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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主預字1110212540號函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主計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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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規範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員工,因公奉派國內出差,其出差旅費之報支,特訂定本要點。

二、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按出差人員職務等級報支,其報支數額如附表一。

約聘(僱)人員、雇員、技工、駕駛及工友,按簡任級以下人員數額報支。

三、各機關學校對公差之派遣,應視任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如利用公文、電話、傳真、視訊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可資處理者,不得派遣公差。

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嚴格控管,事先經機關學校核定,並儘量利用便捷之交通工具縮短行程;往返行程,除業務需要者外,不得超過一日。

四、出差事畢,於十五日內依附表二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一併報請機關學校審核。

五、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火車、船舶、汽車及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搭乘飛機、高鐵、火車商務車廂或座(艙)位有分等之船舶者,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但當日往返者,無須檢附。

前項所稱汽車,指公民營客運汽車。公民營客運汽車到達地區,除因業務需要,經機關核准者外,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不得報支。

駕駛自用汽(機)車出差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但不得報支油料、過路(橋)、停車等費用;發生事故者,不得以公款支付修理費用及賠償第三人。

各機關學校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交通費。

六、陪同外賓出差者,其交通費按外賓所搭乘之交通工具覈實報支,其住宿費得就所宿旅館之統一發票或收據,覈實報支。

七、調任視同出差,其旅費在新任機關報支。

調任人員之配偶及直系親屬隨往任所者,得按各該調任人員職務等級,報支交通費。

八、(刪除)。

九、出差地點距離機關學校所在地六十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得在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覈實報支住宿費。

出差地點距離機關學校所在地未達六十公里,因業務需要,事前經機關學校核准,且有住宿事實者,得依前項規定報支住宿費。

十、在同一地點出差超過一個月之住宿費,超過一個月未滿二個月部分,按規定數額八折報支;二個月以上部分,按規定數額七折報支。

十一、出差單程超過六十公里者,雜費每日一律按新臺幣三百元列支,交通費得覈實報支;出差單程五公里以上六十公里以下者,雜費每日ㄧ律按新臺幣一百二十元列支,交通費得覈實報支;出差單程未滿五公里者,得覈實報支交通費

十二、旅費應按出差必經之順路計算之。但有特殊情形無法順路,並經機關核准者,所增加之費用得予報支。

十三、旅費自起程日起至差竣日止,除患病及因事故阻滯,具有確實證明按日計算外,其因私事請假者,不得報支。

前項所稱患病,以突發之重病,經醫院證明必須住院治療,且不宜返回原駐地醫治者為限;在患病住院期間,得自住院之日起,按日報支雜費,最高報支十日。

十四、出差人員於出差期間受休職、撤職、停職、免職處分者,自其不能執行職務之日,停止其旅費,並依停止前其已出差事實,得按原職務等級報支往返旅費。

十五、各機關學校經常出差,或長期派駐在外人員之差旅費,應於本要點所定數額範圍內,另定報支規定,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以外,各機關學校基於業務特性或其他因素,得於本要點所定範圍內,另定報支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