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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資料來源: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猶豫期」條款訂除外原則,無正當性與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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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委所提的第19條修正草案卻限縮了對消費者的保障,準備將生鮮、音樂、影像等商品,排除猶豫期的適用,導致消費者於購買該等商品時,不能在收受商品7日以內,不具任何理由要求解約退款。 該草案擬定條文如下:「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郵購買賣者有合理例外情事,不在此限。」、「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第一項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其中底線部分,就是立委主張在未來修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的新增內容。但消基會並不以為然。 消基會主張 * 若業者已於消費者付費前提供合理檢視範圍,自然無猶豫期存在,即無需透過修法手段因應! 去年發生的Google付費App爭議,起因於該業者不願意配合台灣法令的要求、遲遲不肯提供消費者鑑賞期,被台北市政府法規會重罰100萬元,結果業者不僅暫停付費軟體的上架銷售,還因不服裁罰向經濟部訴願,但最終卻慘遭敗訴。(來源:台北市政府法規會網站,2012/02/03新聞稿) 消費者下載付費App不能行使特種買賣解約權的事件發生之初,經過北市府的協調,「蘋果」同意入境隨俗,由此可見其實只要業者有魄力、有消費者至上的理念,即使是數位影音商品或軟體程式,提供猶豫期並非是不能達到的經營模式,也不需要為了防堵少部分的「拗客」引發更多顧客對業者的質疑。 如業者仍以「影音著作」或「軟體程式」等商品的著作權為考量,而認為必須要制定排除條款的話,其實因應之道根本沒有如此複雜。根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後改制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92年3月25日「消保法字第0920000393號函」解釋,消費者下載付費數位軟體商品,若企業經營者於提供網路交易時,以合理方式使消費者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商品,才可認為其交易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郵購買賣。 「影音著作」或「軟體程式」因有其特殊性質,所以消費者若已下載又退貨,其合理性並非不能討論,但業者如能提供一定範圍的試用、試閱服務,讓消費者在訂購前可獲得對該商品內容一定程度的瞭解,自然就沒有猶豫期的適用問題,何需大費周章來修法? 零售業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近來也動作頻頻,急欲替業者解套,並且贊同以修法的方式儘速進行。其實,消基會認為,經濟部應該落實查核從事郵購買賣業者的定型化契約內容,先管好通路再說,並且要求業者提供消費者一定合理程度的商品審閱機制,並清楚告知消費者相關的權益義務;自然可以消彌爭端,何須勞師動眾推行修法? 而於《消費者保護法》部分,迄今尚未有增訂關於業者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罰則,若真有修法需要,或許從此著手更能收管理之效。 * 業者充分揭露交易資訊、政府建全公權力監管,才是重點! 消基會認為,要避免郵購買賣特殊性質商品的解約糾紛,應從「事前資訊的完整提供並合乎法規要求」、「消費者享有充分合理的商品檢視範圍與時間」,以及「完善的公權力監管」、「建立事後糾紛產生時的解決管道」等方面下手,消費者的權益應該是全面性的,立法院與經濟部不應捨本逐末、因小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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