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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新郎可以由人代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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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郎可以由人代理嗎?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今年的年初,美國與伊拉克的關係就非常緊張,國際關係的專家都預測第二次波灣戰爭勢難避免,果然不久就真的爆發了戰爭。十年前的波灣戰爭,曾永盛當時年紀小,腦海中沒有半點印象,記憶中的一些戰爭鏡頭都來自電影。這次在電視中看到美伊戰爭那些真實場面,真是讓他大開眼界。在美軍以飛彈與空軍的炸彈、 陸軍的坦克圍攻下,伊拉克京城巴格達以及其他大城市,到處烽火漫天、軍人橫屍沙場,人民流連失所,戰爭慘象,令人怵目驚心。還好,這場戰爭因為美軍挾持科技新武器的震懾戰術奏效,揮軍進入巴格達後,哈珊政權因哈珊生死不明遭到瓦解而結束,沒有對生命與財產造成更大的損害。
戰爭的場面雖然都是慘不忍睹,偶而也會有溫馨的畫面傳出。一位美國大兵卡羅爾,原本與未婚妻克拉克約定在本年四月間在他們的居住地蒙大拿州結婚,婚後再轉往德國駐地工作。就在要舉行婚禮的前夕,準新郎卡羅爾突然接到前往波斯灣支援作戰的命令。他們又不願意將婚禮改期,在無法可施之下,準新郎想出一著妙計,請出他的準岳母代替新郎進行結婚典禮。那位準岳母也欣然答應,一場風風光光的婚禮,就這樣由準岳母挽著女兒的手步入禮堂而完成。
讀了這則喜氣洋洋的新聞報導,曾永盛當時就雙手合掌,給這對素昧平生的戰地鴛鴦致上最虔誠的祝福。不過,他也想到結婚是人生何等大事,竟然因戰爭因素準新人必須兩地離分,不能親身參與結婚典禮,應該是這對新人終生最大憾事。雖然後來由岳母代理完成。但是,代理必竟與自己親身參與的行為有不同。如果這種請他人代理結婚的事情發生在我國,不知道會不會發生結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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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曾永盛那樣年齡的國中生,可以說是開在溫室裡的花朵,室外縱有狂風暴雨,還是有親人替他擋著。在他的心目中,似乎沾不上半點淒淒慘慘的事情。直到在電視上看到那些真實的戰火下鏡頭,才領略到自己過去的視野太過狹窄,不知道人間還有這許多悲慘事,以後需要多多去開展眼界!。
曾永盛看到的美國大兵因戰爭而不能如期結婚的新聞,在求勝為前提的戰爭中,只能算是一個小小的插曲,值不得大書特書。如果把由岳母代替女婿來舉行結婚儀式的鏡頭移到我國境內,來問這種結婚的方式,會不會發生律上效力,要說清楚倒要費一些筆墨。
適婚男女情投意合,為共組家庭而結婚,除了結婚當事人也就是男女雙方要具有結婚的合意以外,一般而言,還要具備社會的正當性。為了達到社會正當性的要求,結婚必須具備一定的方式,才能成立。這就是所謂儀式婚主義便是。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就是表明我國是採取世界各國通例的儀式婚主義。至於究竟要採取那一種儀式,法律並沒有作出特別要求。像信仰宗教的依照宗教的儀式、當地有特別風俗習慣,依照風俗習慣所流傳的儀式、或者依公證法的規定,由公證人舉行公證結婚儀式,都無不可。最主要的是所舉行的儀式必須要公開。什麼情形之下才能稱為「公開」?在司法實務上認為可以使不特定人共聞共見,知道他們是在進行結婚儀式。這就算是公開。至於在報紙上登個啟事,表明男女雙方已經在某日在某處結婚,這啟事固然是公開,但啟事不等於儀式,所以也不能認為已經舉行公開的儀式。儀式婚的另外一個要件,必須要有二人以上的證人。這證人指的是結婚儀式舉行當時在場親眼目睹,而又願意出面作證的人。證人的資格,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意旨,必須具有行為能力,也就是成年人或者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找個小孩子湊數是不可以的。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條件的限制。
另外,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增訂的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立法增訂的主要理由,是在司法實務上當事人對於結婚有無舉行公開儀式,發生爭執的時候,很難提出證據來證明,而修正戶籍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結婚後必須為結婚之登記。對已經依法辦理結婚登記,如果沒有反證證明當時未有舉行公開的儀式,就推定有公開的儀式,不容許當事人再來爭執。這可以說是公開儀式的一個例外規定。
婚姻是男女終身大事,一經結婚,即發生身分上重大關係。因此,我國民法對於結婚雖然沒有禁止由他人代理的明文,在理論上這種行為是不允許由他人代理行使。必須由本人親自表達結婚的意思。舉行公開儀式的時候,新郎不是本人,怎麼可以說有過公開儀式呢!
(本文登載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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