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法務部全球資訊網:回首頁

:::

法律時事專欄

證人怎可馬上成被告?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
  • 點閱次數:14788
證人怎可馬上成被告?    葉雪鵬(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在刑事訴訟中,有時候程序正義是遠勝於實質正義,也就是說,當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發生角力的時候,程序正義就要站在勝出的一方。這是曾永盛在學校請法律專家來演講法律常識時所聽到的話,起先他對這句話還有點難以置信,因為真的出現這些情形,好像有點本末置的現象,正義應該是無價才對,怎麼會打了折扣?直到最近在報上看到一則新聞,報導九十年十月間,台灣地區舉行縣市長選舉,正當選戰熱烈進行的時候,某一地區的一位候選人的競選總幹事,與幾位屬於同一競選組織擔任文宣工作的夥伴們,共同製作一份不利對手的文宣,被對手發覺後一狀告到檢察官那裡去,檢察官受理後於同年十一月間傳這位總幹事與一位劉姓人士前來作證,經過訊問以後,認為這兩位證人有犯罪嫌疑,便將證人的身分改為被告,然後將證人交保後再來調查。後來這兩位原先是證人的人,連同另外幾位被告都被檢察官依違反選罷法的罪名提起公訴。最近這件案件被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的上訴,維持二審無罪的判決而告確定。判決的理由認為:檢察官先前是以證人的身分,把人傳來訊問以後,卻逕以被告身分提起公訴,用這種方法進行的蒐證,並以證人身分應訊時所作成的訊問筆錄,當作身分被改為被告的犯罪證據,顯然嚴重侵害被告訴訟上防禦和辯護的權利,因此,所取得的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不能作為對被告論罪的依據。 曾永盛由上面的新聞報導的案例看來,知道一個人雖然在檢察官面前說出不利於自己的話,還被作成訊問筆錄,如果檢察官無視法律上所規定的程序正義,要便宜行事來蒐集證據,這種犯罪證據縱然是被搜集到手,案件在法院審理的時候,還是會被法院所摒棄。只是白忙一陣,讓被告多跑幾回法院而已。由這個案例來引證,以前那位宣導法律常識的法律專家所說的話,一點都沒有錯。程序正義優先適用,的確有它的道理存在。不過,他也想到,訊問證人也是訊問,訊問被告也是訊問,何以在法律上有不同的效果?因此,他很想知對這些有關保護被告的程序正義法條,在刑事訴訟法中是如何現定?      ***     ***     ***   曾永盛所想到的問題,證人的訊問,與被告的訊問,同樣都是訊問,怎麼會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要把這問題說清楚,就得從這兩者的訊問的目的說起:先說證人的訊問,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的證人,指的是第三人受到檢察官或者法院的命令,把他過去所經驗的事實來作陳述。所謂第三人,是針對被告來說,所以證人是不包括被告,被告對於本身的犯罪事實也絶不能出來當證人。傳訊證人的目的只是在蒐集或者調查被告的犯罪證據。不問何人,於他人的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的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都有作證人的義務,如果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可以科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的罰鍰,還可以用強制力來拘提。到場以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者陳述,依第一百九十三餘的規定,也一樣可以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的罰鍰。總之證人到場是以有話必說為原則,不說話是要看法律的規定是不是允許。   至於訊問被告的情形則大有不同,被告的身分,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可以區分偵查中的被告與審判中的被告兩種,偵查中的被告是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的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對於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對其開始偵查的對象而言。審判中的被告,是指經檢察官或者自訴人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者自訴,應接受法院審判的人。訊問被告,除了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要先問清楚姓名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身分證號碼等等,查驗其人有沒有錯誤,或者有冒名頂替等情形。在訊問案情以前,依第九十五條的規定,要先告知下列四點事項:「一.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後者,應再告知。二.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 得選任辯護人。四.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這法條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所修正的,目的純是在保護刑事案件中的被告。讓被告能夠瞭解自己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處的地位,和應享有的權利。其中最重要的是緘默權和選任辯護人的權利,緘默權是指被告在應訊的時候,有權保持緘默,對於訊問人的問話,可以不予回答。依法把這些訴訟上的權利告知以後,被告願意作答,這些陳述,才可以當作證據。被告要求選任辯護人,訊問的人要等待四小時,讓辯護人到場。若在訊問證人以後直接把證人改列為被告,似乎把這些保護被告權益的規定都置而不問,難怪最高法院會認為訊問筆錄不得作為證據。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