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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全球資訊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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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資料來源: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契約看懂沒「你家的事」,消保法審閱期規定擺好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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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我國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最高法規《消費者保護法》於1994年通過,今年適逢施行20週年,消基會身為法案起草單位,有感於時代快速變遷、業者的銷售手法也日趨多元化,認為該法實有重新檢討之必要。而除了法條本身之外,消費者若因消費爭議走上訴訟途徑,消基會也發現不少與《消費者保護法》相關的判決,並未充分以《消費者保護法》原立法目的及法規精神為依歸,致消費者的權益保護遭到限縮。 為伸張消費者權益、提升《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精神,消基會將針對法院就消費事件的偏執判決,舉行一系列記者會,為廣大民眾發聲,藉此引起各界重視,讓該法能真正發揮其功能。第二場記者會鎖定的主題為,業者藉由各種說詞,誘使消費者於原定型化契約中書載「本人已完全詳閱契約內容」或「本人已瞭解享有○天審閱期始簽名」等文字,或於該等文字後簽名,致使消費者於交易產生爭議時,往往無法主張所《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關於契約審閱期相關權益的保障,而法院的諸多判決亦採取契約審閱期規定,係為任意規定得為捨棄的看法,影響消費者權利至鉅。 * 何謂契約審閱期?消費者應有合理期間充分詳讀契約內容!  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條款,則是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並不僅限於書面,以牌示、網路刊登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均視為契約的一部分。  至於30日以內的合理審閱期,到底應該以多少天為限才算合理?法律上並無特別規定。依前述條文的第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並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的重要性及複雜程度等,公告適當的審閱期間,例如成屋買賣、預售屋買賣、海外旅遊學習等官方已公告的定型化契約,約定不得低於5日。 * 契約內容如同「來自星星的文字」,消費者一頭霧水、業者竟還約定可拋棄審閱!  相信多數消費者都有這樣的經驗,每每遇到要簽契約的時候,都覺得很頭大,不但業者的用辭艱深難懂、充滿專業法律術語,如同來自星星的文字一般,也很容易碰到「落落長」的契約內容,要看完、看懂,真的不容易,因為多數消費者並非法律專業,所以《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消費者應有合理的契約審閱期,讓消費者能有將契約內容攜回詳讀、瞭解的空間,甚至可以詢問專業人士的建議,確保消費者不會在未清楚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或意義的情況下,輕易簽下不利於已或顯不合理的契約。  然而,消基會卻發現不少的業者往往利用其三寸不爛之舌,藉由各項說詞,誘使消費者於原定型化契約中書載「本人已完全詳閱契約內容」或「本人已瞭解享有○天審閱期始簽名」等文字,或於該等文字後簽名,致使消費者於該份契約簽名後,如與業者產生爭議,而主張「業者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契約條款應不構成契約的內容時,可能會面臨到不利的狀況。  消基會對業者前述的行為,深深不以為然,多年來曾在不少的記者會中,公布檢視業者定型化契約內容的調查結果,而發現有一定比例的業者於其使用的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拋棄審閱期的條款。如消基會於2010年3月召開的「委外催收不另通知、提前清償違約金未註明遞減原則──消費性貸款不利約定出列!」記者會,調查10家銀行的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書,其中竟有7家銀行約定排除審閱期;另於2008年3月召開的「五大不公平房貸條款現形-銀行房貸大抽查」記者會,調查25家銀行的房貸契約,竟全數定有排除審閱期的條款!  而在近期,消基會也在部分申訴案件中,發現仍然有業者透過定型化契約條款,排除消費者契約審閱期的權利,或以誘使消費者於原定型化契約中書載「本人已完全詳閱契約內容」或「本人已瞭解享有○天審閱期始簽名」等文字,或於該等文字後簽名後,排除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利。類似的狀況,在業界並不少見,而不明其利害關係就簽名的消費者,更是屢見不鮮,嚴重損害消費者的權益。 * 法院治絲益棼的判決見解,徒增民怨,也累死法官大人?  令人無奈的是,以上的現象,總是此起彼落,層出不窮;更令消基會感到忿忿不平者,當消費者因契約審閱期的爭議及契約效力爭議,而與業者鬧上法院時,竟然有諸多法院判決意旨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的規定屬於「任意規定」,換言之,契約審閱期是可以經由契約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捨棄。相對於「強制規定」的性質,不得由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加以排除,對消費者權益的保障,顯然不夠周到,更與《消費者保護法》的原立法意旨及立法目的有所違背。且《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已載明:「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這邊的「應」字,在法律上即為「強制規定」的意思。  法院的判決見解將契約審閱期打入「任意規定」的性質,無異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形同具文,並賞了《消費者保護法》一記悶棍!此意謂業者可以和消費者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但一般消費者會懂這些利害關係嗎?若是遇到精明的消費者,或許還有可能於簽約時提出質疑甚至拒絕簽署,但諸位法官大人應該瞭解,我們的社會裡並沒有那麼多具備專業知識的消費者,一般人很容易在業者的各方說詞的誘使下,就應著業者的要求,在放棄契約審閱期或已審閱過的契約文字上畫押(實際上並未詳細審閱),不但讓業者暗自竊喜,並往往造成消費者權益的重大傷害。 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為例 消費者2004年間購買房地產一戶,為辦理提早交屋,簽立切結書保證配合建商取得銀行貸款,並承諾於交屋後隨即由銀行撥款予建商、絕不遲延。隔年房屋所有權移轉完成並點交後,消費者認為房屋有瑕疵,乃阻止銀行撥款予建商。銀行以存證信函催告消費者仍不付款,於是建商又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消費者則主張因房屋有瑕疵,不認為買賣契約解除為合法。 結果法院判決指出,消費者於簽定買賣契約時,契約上記載審閱契約1天,而簽約後4天以內若消費者對條文疑義,需以書面向建商提出,如逾期未提出消費者不得提出未享有審閱權。法院認為,消費者已知悉有此規定,故判決消費者敗訴。 * 消基會呼籲  《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就闡明,該法的立法目的即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但應擔任保護相對弱勢消費者權益守門員工作的法院,卻在判決見解上往往向業者傾斜,不但造成業者有恃無恐,抱持僥倖之心,以致於消費者的權益一再受損,並衍生大量消費爭議事件湧入法院,尤其業者透過定型化契約的方式拋棄審閱權,等於是單方面剝奪消費者的權益,以契約審閱期屬「任意規定」的理由,再對消費者補一槍,這實在不是各界所希望看到的。  因此消基會呼籲,可透過立法將審閱期的規定,變更為「強制規定」的性質,或由主管機關所執掌公告的各類定型化契約的不得記載事項中,明訂不得有拋棄契約審閱期的約載,才能貫徹《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契約審閱期的立法目的,並能因此紓解部分法院的訟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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