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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身自由受限制法律規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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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的人身自由限制內容為何?

答:依大陸刑事訴訟法,人身自由限制的規定稱為「強制措施」。程度由輕而重分為「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

【相當於臺灣地區的對人強制處分】

 

問:何謂「拘傳」?

答:公安、檢察院、法院,強制犯罪嫌疑人、被告到一定場所接受訊問,或者參與特定訴訟活動的強制方法;拘傳的期限為12小時,屬於強制到案的措施。(大陸亦另有傳喚的制度,但非規定在刑事訴訟法,不屬於刑訴的強制措施)

【相當於臺灣地區的拘提】

 

問:「拘傳」與「留置盤問」的區別?

答:「留置」是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加以盤問的臨時處置方法,目的在查核身分及初步確認有無違法事實。法律依據為人民警察法第9,為行政措施,僅能由警察行使,在刑事立案之前即可採取,對象為有犯罪嫌疑之人,留置期限為24小時,特殊情況下可延長至48小時。

【相當於臺灣地區的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攔停查證權」,帶往勤務處所最多不得超過3小時,且應通知指定之親友及律師】

 

問:何謂「取保候審」?

答:公安、檢察院、法院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以保證不串供或滅證等妨礙偵審程序,並且隨傳隨到的強制方法。分為「人保」及「財產保」。

【相當於臺灣地區的具保】

 

問:何謂「監視居住」?

答:公安、檢察院、法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命令不得離開特定居住所而予以監視控制的強制方法。以不超過6個月為限。實務運作幾乎成為「不在看守所的監禁」(如現行協議通報公函亦可見:監視住居在某某飯店第O號房)

【相對於臺灣地區類似的限制住居,臺灣地區的限制程度,輕微許多】

 

問:何謂「刑事拘留」?

答:公安、檢察院於偵查中對現行犯或重大嫌疑犯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分別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或檢察長(自偵案件)決定。適用條件為「現行犯」或「重大嫌疑份子」(:結夥作案、多次作案、企圖逃跑、或串證等)。實質上為「緊急情況下的逮捕」(大陸學者說法)。拘留期限為3日以內即須提請檢察院審批逮捕,特殊情況延長14日,流竄作案等情形可延長至30日。如加上檢察院受理後公安提請批補的7日,最長拘留期限為37

【相當於臺灣地區的羈押,但屬短期而且公安有決定權】

 

問:有關「刑事拘留」後的「通知」規定?

答:102年施行的新修法規定,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24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新增31)拘留後24小時內送看守所2)對有礙偵查限定罪名範圍3)有礙偵查情形消失後,應當立即通知家屬

【臺灣地區的拘提79條拘票、羈押103條押票,均應交給指定之親友】

【行政拘留,是「及時」通知;相對於刑事拘留「24小時」通知,有差異】

 

問:有關「拘留」的其他分類?

答:刑事「拘留」(關押的看守所,有「看守所條例」)以外,

 尚有行政拘留(司法拘留)(關押在拘留所,有「拘留所條例」)

:大陸「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0治安管理處罰種類之一,對違反治安管理,尚不構成犯罪,而警告、罰款尚不足以懲戒者,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之處罰,1日以上15日以內。

另外,常見的,依大陸「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如飲酒後駕車遭處罰,再次酒後駕車者,處10日以下拘留及罰款。

此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行政訴訟法第49規定(滅證、脅迫偽證、隱匿財產、妨害訴訟程序...),由法院對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的處置制裁,亦有司法拘留。最長15日。

 

問:有關「行政拘留」後的「通知」規定?

答:依大陸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7條後段規定,「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及時通知被處罰人的家屬。」;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第150條規定:公安機關作出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及時將處罰情況和執行場所通知被處罰人家屬。被處罰人拒不提供家屬聯繫方式或者有其他無法通知情形的,公安機關可以不予通知,但應當在決定書中注明。

10141日施行的大陸「拘留所條例」第10條規定:「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後,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及時通知被拘留人家屬。」

【行政拘留,是「及時」通知;相對於刑事拘留「24小時」通知,有差異】

 

問:何謂拘留後之「探視權」?

答:101年41日施行的大陸「拘留所條例」第26條規定,「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的會見權利。被拘留人應當遵守拘留所的會見管理規定。」「會見被拘留人應當持有效身分證件按照規定的時間在拘留所的會見區進行。被拘留人委託的律師會見被拘留人還應當持律師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問:何謂刑事訴訟法的「逮捕」?

答:檢察院、法院為防止犯嫌、被告人逃避偵審,有妨礙訴訟程序行為,或者發生社會危險性,剝奪人身自由而予以羈押的強制行為。一般偵查羈押期為2個月,案情複雜者可延長1個月,4類重大複雜等情形可續延長2個月,可能判10年以上罪者,可再延長2個月,即偵查中最多可羈押7個月

【類同臺灣地區的羈押制度,但大陸是由檢察院、法院決定】

 

問:有關「逮捕」後的「通知」規定?

答:現行法第71條規定,「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102年新法施行後,第91條規定「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逮捕後24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即新法在「逮捕」部分,刪除有礙偵查不予通知】

 

問:何謂逮捕後的「家屬探視權」?

答:看守所條例第28條規定「人犯在羈押期間,經辦案機關同意,並經公安機關批准,可以與近親屬通信、會見。」大陸刑事訴訴法第82條第6項明文「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問:何謂「律師會見權」?

答: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1項「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指有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48小時(第39條第2)。新法明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列舉3種類型案件的會見許可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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