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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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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礙者犯罪的法律責任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06-27
  • 資料點閱次數:8981

生活與法律-精神障礙者犯罪的法律責任

 

法律問題Q&A:

Q:地方法院法官一審判決刺殺鐵路警察之被告無罪的原因為何?
A:
1、被告於案發前,有關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之思覺失調症已發作,且被告本人沒有病識感。
2、經送精神鑑定,認被告於案發時有明顯之被害妄想症狀,而被告總智商為邊緣型智力水準,與同年齡相較有明顯退化傾向,理解力差,導致嚴重影響其認知、感受、反應、理解、判斷等意識能力,加上當天被告被很多人包圍,在緊急狀況下,情緒變得很激動、緊張,更加無法判斷、思考,且被告認為下車將被殺死之情況下,當下不知道殺人是錯的,故被告於行為時是喪失辨識能力。
3、醫師曾提醒如果不服藥必發作,顯示被告尚能靠藥物控制住病情,因此法官雖判決無罪,但認為應藉由強制治療來抑制疾病發作。

Q:從檢察官角度,對本件無罪判決的意見為何?
A:
1、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不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此即為學理上所稱的「原因自由行為」,本件被告在民國99年間,就已經有前往醫院精神科長期就診並服藥,但最近2、3年卻自行停藥,導致本件悲劇發生,則被告是否符合第13條第3項規定,即所謂「因過失」導致自己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此部分未見判決有所交代。
2、本件公訴檢察官曾於法院審理時,主張對被告再次進行精神鑑定,但卻未遭法官接受,因本件為重大矚目案件,為慎重起見,是否宜交由數位精神科醫師組成之團隊,進行機關鑑定較為妥適。
3、承審法官認為被告喪失辨識能力,但又認為被告仍具有控制能力,只是有所減損,則為何仍以刑法第19條第1項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心神喪失,可能仍有探究餘地。

Q:現行法制下,對於判決無罪的心神喪失行為人,有何矯正措施?
A:
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此即為本件法官判決被告應接受強制治療5年的原因。
因強制治療僅限於5年以下期間,恐無法達到治療效果,故建議修正刑法有關監護處分之規定,亦即有關監護處分之期限,或是檢察官得聲請延長期限,或是期限應同法定最重本刑,或者不設期限,且執行監護處分時,須參酌醫師專業評估而定,雖不排除提早出院,但一有狀況應立即回院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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