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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0年8月16日金管證期字第1100340639號

訂定期貨商得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1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申請發行期限不低於5年,最長不超過20年,受償順序次於公司其他債務之普通公司債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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