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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誹謗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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誹謗的後果
葉雪鵬先生(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期發表的「緋」與「誹」一文,讓對時事懷艱濃厚興趣的曾永盛瞭解到一些小小的緋聞,會對一些在社會很有地位,具有影響力的人,帶來很大的打擊。而這些緋聞,如果是那些有頭有臉的人自己不能慎言慎行所惹起的話,那是咎由自取,不能責怪任何人。若是有人故意替他抹上惹起非議的色彩,這就太沒有道德,不是堂堂正正的人做得出來的。
雖然這些令人可怕的事情,都是發生在成人的複雜社會裡,但在他這一年齡層的青少年中,也會受到一些感染,在純樸的校園中,經常有人以開玩笑方式,散布一些男女同學的交往情形。由於同學年紀小,大家嘻鬧慣了,對於一些不實謠傳雖然也會鬧成彼此翻臉,在吵吵鬧鬧一陣子後也就煙消雲散,想不到這中間會發生這許多的法律問題,因此他很想再多作一些瞭解,使自己與同年齡層的同學,在進入社會以後,能夠嚴守分寸,避免引發一些損人不利己的事情。
目前他很想瞭解的是那些被人指為隨便指人是緋聞的傳述者,既被認為可能嫌涉到誹謗的犯罪,為什麼那些主管偵查犯罪的機關和審判犯罪的法院都無動於中,去查個清楚,任由自認為是犯罪被害人者打起民事官司,那民事官司又跟刑事犯罪有什麼關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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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永盛所想瞭解的問題,看起來很單純,說清楚卻不容易,因為其中牽涉到法院審判系統兩種不同體系,民事審判和刑事審判。有關誹謗案件應屬刑事審判。而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所以起訴被告、審判被告。必須在刑事訴訟法或其他特別法有規定才可以。另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這是刑事審判之不告不理的大原則。這大原則是指法院雖然掌握有審判犯罪的大權,但不能想辦某件案件就隨便拿來審判。必須有權提起訴訟者將涉嫌犯罪的被告起訴到法院裡,法院才可以開始審判被告有沒有經起訴的犯罪事實。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權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者,只有兩種人:一種為公訴人,就是代表國家實施公訴權的檢察官;一種為自訴人,也就是這件犯罪的被害人,就誹謗案件來說,就是被誹謗的被害人,他可以用被害人的身分提起自訴。目前這件轟動社會的案件,檢察官既未提起公訴,自訴人也未提起自訴,法院在不告不理的刑事訴訟大原則下,法院的刑事審判部門,自然不能主動介入。
誹謗案件的被害人既然不提起自訴,身為國家公訴人的檢察官,為什麼不積極介入,追究涉嫌犯罪的人有沒有刑事責任呢?這在一般刑事案件,理當如此。不過,刑法上的誹謗罪,最主要的犯罪型態,是用不實的內容,以言詞或文字、圖畫來毀壞貶損別人的名譽,雖然也會侵害到社會的善良風俗,但是個人的法益被侵害比較大,如果被害人為顧全大局,願意負辱隱忍不告時,法律實在沒有必要加以干涉,將其提起公訴,請法院判決其罪刑的必要。因此,刑法第三百十四條明文規定,誹謗罪是要「告訴乃論」。必須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的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提起告訴,檢察官或者司法警察機關才能就告訴之犯罪事實,進入偵查的程序。沒有人提出告訴,明明知道某人己經涉及犯罪,也不能主動實施偵查。
被害人既未對誹謗罪的涉嫌提出自訴或自訴,刑事訴訟的程序只好暫時擺一邊。等候有告訴權人在法定期限內提起告訴再來進行。不過犯罪行為除了要接受國家刑罰的處罰以外,也直接侵害到個人的權利,像誹謗罪就是個人的名譽和信用受到侵害,依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的民法債編第一百九十五條修正條文第一項的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這裡所稱的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像登報公開道歉等都是合理的要求,所以受害人不想對方遭到刑事和民事的雙重制裁,不提起刑事案件的自訴或告訴,而單純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回復名譽,也是一種維護自己人格權的好方法。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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