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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波蘭代表處與波蘭臺北辦事處刑事司法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波蘭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駐波蘭代表處代表施文斌與波蘭臺北辦 事處代表 Maciej Gaca 於台北簽署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20012841 號令公 布自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生效

 
駐波蘭代表處及波蘭臺北辦事處為增進有效之刑事司法合作,基於相互尊
重、尊重人權及法治原則,爰議定如下:
第一條 通則
第一項 本協定規範關於刑事司法互助、引渡、受刑人移交、法律及實務
見解之分享、訴追犯罪及犯罪預防之資訊分享等領域之刑事司法
合作原則及程序。
第二項 駐波蘭代表處及波蘭臺北辦事處應通知彼此負責執行本協定所定
任務之中央主管機關之名稱;在該等中央主管機關之名稱或聯絡
資訊變更時,亦同。
第三項 本協定不得損害波蘭因其歐盟會員國而生之義務。

第二條 適用範圍
第一項 本協定適用於法院及檢察機關權責範圍內之案件。
第二項 本協定條文不賦予任何私人、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拒絕提
供、排除證據或阻礙執行請求之權利。

第三條 司法互助
第一項 雙方中央主管機關應致力確保法院及檢察機關依相關國內法及本
協定,在調查、訴追或法院程序之司法互助領域內有效合作。
第二項 司法互助應包含以下所提出之請求事項:
第 a 款 取得證言或陳述;被請求方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關應准許
請求方在請求內所指明之人於執行請求時在場,並依照被請求
方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機關同意之方式,准許渠詢問提供證言
或陳述之人,並進行逐字紀錄;
第 b 款 本條第二項第a 款規定應適用在,請求方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
之機關獲得授權透過視訊傳輸科技,對身處該請求所涉及領域
之人進行取得證言或陳述者;
第 c 款 提供作為證據之文件、紀錄及物品;
第 d 款 確定人員之所在或確認其身分;
第 e 款 送達文件;
第 f 款 執行搜索及扣押之請求;
第 g 款 勘驗物品及處所;
第 h 款 協助禁止處分或沒收財產之程序;

第四條 引渡
關於引渡,雙方中央主管機關承諾按照相關國內法及本協定提供
彼此最大程度之合作,藉由移交該等受刑事訴追者以防止有罪無
罰之情形,達成進行引渡程序之目的。

第五條 移交受刑人
關於因刑事犯罪而受剝奪自由之刑罰者移交,雙方中央主管機關
承諾按照相關國內法及本協定提供彼此最大程度的合作,以促成
該等人員融入其所屬社會之更生教化。

第六條 法律及其實務見解之資訊分享
雙方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請求而本於相關國內法及本協定,應分享
在各自領域曾經有效或現行有效之法規及其實務見解。

第七條 訴追犯罪及犯罪預防之資訊分享
雙方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相關國內法及本協定,得分享包含恐怖份
子犯罪在內的訴追及預防犯罪之必要資訊。

第八條 傳遞請求
第一項 本協定範圍內之案件請求應由雙方中央主管機關直接傳遞。
第二項 在傳遞請求之前,雙方中央主管機關應考慮執行請求是否違反人
權、主權、安全、法律基本原則或該請求所涉及之領域內其他重
要利益,就波蘭而言,此種利益包含波蘭因其作為歐盟會員國所
生之義務。
第三項 在傳遞請求之前,雙方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該請求是否合於另一
方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要件。

第九條 語言
雙方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本協定所涉事項而相互聯繫時,應使用各
自之官方語言並檢附英文譯文。

第十條 諮商
雙方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彼此同意之時間互相諮商,以促進本協定
涵蓋範圍內之有效合作,並發展較佳之實際作法以增進合作。

第十一條 請求之執行
第一項 雙方中央主管機關應竭力儘速執行請求。
第二項 一方中央主管機關應儘速將執行請求之結果通知另一方中央主
管機關,包括拒絕執行及拒絕之理由,並應回復另一方中央主
管機關對於執行請求進度之詢問。
第三項 一方中央主管機關接受司法互助請求而執行時,除違反其領域
內涉及該請求之現行法律外,應遵循另一方中央主管機關在請
求時所提出之特別程序或特別格式。

第十二條 個人資料保護
本協定範圍內之案件所涉及之個人資料傳輸,應依據臺灣、波
蘭及歐盟相關法律予以保護。

第十三條 工作聯絡
任一方中央主管機關就本協定範圍內之案件,應提供被授權人
清單以進行工作聯絡,清單內容應包含該等被授權人之權責範
圍,並應將之傳送予另一方中央主管機關。雙方中央主管機關
應將前述資訊之變動通知另一方中央主管機關。

第十四條 與其他協定之關係
依據本協定規範之協助及程序,不排除任一方中央主管機關透
過其他相關國際協定、國內法或國際法、互惠原則、行政安排
、慣例,自另一方中央主管機關取得協助。

第十五條 適用之時間範疇
本協定應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之所有請求,即使相關犯行發生
在本協定生效之前,或擬移交之受刑人所受之法院判決係在本
協定生效前所宣判者,亦適用之。

第十六條 生效
駐波蘭代表處及波蘭臺北辦事處於完成各自領域執行本協定之
內部必要程序後,應以書面相互通知。本協定應自後通知日生
效。

第十七條 修正
本協定得經駐波蘭代表處及波蘭臺北辦事處同意而修正。修正
規定應依本協定第十六條所定程序而生效。

第十八條 期限
本協定無效期限制。

第十九條 終止
第一項 本協定得以下列方式終止:駐波蘭代表處以書面通知波蘭臺北
辦事處或波蘭臺北辦事處以書面通知駐波蘭代表處終止之意思
。本協定應自收受前述通知日起 90 日後失效。
第二項 於發生終止通知之情形下,終止生效日前所提出之請求,仍依
本協定繼續提供合作、協助及資訊。如本協定失效,個人資料
仍依本協定所定方式繼續受到保護。

本協定於 2019 年 6 月 17 日在台北以中文、波蘭文和英文簽署,所有
文本同一作準。當不同文本之解釋有歧異時,應以英文本為準。


駐波蘭代表處代表 波蘭臺北辦事處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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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文斌 Maciej Gac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