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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特定犯罪,可以預防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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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犯罪,可以預防羈押 葉雪鵬(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曾永盛的大表哥這天又來曾家看他的姨媽,當然也是順便看看曾永盛,問問一些無關痛癢的上課情形。憑曾永盛過去的經驗,大表哥每次光臨他家,都是有事要與阿姨相商,從來沒有單純的道個安、問聲好!心想他這次前來也不會例外。果然被他猜中,幾句問候話說完,大表哥就言歸正傳,說他這次前來台北,是陪著一位好友的母親,到士林看守所面會她的兒子也就是他的好友鍾大任。他這位好友平日做人做事都不錯,只是有個貪小便宜的怪癖,喜愛順手牽羊,三不五時就會傳出偷竊他人財物的消息。由於所偷的都是一些價值不多的小東西,每次都得到法官從輕發落的機會,他那位明理的母親知道他屢犯不改以後,曾經多次苦口婆心告誡他要革心洗面,不要再做那盜竊的勾當。如果仍然執迷,不改那貪小便宜的習性,萬一再次落入法網,想要企求法官給予同情,恐怕就沒有那麼容易,因為法官對社會也有責任,不可能對多次犯錯的人,一次又一起的同情下去。想不到他母親叮嚀的話說了沒有多久,那位好友在台北市士林區,看到一輛合意的自行車,便手癢下手竊取,用攜帶在身的螺絲起子撬開車鎖,跨上車要騎走的時候,合當賊星該敗,人高馬大的失主剛好回來,飛起一腳就把他踼下車來,並且扭他進了派出所,從那一天開始,人就住在看守所沒有出來,只是寫信要母親來見他一面。今天他母親同他面會,是他進入看守所後第一次與外界接觸。
在面會的時候,鍾大任的母親一直認為鍾大任不聽老人言,屢次犯錯,被關是罪有應得。因此對他已經心灰意冷,見了面只淡淡說聲保重身體。鍾大任則不一樣,心中忿忿不平地認為過去那幾次行竊,每次都不是空手而回,檢察官開庭的時候,都沒有說要關他,這次財物都沒有到手,反而把他關起來。抱怨是檢察官與法官對他有成見才會如此。大表哥聽了以後,也覺得他這位朋友不守國家法律,讓他在看守所內暫時修身養性,該是好事一件,只是不知道法院把人關進看守所,有沒有什麼標準?趁便來看看姨媽,同時想聽聽姨媽對這事的看法。
曾永盛的母親聽說要她對關人的事表示意見,連忙搖手說:「把人關進看守所,是執法官員執行國家法律所作的決定,當然要依法行事。只是法律不是我的專長,不能表達任何意見。那位鍾先生一再偷竊,這次被關進看守所也是應該的,否則我們的社會治安怎麼維持。下次有機會看到你的好朋友,應該提醒他對自己的行為,多多反省,不要再胡思亂想,怨天尤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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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人犯了罪,被關進看守所,的確如曾永盛母親所說的,那是「執行國家的法律」。我們俗稱的「關人」,法律上的正式名稱是「羈押」。有關羈押人的法律,在我國依據的是刑事訴訟法。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總則第十章便是「被告之羈押」專章,用來規範有關整個羈押的程序。由這一章的章名中,我們可以看出刑事訴訟中可以成為羈押的對象,限於具有被告身分的人。也就是被關進看守所的人,必須先被冠上「被告」的名稱。就「被告」兩個字的文義來說,應該是指一個人在刑事案件被訴的時候,才能稱為被告。不過現行刑事訴訟法是以案件是否在檢察官偵查中作為界線,在司法警察調查刑事案件中的涉案人,稱為「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司法警察移送給檢察官偵查,身分便被改稱為被告。檢察官自己開始偵查的案件,受理以後就直接列為被告。犯罪嫌疑人在這階段,才有被羈押的可能。也不是每一位成為被告的人都有可能被羈押,羈押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中是有一定的條件,合於羈押條件的被告才會被羈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由這法條的規定來看,羈押被告,必先經過檢察官的偵查以後認為有羈押的必要,聲請法官來羈押。法官在羈押被告之前,先要訊問被告,認為合於法定要件,才能羈押。由於條件甚為嚴峻,想把被告羈押,並不容易。有些不合於要件的惡性被告,如果不予以羈押,任其逍遙在外,必定反覆犯罪,為害社會。因此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的條文,列出八種罪名,被告所犯是該八種罪名中的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也可以實施預防性的羈押。刑法上的加重竊盜罪,便是這八種罪名中的一種,這鍾姓被告被羈押,應該與他不知改悔,一再犯竊盜罪有關,並不是法官對他另眼相看的問題。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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