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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刑訴新制,證人須受考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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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新制,證人須受考驗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曾永盛最近在報上看到,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程序部分的修正條文,在今年的九月一日實施後,法院在刑事案件的訴訟程序進行中,要舉行所謂「交互詰問」的程序,報上說:進行這種訴訟新程序,在審理過程中,很費時間。而且主持審判的法官和擔任原告的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的律師,都要全神貫注,不能有絲毫分心。如果沒有集中精神,好好把握時機,有些不應該成為證據的證據便成為證據,一些本應成為證據的證據,卻因在程序上的失誤,反而不能成為證據。因此,將在刑事訴訟新制中挑起大樑,擔任被告辯護人的律師們,耗費在法庭上的時間,勢必會因新制的實施而增加,在時間就是金錢的觀念下,正在悄悄地調高他們的服務酬勞,好全力為當事人提供高水準的專業服務。這對於經濟狀況並不寬裕而又惹上刑事官司的當事人來說,無異是雪上加霜。   報上這些有關刑事訴訟新制的片段報導,對喜愛法律的曾永盛來說,顯然有點陌生,像「交互詰問」,就是前所未聞的一種新制度。因此很想知道一些大略。      ***     ***     ***   最近刑事訴訟法的大幅度修正,其中部分新條文的立法構想,都引自國外的法例,連終日與法律為伍的一些專業法律人都覺得有點難以消化,要加緊努力,吸收新知來適應。這就難怪只是偶然接觸到法律的國中生曾永盛,會對這些刑事訴訟新制度感到陌生。想要瞭解這些刑事訴訟新制度的重點所在,得先將相關的新舊法條仔細地對照瀏覽一下,就會發覺過去是由承審法官獨攬的刑事審判程序,巳經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的角色所取代。「交互詰問」原是美國與日本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刑事訴訟制度下,調查證人證言可不可以採信的一種程序,這次刑事訴訟法將其引進後,規定於修正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內,該項原條文係規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修正後的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比較修正前後的條文內容,其中最明顯不同的是舊條文係規定證人經法院傳喚到庭以後,不論是當事人聲請調查的證據,或是法院主動調查的證據,都是先由審判長進行訊問。等待審判長訊問完畢以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始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予以詰問。所以訊問證人是審判長的職權,不對證人問個清楚,就是未盡證據調查之能事,在訴訟程序上即屬違背法令。至於當事人或辯護人的詰問證人,法條規定是一個「得」字,要問或不問都無不可。證人經審判長訊問結果,證言如果對自方有利,雖然言詞中帶有可以挑剔的毛病,當事人也可以裝聾作啞,不予詰問,免得穿幫對自方不利。所以這種調查證據方式,有時難以發現真實。修正後條文中規定:「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由該項規定來看,當事人聲請傳喚的證人,審判長只能對證人的身分作調查訊問,避免要傳的是甲,來的卻是乙鬧出笑話。另外還要查明證人與被告有無特定的關係。於證人身分查清後,就把證人交給當事人來詰問,審判長是不可以直接訊問證人證明的內容。除非是法院依職權傳喚到庭的證人或鑑定人,才能依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的規定,由審判長訊問後,再交由當事人或者辯護人來詰問。   刑事案件的審理,是由原告也就是檢察官擔任攻擊,被告實施防禦,法院則居中審理,所謂交互詰問,指的是由原、被兩造對證人互相進行交叉詰問,在詰問過程中,辯明證人、鑑定人的供述證據是不是實在。至於詰問的次序,依修正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先由聲請傳喚的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以後由他造的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再由聲請傳喚的一方為覆主詰問。再次由他造的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經過這樣的主詰問、反詰問與覆主詰問、覆反詰問以後,對證人、鑑定人的證詞仍然沒有辯明的話,依同條第三項的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過審判長的允許,還可以週而復始再進行詰問。兩造對證人、鑑定人進行詰問完畢,依同條第四項的規定,審判長認為有必要的時候,也可以對證人、鑑定人進行訊問。證人、鑑定人在接受利害相反的原告與被告雙方的反覆詰問,以及審判長的補充訊問下,如果存心作偽證,或者想偏袒一方,很容易露出破綻,說不定因此吃上偽證的官司!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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