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法務部全球資訊網:回首頁

:::

檢察司

立法院(900108)三讀通過「懲治盜匪條例」廢止案及配套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
  • 點閱次數:11063

      由本部草擬,行政院與司法院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之「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懲治盜匪條例」廢止案及配套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於九十一年元月八日已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實施逾半世紀的懲治盜匪條例由於係國家動盪不安之特殊情勢下產物,其內容或充斥治安刑法色彩,與目前現實環境不符,且部分條文之規定與刑法之構成要件重疊,並以治安之因素而加重法定刑,甚至許多罪名均定為唯一死刑,而近一、二年來,司法實務界與學者又質疑該條例之效力,而引發適用之爭議。今立法院通過廢止已施行五十六年之懲治盜匪條例,並同步修正配套之刑法條文,將原為唯一死刑之罪名,改為相對死刑,非但解決了司法實務上適法性的爭議,對於我國刑事司法在人權保障的實踐上,更有歷史性的意義,也符合本部分階段逐步推動廢止死刑政策之立場,相信應有助於國際間對我國積極保障人權努力之肯定。

茲簡述本次修廢法律之經過及修正重點如下:

一、廢止懲治盜匪條例:

(一)因懲治盜匪條例係於國家動盪不安之特殊情勢下之產物,其構成要件或充斥治安刑法色彩,而與現實環境不符;或與刑法之相關要件存在重複或紛歧紊亂之現象;或將不同不法內涵與罪責之行為,均規定一起而定為唯一死刑,而存有苛重之情形等,自應予以通盤檢討,以符現代刑法思潮及適應國家社會需要並兼顧人權之保障。法務部有鑑於此,乃對懲治盜匪條例加以通盤檢討,並徵詢各界意見,均認懲治盜匪條例之規定,除其中少數條文外,於刑法中或其他法律均有相關或類似之規定,如能稍事修正或增設刑法相關規定,即足以兼顧保障人權及維護社會秩序之需求,因認該條例並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爰提出刑法相關條文修正草案時,一併廢止懲治盜匪條例。

(二)至本條例廢止之後,偵查中之案件、或原依本條例偵查起訴,仍在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仍應依刑法第二條之法理,為法律之適用,以解決目前實務界對適用懲治盜匪條例之爭議。

二、配合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

(一)提高法定刑部分:(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一條)

      現行刑法有關強盜罪之法定刑與陸海空軍刑法、懲治盜匪條例強盜罪之法定刑相較甚為懸殊,為因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並求刑罰之均衡,參考七十九年行政院與司法院會銜提案之「中華民國刑法修正草案」規定,爰酌予提高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與該規定有關,情節較重之加重強盜罪、常業強盜罪亦配合提高,以資相應。

(二)增加結合犯而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

      現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八條有關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並無「使人受重傷」之規定,如行為人所犯結合犯之罪且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時,依現行法僅能按強盜罪或擄人勒贖罪與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重傷罪或擄人勒贖罪處斷,刑罰似失均衡,爰於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增訂結合犯使人受重傷之處罰,以求刑罰之公平。

(三)刪除唯一死刑規定,對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行為,修正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1、死刑制度起源於應報主義,為剝奪罪犯生命之刑罰,使其永遠與社會隔離,而絕對死刑則將應報主義發揮至極點,法官幾無裁量空間,如有誤判,則無任何挽回之餘地,故司法實務上每多迂迴使用相關規定,例如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以規避量處唯一死刑之刑,故遭部分論者指摘法官濫用酌減其刑之規定。

2、死刑為亂世用重典的產物,以目前人民對於國家代行應報主義之觀念仍強,死刑制度或暫無法廢除,然多元化的犯罪問題,過度倚賴重刑尤其是死刑,並不能徹底打擊犯罪,此觀諸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刑度可謂達極點,然而近來社會擄人撕票案,並不因此重刑而有減少趨勢,足徵絕對死刑之設計與解決治安問題並無必然關聯性。

3、我國已步向世界民主法治之林,應更努力落實人權之保障,以相對死刑取代絕對死刑之規定,以兼顧刑罰及教化之意義。過去歷次修正刑法,亦已陸續檢討修正唯一死刑之相關規定,如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罪,由原為唯一死刑之罪,修正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本次修正,亦將原為唯一死刑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修正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以落實人權之保障,並符世界民主潮流。

4、配合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罪之法定刑修正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他情節較輕之罪,亦同步配合修正。(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

       按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修正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他情節較輕之強盜致死罪、擄人勒贖致死罪亦應同步配合修正其法定刑,以符刑罰均衡原則。

(四)為鼓勵擄人勒贖罪之行為人自發性悔悟,以釋放被害人,視其是否取贖而區分應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以期進一步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

      現行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得減輕其刑,似不足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且為鼓勵行為人有所悔悟,心存慈悲,避免類似「撕票」悲劇發生,乃將未經取贖而主動釋放被害人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再增列已經取贖始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期徹底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並啟行為人自發性悔悟。

(五)增訂準擄人勒贖罪規定:(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擄人後而起意勒贖者,其情節與意圖勒贖而擄人並無不同,亦有依第三百四十七條及第三百四十八條處罰之必要,但因與現行之擄人勒贖罪要件不同,無法依該罪論處,爰參酌德國刑法第二百三十條a之立法例,增訂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之規定,以資適用。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