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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刑法上的連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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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連續犯 葉雪鵬(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曾永盛這天在報上看到一則新聞,讓他納悶了好幾天也想不出所以然來。報上是這樣說的:一位年已四十的蕭姓慣竊,前些日子利用深夜或者假日,獨自或夥同共犯,潛入無人在內的公司行號,專偷高價的電腦主機與印表機等電腦週邊設備,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到九十年落網為止,短短一年之內得手高達八十九次,然後將贓物以不到市價五成的低價脫手銷贓,據警方估計,不法所得已有數百萬元之多。檢察官查出蕭姓慣竊,在這一段時期內,都是利用竊取他人財物來維持生活,便用常業竊盜的罪名把他提起公訴。案件進了法院以後,經過法官的一番調查,查出這蕭姓慣竊在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前,巳經犯了相同的竊盜罪很多次,有二件案件被其他法院依竊盜的罪名判處罪刑,其中一件判了二年有期徒刑,另外一件判了四年有期徒刑。這二件巳經判決確定的案件,行竊的期間,與偷竊八十九件電腦的期間不相上下,行竊的方法也大致相同,因此承審的法官認定後來起訴的偷竊八十九件電腦的案件,與先前已判決確定的竊盜案件是基於概括犯意的連續犯,後來起訴的案件,為前案的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此把後來起訴的案件判決免訴。不必再判處後來竊盜的刑罰了,只須執行前面判決所處的有期徒刑,看起來這位蕭姓慣竊似乎佔了大大的便宜!
曾永盛會想不透的便是法律怎麼會讓一些在我們的祥和社會裡為非作歹的人佔到了便宜,法律不都是大公無私的嗎?怎麼會有這種讓人覺得不大合理的規定出現,因此,他很想瞭解這些規定的原因在那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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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永盛想要瞭解的問題,是我國刑法總則中有關連續犯的規定,連續犯的問題,與一般人的關係不大,對有些人來說,也許是終身都不會碰到這些問題,想要作為一個法律人的話,卻是非常重要的一個問題,因為有關法律方面的考試,只要有刑法的科目,這些問題都會經常出現,因為這在刑罰的適用上是非常重要的課題,像曾永盛在報上看到的偷了八十九次的電腦,結果沒有被判罪,便是連續犯在具體刑罰適用方面的一個實例。
刑法上連續犯的定義,只要稍微用點心思,在「連續」這兩個字的字面意義上就可以猜想得到,那就是連續不斷地在犯罪。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從這條法條的規定中,可以分析出刑法上連續犯的成立,要具備三個要件:第一.要基於概括的犯意 所謂「概括」的犯意,是指犯罪的行為人在犯罪開始以前,主觀上就有一個犯罪的預定計劃,以後就在這預定的計劃範圍以內,反反覆覆進行犯罪行為。第二.要有反覆實施原可獨立成罪的數個犯罪行為。第三.要犯同一的罪名 所謂同一罪名,指的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並不以規定在同一法條為限。符合了上面所說的三個要件,便成立了連續犯,在連續犯的概括犯意的範圍內,只要所犯的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不論實施了多少次犯罪,在處斷上,都只論以一罪,也就是說,連續犯的可罰性只有一個,眾多的連續犯的犯罪行為,只要其中有一件犯罪行為,曾經被法院為有罪的判決確定,判決的效力便及於全部,縱然事後發現還有遺漏而沒有判決在內的犯罪,也不能再作一次有罪的判決,所以又被稱作裁判上一罪。報上披露的這件偷八十九次的電腦,沒有再被判罪,就是因為連續犯判決效力所及的關係。不過,要成立刑法上的連續犯也不是漫無限制的,除了要合於上面提到三個要件以外,未經發現的連續犯罪行為,限於在最後審理事實的法院宣示有罪判決以前巳經發生的事實。判決以後所發生的新犯罪事實,便不是原先判決效力所及,要由檢察官另外來起訴,再由法院來判罪。
刑法上規定連續犯的法條雖然只有短短幾個字,適用起來卻問題重重,像那些犯罪行為可介定為連續犯行為的一部分,那些行為是另行起意,不屬連續犯的範圍。在眾多的行為中,如何處罰才能求其適當,都要承審法官細心推敲,絲毫不能馬虎,所以連續犯對審理刑事案件的法官來說,是一門大學問。不是三言兩語可以把相關的問題都說清楚。
連續犯本來是獨立的數個犯罪,因為法律的規定在處斷上「以一罪論」,有人認為這種規定破壞了刑法上「數罪併罰」的精神,而且違反刑罰公平及正義的原則。而鄰國日本就沒有連續犯的制度,因此倡言廢止。主管機關正在研究修法中 未來若成為事實,偷八十九次電腦,就犯了八十九個罪,一罪一罰夠人受了!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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