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桃園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
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標準適用範圍為本市大溪區中山路段(中央路至登龍路)、和平路段(
康莊路至普濟路),及中央路段(康莊路至民生路)內設置之招牌廣告。 |
第 3 條 |
本標準招牌廣告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以閃爍式照明、電視牆、電腦顯示板或燈箱等形式設置,其文字
、圖案、底色及構架等之顏色均須避免極端飽合之色彩,並與鄰近古蹟
或歷史性牌樓之建築物外觀色系協調。
二、正面式招牌廣告:
(一)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零點三公尺。
(二)上緣不得超過二樓樑底上方一點二公尺,下端至地面淨距離不得小
於二點八公尺。但設置於歷史性牌樓者,上緣不得高於牌樓簷口飾
帶,下端不得低於正立面拱門上方。
三、側懸式招牌廣告:
(一)應設置於外牆柱上,且其厚度不得超過柱寬。
(二)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零點八公尺。
(三)上緣不得超過二樓樑底上方一點二公尺,下端至地面淨距離不得小
於二點八公尺。但設置於歷史性牌樓者,上緣不得高於牌樓簷口飾
帶。
四、騎樓內招牌廣告:
(一)除於半樓面及柱面外,其餘牆面不得設置招牌廣告。
(二)設置於半樓面者,其縱長不得超過零點六公尺,且下端不得超過大
門上方,並不得遮蔽半樓面窗戶及傳統木作裝飾。
(三)設置於柱面者,上緣至地面淨距離不得超過二點二公尺,厚度不得
超過零點三公尺,寬度不得超過柱寬。 |
第 4 條 |
本標準未規定者,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第 5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