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法務部全球資訊網:回首頁

:::

法律時事專欄

亂告他人詐欺,犯了誣告罪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
  • 點閱次數:14737
亂告他人詐欺,犯了誣告罪    葉雪鵬(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幾天以前,報上登出一則消息,高雄市有一位蔡姓小姐,先前曾經接獲詐騙集團的詐騙電話,結果歹徒的行詐伎倆被機警的她識破,不但沒有到提款機前聽由歹徒擺布去猛按按鍵,還用:「老娘不吃這一套!」的話來相譏,結果惹毛了歹徒,在電話中與她大吵一架,囂張的歹徒在口頭方面當然占不到便宜。不過事情並沒有就此了結,蔡姓小姐從此以後先後接獲各地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的傳票,要她前往應訊,原因是有不同的人出面向檢察官告她詐欺。讓她莫名其妙的四處奔波,前往不同的地方接受檢察官的訊問,甚至其中還發生撞期,不能兩地跑,必須向其中一地的檢察官請假,真是煩不勝煩。這天,她又因撞期無法前往板橋地檢署應訊,便打電話向檢察官請假,並向檢察官表明自己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被告。相同的情形,已經先後接到十多件不同檢察官的傳票。因此,她極度懷疑是與她吵過架的詐欺集團中的歹徒夾嫌惡整她,檢察官聽了以後,雖然半信半疑,仍然向各地檢署查證,結果證明蔡姓小姐所言非虛,都有地檢署所在地的當地人士向蔡姓小姐提出詐欺的告訴。而這件案件的告訴人也向檢察官說明,並不認識蔡姓小姐,對於被問到要告蔡姓小姐詐欺的事情,更是一頭霧水,什麼都不知道。      ***     ***     ***   由新聞報導所提到的種種跡象看來,這位蔡姓小姐懷疑她被許多人控告涉嫌詐欺,是曾經打電話向她施詐的詐欺集團所為,衡情度理,她的推測可信度該是很高。因為,只有那些喪心病狂,鮮廉寡恥的詐欺慣犯,才會認為拆穿他的騙人伎倆,便是擋他們的財路,腦羞成怒之下,不擇手段尋求報復。也惟有這些歹徒,為了行詐,利用各種非法途徑,取得許多個人資料,作為犯罪工具,才能隨手利用手頭的個人資料,多次冒用不同的他人名義胡亂告人。至於實際情形是否都如那位蔡姓小姐所說,因為案件已經進入檢察官的偵查中,不論正面反面,都會查個一清二楚,偵查結果認定的確是受到歹徒的夾嫌誣告,必定會還蔡姓小姐一個清白,一個公道。下文如何?暫且不表。這裡先來談談歹徒冒用別人名義來亂告他人犯罪的囂張行徑,該受到那些刑事罪名的處罰。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我國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所以,人民認為自己合法的權利受到侵害,當然可以依法提起民事或者刑事訴訟,尋求國家給予法律上的保護與保障。相反地,如果人民提起訴訟的目的,不是在維護自己的權利,而是蓄意要侵犯他人的權利,除了民事訴訟是採取收費的有償制度,提起訴訟的人需要自己負擔訴訟費用的損失以外,有時還要負起侵害他人權利的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所提的是刑事訴訟,則要負起刑法上的誣告罪的刑責。   刑法上的誣告罪可分為普通誣告罪與特別誣告罪兩種,一般人犯的是普通誣告罪,有關普通誣告罪的成立要件,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可以歸納成二點:第一. 要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者懲戒處分的意圖:刑法所稱的意圖,通常是指期望的意思,也就是犯罪的目的。學說上稱為主觀的違法要件。刑事處分指的是依據刑法或者特別刑法給予處罰的意思。懲戒處分的對象,則限於具有公務員身分的人,就是要公務員受到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的懲戒處罰而言。第二. 是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謂該管公務員指的是具有主管這種事務的公務員而言。在刑事處分方面,包括具有偵查犯罪職掌的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與擔任刑事自訴審判職務的法官等是。在使公務員受到懲戒處分方面,則包括被控告的公務員的主管長官、上級有監督權的主管機關長官,具有對違法失職的公務員行使彈劾權的監察院監察委員等是。至於誣告,是指虛構事實主動提出申告的意思,如果是面對該管的公務員的調查或者推問的時候,編造謊言扭曲事實,誣指某人涉嫌犯罪,這種情形是不能成立誣告罪的。申告的方法,包括告訴、告發、自訴、報告、舉發等等,申告的具名是不是使用本人名義,或者匿名,或者是假冒他人的名義,均非所問。只要查出的證據可以認定是某人所為,這人就得負起刑事責任。如果是冒用他人的名義具狀來誣告,另外還犯了偽造私文書的罪名,法定本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算是輕罪。刑法上的誣告罪,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可以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除非是能夠得到法院的同情從輕發落,宣告緩刑。只要是受到有罪的判決,都必須要進入監獄裡過蹲苦牢的日子,真可以說害人不成反害己!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