票犯罪的處罰。由於刑法這些條文,是六十多年以前所制定的,所規定的刑罰的刑度和相關規定已難適應當前社會需要。因此,原未訂有買票的處罰條文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時,便增訂第九十條之一的對投票權人行賄罪也就是買票罪的處罰條文。最高可以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度雖然與刑法的原有條文相同,但可以併科的罰金,則由原訂的銀元七千元以下,大幅提高至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這鉅額的併科罰金,是可以嚇阻那些想要以金錢污染選舉的人。同時也在這法條中增訂了預備犯可以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規定。由於預備犯可以處罰,只要備想買票,不管進行到什麼程度,有沒有開始買票,一旦被查到,那些用來備買票也就是行賄的現金、物品,不問是什麼人所有,都可以依這特別刑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的規定,由法院宣告沒收,這些規定都是刑法所沒有的。    有關買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依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的第一項規定來分析,可以分成三點:第一、要向有投票權的人買票。所謂有投票權人,是指這個人在本次選舉中有參與投票選出候選人的權利而言。第二、要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者不正利益的行為。行求是指主動向有投票權人表示要給他某些好處。期約是指買票的人與有投票權的人已經講好要給予一定好處的條件,對方也答應會投他一票,只是所講好的好處還沒有交付或者履行而已。交付賄賂,是指把賄賂交給了對方。賄賂一般是用來對金錢或者可以用金錢來計算的財物的統稱。不正利益則是指賄賂以外可以供給人的需要,或者能夠滿足人的慾望一切有形無形的利益。像酒宴款待,招待旅遊等等都是不正利益的一些例子。第三、須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指的是賄選者已經與對方約好要對方不去投票,給所支持的一定人選。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指的是與對方約好要他投票給特定的人。    由上面提到的法律所規定的買票罪犯罪要件來看,對於買票所交付的賄賂或者不正利益,都沒有一定的上限或者下限的問題,只要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就算是送人的物品,價值僅僅只有新台幣幾塊錢,也可以成立賄選的犯罪。若不問所送物品價值多少,一律嚴格偵辦,像一些雇人在路旁逢人就散發印有競選文宣的小包面紙,便視為賄選來辦理,不但會使查察賄選的執法人員疲於奔命,也難為社會大眾所接受。因為這小小價值的物品,依目前社會大眾的觀念,是動搖不了或影響到有投票權人的投票意向。只能說是候選人向社會大眾推銷自己而已。檢察單位決定不將精力用在這些案件的查察上,而將有限的司法資源,集中在重大賄選案件的偵辦,觀點是相當正確的。不過,候選人是不是在賄選,還是要由承辦案件的檢察官根據具體事實來認定,外人是不能置喙的。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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