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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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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署112年度執沒字第4780號銀行法案,請各權利人得於裁判確定一年內(113年7月11日前),向本署檢察官聲請發還、給付。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1-09
  • 資料點閱次數:81

附件公告函文字說明:
主旨:公告本署112年度執沒字第4780號劉益均、林昭維、賴毅安、王繽紛銀行法案業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判決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本案追徵之犯罪所得,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請求權人得聲請發還。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 臺灣高等法院110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主文:
劉益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零捌拾肆元、人民幣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昭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貳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賴毅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參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繽紛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參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請求發還聲請期限:自本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判決確定屆滿一年內(即113年7月11日)。
三、 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
(一) 本案案號及案由。
(二) 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三) 請求權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編號;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應註明其國籍、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
(四) 請求權人係以(權利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之資格聲請發還或給付、本案刑事判決確定日。
(五) 聲請發還之物品名稱、數量或聲請給付之數額等。
四、 所為之聲請已逾裁判確定後一年期間者或未於檢察官所命之期間補正且已逾裁判確定後一年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
五、 聲請人有數人且對權利範圍、內容有爭議者,檢察官得命其另以訴訟程序或調解等方式確認之。
六、 檢察官發還或給付之範圍,以實際執行沒收或追徵所得財產並扣除必要費用後為限;且以多數請求權人為聲請者,應以實際分配表為發還或給付。
七、 本件聯絡:午股書記官吳幸真,電話:(03)2160123轉1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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