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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法

公(發)布日期: 112-06-09
內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10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8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 條
內政部為規劃與執行全國消防行政及災害防救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任務,特設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

第 2 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消防與災害防救政策、業務計畫之擬定、修正及宣導;各級消防組織設立、人力調配之規劃及擬議。
二、消防教育訓練、防災教育與民眾防火宣導之規劃及督導;消防科技之研究發展與應用之規劃及督導。
三、火災預防制度、消防安全設備管理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規劃及督導;消防技術與管理人員之教育訓練及管理。
四、公共危險物品、可燃性高壓氣體與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制度之規劃及督導。
五、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等災害搶救、公路長隧道事故等其他重大災害事故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業務之規劃、協調及督導。
六、消防與災害防救資訊、通訊系統之規劃及督導;災害應變整備之規劃、協調及督導。
七、消防勤業務之規劃、督察及考核;消防人員因公受傷之慰問。
八、消防車輛、裝備、廳舍、服制之規劃;消防水源運用與維護之規劃及督導;義勇消防組織、災害防救團體與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管理、運用、福利之規劃及督導。
九、特種搜救隊組織之規劃、督導及國際人道救援任務之參與;各商港區域消防及災害防救之執行。
十、其他有關消防及災害防救事項。

第 3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或警監;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警監。

第 4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警監。

第 5 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6 條
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人事事項,列警察官者,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遴用,除法定任用資格外,並應具備擬任職務所需專業知能;其遴用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7 條
本署為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業務,對各級消防機關得發布署令。
遇有重大災害,本署得逕予調度各級消防機關人員、車輛、裝備、器材支援救災。

第 8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