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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連續犯罪,占不到便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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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犯罪,占不到便宜了!   葉雪鵬(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一向對法律富有興趣的國中生曾永盛這天看報,看到其中有一頁版面用大標題標出:「刑法大翻修,邁向新里程」,大幅報導立法院在一月七日這天三讀通過了刑法修正案的新聞,吸引他從頭到尾看了一遍,畢竟他對刑法的一些內涵泰半不甚了解,大部份報導的內容他都有看沒有懂,引不起多大興趣,只是約略地讀過一遍,在腦海中留下一個輪廓,等待將來有機會碰到類似的問題時,再慢慢作深入瞭解。不過,其中一個小標題「廢除連續犯,改採一罪一罰」的文字,卻引起他一連串急想瞭解的問題,首先想要知道是小標題中提到的「連續犯」是那種犯罪?為什麼連續犯被廢除以後才會一罪一罰?難道連續犯存在的時候不是一罪一罰嗎?果真如此,豈不是犯了好幾條罪的被告會在刑罰方面占盡便宜?法律為什麼會加惠這些犯罪的人?      ***     ***     ***   刑法上的連續犯,是指犯罪的行為人,以一個概括的犯意,反反覆覆用連續數個行為,去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的犯罪。而這些多次犯罪,在外表上觀察,是有二以上的獨立犯罪行為,不過,這許多次的犯罪,都出於一個的概括犯意,像竊盜的行為人,起了一個概括的犯意,就是打定主意,以後遇到可以偷的東西都要下手去偷,今天到甲家偷了一次,過了幾天又到乙家去偷一次,過幾天又到丙家去偷。一家又一家的偷下去,到了第十次偷竊的時候,被警方查獲。從這個犯竊盜罪的人,所為多次竊盜行為的外形觀察,每一次的竊盜行為,都可以獨立構成一個竊盜罪,也就是說十次的竊盜行為可以成立十個竊盜罪。由於這十次竊盜行為都是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刑法予以擬制的規定,在法官裁判的時候,只論以一罪,接受一次刑罰的非難,學理上稱這種規定為「裁判上一罪」。所以,連續犯本來是數罪,只是法院在裁判的時候,以一罪來處斷而已。我國刑法的連續犯制度,是規定在第五十六條,法條是這樣規定的:「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這條法條在刑法中可以說是元老級的法條,在民國二十四年刑法制定之初就已存在。至今已歷七十年都未曾修正過。  但是刑法學者間對連續犯的規定一直爭議不斷,光是對這制度要存要廢,便各自嘔心瀝血,引經據典爭吵吵鬧鬧爭論了幾十年,這次總算在立法院中拍鎚刪除定案,讓刑法邁向沒有連續犯里程碑。連續犯,在各國的立法例上也存有不同意見的爭議,像執大陸法系牛耳的德國刑法,就沒有納入連續犯的規定,二戰前法制偏重大陸法系的日本刑法第五十五條,原來就是連續犯的規定,在刑法學者間爭議不休後,也在昭和二十二年刑法修正案中予以刪除。連續犯之會引起刑法學者的爭議,原因在於連續犯的數行為本可各自獨立成罪,由於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而被論以一罪。因此,認定多數犯罪行為,是否成立連續犯,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來作標準,而行為人主觀的意思,事實上並非他人所能知道,故只能用行為人表達在外部的客觀事實,來推斷行為人主觀的意念,這些推斷,全憑審判的法官審理案件時而得的心證,並無一定的標準可循,推斷是否妥適在審判實務上有其困難度。往往同一案件,由於主審法官的觀點不同,而使案件呈一百八十度的大逆轉,使司法威信蒙受影響。另外連續犯依刑法規定以一罪論之後,雖可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行為人惡性重大,基於概括犯意一再反覆多次犯罪,亦只能在加重後的法定刑度內處以刑罰,就行為人而言,連續犯遠較一罪一罰,然後再據以定應執行刑為有利。又連續犯既係以一罪論,在整個連續犯罪的事實只接受一次裁判,其中的犯罪事實一部分經實體判決確定,效力就及於全部。判決確定以後再發現應屬於連續行為中的其他犯罪,也不能再作出實體判決。舉個例來說:行為人因為偷竊一輛腳踏車被移送法辦,法官認為情節輕微,從輕量刑。判決確定後又發現這行為人又犯有闖空門大搬家的重大犯行,經法官審理後認為後案是前案的連續犯,前案既然判決確定,判決的效力就及於後案,後案便不能再對被告作出有罪的判決,產生以小括大的弊端,有違刑罰公平合理的意旨。連續犯的規定經廢止以後,有數行為的犯罪行為人的犯行,就要回歸刑法一罪一罰的原則來處理,依刑法第五十條的規定併合處罰。再依第五十一條各款的規定,來定應執行刑。就定有期徒刑的第五款來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刑結果,目前是不得逾二十年。這次修法也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那些一再多次行竊的慣竊,未來的定刑結果,很有可能會出現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看來是占不到便宜了!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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