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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10年8月9日農授漁字第1101326182號

廢止「一○○噸以上漁船及以國外為基地作業漁船出海作業,逾越作業時限返港之處分標準」、「直轄市以外總噸位未滿二十噸動力漁船暨未滿五十噸非動力漁船擔保交易登記程序」、「本會漁業署前委託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辦理之漁船及船員管理相關業務,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該署南部辦公室辦理」、「漁業人申請漁船輸出相關規定」、「本會主管台南市、台南縣、高雄縣及屏東縣籍二十噸以上漁船及船員相關業務,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改由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辦理」、「漁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漁船改造或以新丈量法丈量程序及其汰舊噸數之計算原則」、「配合公司法修正即日起在漁業法施行細則未完成修正前,得暫以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或『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替代『公司登記』影本」、「兼營娛樂漁業漁船若於娛樂漁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未逾一年,得再度申請兼營娛樂漁業,尚無須受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限制」、「縣(市)政府受理建造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噸漁船辦理原則」,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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