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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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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雖不成罪,行政處罰仍等著您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03-04
  • 資料點閱次數:15909

葉雪鵬 (曾任最高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陣子一些酷愛杯中物的人,走路已經不穩,硬以為自己沒有醉,強撐著去摸那些動力交通工具通常是汔車的方向盤或者是機車的把手,全不想其他用路人行的安全,在公路或市區的馬路上横衝直撞,因這些人的酒後駕車可為,如果發生自撞自摔,造成車毀人傷,甚至枉送自己性命的意外事件,那是自作自受,怨不得人。問題是「酒駕」發生事端,被害人大都是無辜的用路人,他們不幸遇到這些已經因酒精失去理智,兇神惡煞般的「酒駕」者,經常是非死即傷。駕駛的交通工具,也都面目全非。這些斷送生命在「酒駕」的輪下者,大都為青年才俊之士或一家之主,他們的死,不只是國家失去未來的楝樑,個人的家庭生活也失去了依靠。這種神人共憤的惡行,引起國人極度不滿,一致要求有關當局修法嚴懲,政府為順應民情,乃廣徴民意,積極進行修法,懲罰「酒駕」最新修正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法條已經在去年的六月十九日公布,修正法條基本內容雖無大變動,只是増列了類似【刑法】累犯處罰的規定,在第三項明訂:「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要符合上述「酒駕」犯罪的要件,依法條的規定,行為人首先要有飲酒的行為,究竟要飲多少酒才能算是「酒駕」犯罪?由於各種酒類所含的酒精濃度不一,無法用飲酒的數量來評斷、因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法條在第一項第一款中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為不能安全駕駛抽象危險的「酒駕」犯罪,此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因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駕駛人經測試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酒駕」犯罪即告成立。
除了上述以酒精濃度作為能不能安全駕駛以外,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另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此項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至於何種情形係屬於客觀情事,法條並未明定,由現場執行的警察人員加以認定。警察機關訂有一種表格,在表內列舉各種不適合安全駕駛事項,像夜間開車不開燈便是,實際情形由執行員警勾選,經判定己屬不能安全駕駛,即可用刑事案件移送法辦。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過測試,並沒有合於上面所述成立刑事案件時,也別高興太早,因為還有行政罰正在等著您!

什麼是「酒駕」的行政罰?
有關 「酒駕」的行政罰規定在公路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這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中第一款即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至於酒精濃度達到什麼程度才算是「超過」,這法條並無明文規定,但另一種公路法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第一百十四條則規定有:「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此法條對於「不得駕車」的情形共列有五款,其中第二款即係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此法條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兩相比較雖然只有少許差距,但結果則大不相同,前者是刑事罰,也就是犯罪行為,要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如果是被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項規定,雖然可以易科罰金,用金錢來換取自由,但執行刑罰的檢察官若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的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也可以不予准許。所以一旦犯了「酒駕」案件,有時有錢也買不回自由!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係行政罰,被處罰鍰繳納後應該就沒事,不過同法條中另有規定,要當場將其所駕汽機車移置保管並吊扣其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後,若不得再考領:也就是終生都沒有機會再去把玩汽車駕駛盤和機車的把手了!再過幾天就是農暦的歲尾年頭,飲酒的機會大增,汽機車駕駛人務必要遵守「開車不飲酒,飲酒不開車」的鐵則,以免觸法,為自己若來終身遺恨!

備註:
一、本文登載日期為109年1月13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二、本刊言論為作者之法律見解,僅供參考,不代表本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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