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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什麼是污點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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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污點證人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最近媒體一直在報導,在南部有一家規模不算小的公司,主其事的人想利用政商關係,為公司謀取最大的利益,不意人謀不臧,所有的資金幾乎被某些有心人士掏空。公司的負責人心有不甘,頻頻在媒體上放話。希望能夠揪出從中得利的人。在檢調單位全力追查下,涉案的人士已經有幾位浮出面,其中包括政壇、經濟和商界人士。由於案情繁雜,目前仍佇留在蒐證階段。這些大人間常玩的游走法律邊緣的遊戲,在國中生的曾永盛眼中,毫無刻意留意的價值,只看看報紙上的標題就算了。裡面的內容就懶得去看!可是這天不一樣,報上報導的雖然也是這家被掏空的公司後續新聞,但是斗大的標題「檢調掌握污點證人」讓他眼睛一亮。什麼是「污點證人」呢?這名詞以前聞所未聞。至於證人的意義,他倒約略知道那是被傳到法院去,把自己所經歷過的見聞,包括過去和現在的,提供法院作為對事實真相判斷的人。現在證人的上頭被加上「污點」兩個字,就整體文字的意義來看,這個證人似乎有的點不乾不淨,為什麼乾淨的人不找,卻找來一個不乾不淨的人來作證人,這些具有污點的證人所作的證言可以當作證據嗎?他很想了解由污點兩個字所引伸出來的一些問題。     ***    ***    ***    ***    ***   在刑事案件的審判過程中,最重要的是事實的判斷,判斷這些事實必須要依賴證據,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被起訴的犯罪事實,法院就要對被告為有罪的判決。如果呈現在審判庭上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法院就要對被告作出無罪的判決,不能任由原告與被告各自空口說白話,讓訴訟拖延下去。刑事案件的證據,可分為人證與物證兩種,物證是指依據所發現的物件狀態來證明某些事實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像查到的兇刀,刀柄上有兇手的指紋,刀刃上有被害人的血跡,就可以證明兇手是拿這把刀去殺被害人。至於人證,指的是利用人的特別學識與經驗,或者某些經歷的事實,向檢察官或者法院為陳述,作為證據的資料。曾永盛所知道的證人,就是人證的一種。證人的確像曾永盛所瞭解的是到檢察官、法院的受命法官、審判長或受託法官那裡作證的人。所謂作證,就是要說出自己親身經歷過的見聞。道聽塗說得來的一些資料,是不能作為證言的。有關證人的資格,也就是什麼人才可以當證人,刑事訴訟法並沒有特別的限制,只是規定合於特定條件的證人,是可以拒絕證言與不得命其具結的。沒有具結的證人證言,就是說了假話,也不受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的追訴處罰。所以,這些沒有具結的證言,證明力是很薄弱的,只是僅供參考而已。前面提到的特定條件,其中有一點就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者一些與證人有特別關係,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所規定的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法律之所以如此規定,無非是要避免要證人說實話,等他說出自己涉及某些刑事案件以後,又根據他所說的話追究他的刑事責任,顯得太不厚道了。因此法律容許證人有這種情形,可以拒絕證言,不把這些實情說出來。這就是法律不外於人情的地方。不過這樣做很容易會使一些偵審中的刑事案件遇到瓶頸,不能發現真實而使案情難以水落石出,對打擊犯罪是相當不利的。因此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的「證人保護法」,其中有一條法條就是針對一些自己犯了罪或具有犯罪嫌疑的人,讓他說出犯罪的內幕與共犯罪的情形,讓檢察官能夠深入擴大偵查,揪出共犯。這種證人便是所稱的「污點證人」。   可以成為污點證人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共有二類情形:第一類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須要符合下列四個要件:第一 證人本人便是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的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的刑事案件共有十五款之多,其中第一款是規定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之罪,是以刑作為標準者外,其餘十四款都是列舉刑法與特別法中一些情節比較重大,影響社會治安的犯罪,像刑法中瀆職、詐欺與恐嚇取財等犯罪。特別法中的走私、槍炮、洗錢等等。第二 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第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者。第四 須經過檢察官事先同意。第二類之污點證人的身分,雖仍限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但非第二條案件之共犯,於偵查中供出犯罪的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查出第二條案件之被告。其餘要件與第一類相同。第一類的污點證人,其供述的犯罪,可以獲得減輕或免除刑的寬典。第二類則檢察官可以直接給他不起訴處分,用以鼓勵他們出來當污點證人。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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