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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簡易判決處刑,不可變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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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判決處刑,不可變更法條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幾天前報紙報導:台北市有一位陳姓房屋仲介業務員,駕駛汽車不慎與一輛機車相撞,致使機車騎士受到輕傷。被這位騎士告到檢察官那裡去。因為是輕罪,檢察官勸雙方和解不成後,就聲請法院對被告也就是這位陳姓業務員的過失傷害罪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在法院停留一段長時間後,最近法官作出判決,認為被告所觸犯的是過失致重傷罪,把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的過失傷害罪的法條變更,改依過失致重傷罪的法條,仍用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檢察官收到這件判決後大表不服,認為法院既以檢察官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法條不當,改依過失致重傷罪判處被告罪刑,就應該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傳被告到庭讓他有答辯機會。竟仍然用簡易判決處刑,不傳被告到庭,使他無從答辯,有損被告權益。乃以判決違法提起上訴,要求上級法院改判。曾永盛看到這則新聞,從中想到好幾個似懂非懂,個中道理難以想通的問題,第一個問題是檢察官是替國家摘奸發伏,追訴犯罪的人,被告觸犯國家刑罰法律,已經對其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也已經依據聲請的意旨來對被告處刑,聲請的目的已經達到。至於量刑的輕重那是法官的職權。刑判得重被告不服可以自己提起上訴,為什麼要越俎代庖替被告提起上訴?第二個問題是這件案件是檢察官聲請法院利用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法院也是依照檢察官的意思用簡易判決來處刑,程序上似乎看不出來有什麼不對,怎麼可以作為上訴的理由?第三個問題是簡易程序是「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不必大費周章開庭審理。既然可以不必開庭,則其沒有傳被告到場,也不是什麼大錯。不過。這都是他個人憑直覺的粗淺想法,不知道對或不對?      ***     ***     ***     ***     ***   讓曾永盛產生一連串疑問的那則新聞,所報導的內容是針對著刑事訴訟法中簡易程序而來。什麼是簡易程序呢?這得先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審判制度說起: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審判制度,共有兩種:一種是通常審判程序,另一種就是簡易程序。為什麼有了通常審判程序,還需要簡易程序呢?因為通常審判程序為了落實保障被告的訴訟上權利,規定不少保護被告的訴訟程序條文,比較重要的條文,像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如果沒有在法條所規定的期間以前把傳票送達與被告,這送達就是不合法,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法院必須改期審理,把傳票重新送達,讓被告有到場陳述的機會。第三百零六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由這條條文來看,經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可以對被告為有罪判決的案件,只限於判處拘役與罰金的輕微案件,科處有期徒刑以上的的案件,是不可以作出缺席的判決。被告不到,只有用拘提或者通緝等程序強制被告到案審判。由於通常審判程序繁瑣,過程曠時廢日,若不問案情輕重,檢察官一律提起公訴,都由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大量案件不但會把法院塞爆,也是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因此,刑事訴訟法針對此種情形,特別設置簡易程序制度,於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上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的案件,法院於訊問被告以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依同條第二項的規定,也可以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另外依同條的三項的規定,簡易判決所科的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這件有爭議的案件是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未宣告緩刑。有期徒刑十月,也不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限於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依法言法,是不可以用簡易判決來處刑。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認為聲請正當,在量刑方面就要受到上面所引條文的限制。如果認為被告所犯的罪不適合用簡易判決來處刑,就應該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的規定,改用通常程序來審判。在簡易程序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的規定,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應予變更之情形,便變更檢察官聲請適用簡易程序的犯罪法條,不但於法無據,對被告也是一種不公平的突襲審判!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雖然居於與被告相對的地位,但為職司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的規定,對於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判決既然對被告不利,檢察官依職責對之提起上訴,也是法所當為。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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