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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南市立國民中學組織規程」,名稱並修正為「臺南市立國民中學及國民中小學組織規程」
主管機關: |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
發布機關: |
臺南市政府 |
發布日期: |
109.01.22 |
發布字號: |
府法規字第1090120538A號 令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施行狀態: |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
施行日期: |
107.08.01 |
主旨: |
修正「臺南市立國民中學組織規程」,名稱並修正為「臺南市立國民中學及國民中小學組織規程」 |
法規名稱: |
臺南市立國民中學及國民中小學組織規程 |
內容: |
第 一 條 本規程依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南市立國民中學及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各校),應冠
以臺南市立之名稱。
第 三 條 各校置校長,承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局長
之命,綜理校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教職員工。
第 四 條 各校依下列原則分設各處、室及組:
一、六班以下:設教導處、總務處及輔導室。教導處得設
教務組及訓導組,必要時得置資訊執秘。
二、七班至十二班: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及輔
導室。教務處得設教學設備組及註冊組,必要時得置
資訊教師;學生事務處得設學生活動組及體育衛生組
;總務處得設文書組及事務組;輔導室得設輔導組及
資料組。
三、十三班至二十四班: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
及輔導室。教務處得設教學組、註冊組、設備組及資
訊組;學生事務處得設學生活動組、生活教育組及體
育衛生組;總務處得設文書組、事務組及出納組;輔
導室得設輔導組及資料組。
四、二十五班以上: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及輔
導室。教務處得設教學組、註冊組、設備組及資訊組
;學生事務處得設學生活動組、生活教育組、體育組
及衛生組;總務處得設文書組、事務組及出納組;輔
導室得設輔導組及資料組。但人力不足時,各組性質
相近得合併之。
前項班級數,於國民中小學係指國民中學部及國民小學部
合計之總班級數。
國民中小學之國民小學部,得設教導處,下設教務組、學
輔組。
各校接受中央補助成立科技中心者,於補助期間經報請本
局核准,得於相關處(室)增設科技組,並置組長一人。
各校設特殊教育班且班級數達三班以上者,輔導室得增設
特殊教育組。設技藝教育專班、藝術才能班或慈輝班者,除報
請本局核准外,不另設組。
第 五 條 各處、室之職掌如下:
一、教務處:課程發展、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
、成績評量、教學設備、資訊與網路設備、教育圖書
資料供應、教學研究及教學評鑑,並與輔導單位配合
實施教育輔導等事項。
二、學生事務處:學生民主法治教育、道德教育、生活教
育、體育衛生保健、學生團體活動及生活管理、並與
輔導單位配合實施生活輔導等事項。
三、總務處:學校文書、事務及出納等事項。
四、輔導室:學生資料蒐集與分析、學生智力、性向、人
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與志願之調查、輔導
及諮商之進行,並辦理親職教育等事項。
各校設教導處者,其職掌事項包括教務處及學生事務處業
務。
第四條及前二項所訂各處(室)、部之工作職掌、組別及
組名,得依學校特色及實際發展,在不增加組別總數、總體人
事費及總員額之原則下,經校務會議通過後,調整之。
第 六 條 各校得附設補習學校,其設置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相關
法令辦理。
第 七 條 各校教職員得置之各類職稱,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
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之規定。
第 八 條 各校員額依下列規定編制:
一、各校教職員員額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
職員員額編制準則及相關規定編列。
二、設特殊教育班級者;其員額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
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及相關規
定編列。
三、設附設補習學校者;其員額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相
關規定編列。
前項教師編制遇有特殊情形者,得專案報本局調整。
第 九 條 各校設人事室者,置主任、助理員;未設人事室者,置人
事管理員,專任或由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人事處派員
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十 條 各校設會計室者,置主任、佐理員;未設會計室者,置會
計員,專任或由本府主計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
統計等事項。
第 十一 條 各校校長及教職員之聘任、任用,除會計、人事人員另依
規定辦理外,均依國民教育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公務人員任用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
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規定。
第 十三 條 各校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其參加對象及組成方式由本局另定之。
第 十四 條 各校應定期舉行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輔導會議,由各
相關處、室主任召集主持,研討相關事項,並得依法令或視實
際需要設置各項委員會,辦理相關事項。
第 十五 條 各校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校訂定,報本局備查。
第 十六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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