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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全球資訊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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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資料來源: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草案內容符合業者需求及國際發展趨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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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就「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稱本條例草案)是否開放經營電子錢包、理財、借貸等業務相關意見,說明如下: 一、為賦予非金融機構以網路虛擬帳戶方式辦理儲值及資金移轉業務適當法源,金管會擬具本條例草案,於草擬過程中,多次邀集相關政府機關與業者召開會議研商、討論,經廣徵各界意見獲致共識,進行草案內容調整及業務開放。本條例草案陳報行政院後,經本(103)年9月4日行政院第3414次會議討論通過,業於次(5)日函請立法院審議。 二、本條例草案所定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項目,係參酌國外對於類似支付機構之相關法令規範,予以比照開放,除實質交易基礎之資金移轉(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外,尚包括收受儲值款項 、無實質交易之資金移轉 (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及兼營電子票證業務,且含括實體通路交易(線下交易)之支付服務(即O2O,Online To Offline)型態,已具備發展電子錢包之功能。 三、為因應業務發展趨勢及鼓勵業者積極創新,本條例草案保留主管機關未來開放其他相關支付服務之空間,包括依草案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草案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容許電子支付機構對於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得提供支付服務。未來金管會將持續參酌國外相關新型態支付服務之發展趨勢,適時研議比照開放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相關支付業務,本條例草案內容符合業者需求及國際發展趨勢。 四、關於本條例草案是否開放電子支付機構自行經營理財或借貸等業務,國外並未開放支付機構經營上述非支付性質業務。以大陸地區「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為例,係規範支付機構僅得提供相關支付服務;支付機構與其他基金公司或貸款公司就金融商品或服務進行相關合作,亦僅提供資金支付渠道,支付機構本身未經營基金買賣等理財業務或借貸業務。另依上述本條例草案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針對電子支付機構對於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提供支付服務,於本條例草案下,亦具備相同經營環境與業務發展空間。 五、本條例草案已函請立法院審議,金管會除將積極與立法院溝通協調外,更期待相關業者與金管會共同努力推動,早日完成本條例之立法程序。 聯絡單位:銀行局信託票券組 聯絡電話:8968-9753、8968-9755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 http://fscmail.fsc.gov.tw/FSC-SPS/SPSB/SPSB01002.aspx *資料來源:http://www.ey.gov.tw/News_Content4.aspx?n=E7E343F6009EC241&sms=E452EBB48FCCFD71&s=73913A124E55A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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