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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間引渡條約
簽訂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八日中華民國政府外交部部長林永樂與聖克 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外交部部長 Hon.Patrice Nisbett 於巴士地市簽署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20074441 號 令公布自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施行

 
前言
鑒於中華民國政府與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政府咸欲經由相互協議對中華
民國與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間之人犯引渡事宜加以規範;為此,中華民
國與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以下簡稱「締約雙方」)爰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引渡之義務
締約雙方承諾,依照本條約及雙方有關引渡之法律之規定,將在
請求國一方管轄內犯第二條所列之犯罪行為而被追訴或判決有罪
,且在被請求國領域內之任何人犯,彼此互予引渡。
第二條 得予引渡之犯罪行為
一 被起訴之人,其行為依請求國之法律及被請求國之法律均構
成犯罪,且依雙方法律均得科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其他更
重之刑罰者,應准予引渡。但專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二 如人犯就本條第一項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為執行此項
判決或執行其未滿之刑期時,不論宣告之徒刑期間或其他更
重之刑罰為何,均應准予引渡。
第三條 政治性犯罪
一 引渡請求所涉及之犯罪行為,如被請求國認係屬政治性犯罪
者,得拒絕之。
二 依據本條約之目的,下列犯罪不得視為政治性犯罪:
(一)殺害締約雙方之國家元首或其家庭成員或對其暴力犯罪。
(二)依據一項國際間的多邊協定,締約雙方均有義務引渡觸犯
某項犯罪而受追訴之人或將案件交由締約國權責機關決定
是否起訴;及
(三)陰謀或企圖犯前述犯罪,或幫助、教唆他人犯前述犯罪。
三 儘管有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倘被請求國之權責機關認定犯罪
具有政治性時,引渡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第四條 軍事性犯罪
任何涉及軍法之犯罪行為,如該項行為依照一般刑法不構成犯罪
者,應不准引渡。
第五條 對同一犯罪行為進行追訴中
被請求國之權責機關,如正就請求引渡之犯罪行為,對同一人犯
進行追訴時,得拒絕引渡該人犯。
第六條 暫緩解交
如被請求引渡之人犯,因被請求引渡以外之其他犯罪行為,在被
請求國領域內,正受追訴或服刑時,該人犯之解交,得展延至追
訴程序終結或刑罰執行完畢後為之。
第七條 一事不再理
一 如被請求國之權責機關,對被請求引渡之人犯,就請求引渡
之犯罪行為,已為確定判決時,應不准予引渡。
二 如被請求國之權責機關決定對同一犯罪行為不起訴處分或終
止追訴者,得拒絕引渡。
第八條 消滅時效
被請求引渡之人犯,其追訴權或行刑權,依請求國或被請求國任
何一方之法律,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應不准予引渡。
第九條 請求及佐證文件
一 引渡之請求應以書面並應循外交途徑或其他經締約雙方於其
後同意之途徑為之。
二 引渡之請求應檢附:
(一)如被請求引渡之人犯,係已被追訴者,其拘票或其他依據
請求國法律所發具有同等效力之法院命令正本或經證明之
繕本,以及外觀足資認定該人犯犯罪之證據;
(二)如被請求引渡之人犯,係已判決有罪者,其有罪判決與可
執行之刑罰之紀錄正本或經證明之繕本,以及載明剩餘未
執行刑期之聲明書;
(三)關於被請求引渡人犯之犯罪行為之聲明書,其內容應儘可
能詳載犯罪之時間與地點,其法律上之記述,以及所援引
之有關法條;
(四)有關法規各一份;及
(五)對被請求引渡之人犯儘可能翔實之描述,以及任何其他足
資辨明其身分之資料。
第十條 關於證據之文件
被請求國之權責機關,在任何引渡之程序中,對於任何經宣誓或
證實之證言或陳述,不論製作時被追訴之人是否在場,任何有罪
判決之紀錄,或任何請求國所發之令狀,或上述文件之影本或經
宣誓之譯本,如經以下程序之認證,均應採為證據:
(一)經請求國法官、司法行政官或其他該管官員,視個案之情
形證明其為正本、真正之繕本或譯本者;及
(二)經請求國法務部長或其他權責機關之鈐印,或經其他被請
求國法律所容許之方式,予以認證者。
第十一條 補充證據或資料
一 如被請求國尚需補充證據或資料始能決定是否准予引渡時
,請求國應於被請求國所指定之期間內,提出必要之補充
證據或資料。
二 如被請求引渡之人犯現正羈押中,而前述提出之補充證據
或資料不夠充分,或資料未能於被請求國所定之期間內送
達時,人犯得予釋放。
三 本條第二項所稱之釋放,應不妨礙請求國就同一犯罪行為
再行提出引渡之請求。
第十二條 特定原則
依據本條約被引渡之人犯,不得因解交之前已犯,且未受引渡
請求之任何其他犯罪行為而被追訴、判刑或為執行刑罰而受羈
押,亦不得基於任何其他理由而限制其人身自由。但有下列情
形者,不在此限:
(一)經被請求國同意者。請求國應提出同意請求書,並檢附
第九條第二項內所列之各項文件及被引渡之人犯就有關
該犯罪行為所為陳述之法定紀錄。被請求之犯罪行為,
依本條約之規定,如係得予引渡者,不得拒絕同意。
(二)人犯如有離去請求國領域之機會,而未於其最後釋放之
日起四十五日內離去者,或於離去之後自願返回請求國
領域者。
第十三條 再引渡至第三國
一 第三國請求引渡依照本條約所引渡之人犯者,除第三國與
被請求國間有基於互惠之引渡安排外,引渡之請求應不予
准許。
二 除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之情形外,請求國非經被請求國之
同意,不得將引渡之人犯,應第三國之主張,以其於引渡
前曾犯他罪行,而再引渡至該第三國。
三 被請求國於同意再引渡予第三國前,應要求提出符合本條
約第九條所定關於請求引渡之犯罪行為有關文件。
第十四條 拘提羈押
一 遇有緊急情形時,請求國之權責機關,得請求將所擬引渡
之人犯,予以拘提羈押。被請求國之權責機關,應依該國
法律處理之。
二 拘提羈押請求書,應透過外交途徑或直接以郵政、電報或
任何其他足以提供書面證據並為被請求國所接受之方式,
送達至被請求國之權責機關。請求國之權責機關,應儘速
獲知其請求之結果。
三 拘提羈押請求書應包含下列資訊:
(一)對於被請求引渡人犯之描述;
(二)於知悉時,提供被請求引渡人犯所處地點;
(三)案件事實摘要之陳述,儘可能包括犯罪之時間與地點;
(四)所違反法律之描述;
(五)拘票、有罪之證據或有罪之判決等存在之陳述;及
(六)對被請求人犯將提出引渡請求書之聲明。
四 拘提羈押後四十五天之期限內,被請求國倘仍未收到第九
條第二項所定之引渡請求書及相關資料時,拘提羈押應即
終止;此四十五天之期限得因請求國之請求再予展延十五
天。
五 被請求國得隨時將被請求引渡之人犯,於拘提羈押中釋放
,惟釋放後,被請求國得採取一切其認為必要之合法措施
,以防止被請求引渡之人犯逃離該國領域。
六 經拘提羈押而釋放者,不得妨礙接獲引渡請求書後,再行
拘提羈押與引渡該人犯。
第十五條 數國引渡請求之競合
數國對於同一人犯,無論基於同一犯罪行為或不同之犯罪行為
,同時請求引渡時,被請求國應斟酌全盤情況之後予以決定,
尤應考慮犯罪行為之嚴重程度與犯罪之行為地、各請求書提出
之日期、被請求引渡人犯之國籍,其通常居留地以及其後引渡
予其他國家之可能性。
第十六條 決定及解交
一 被請求國應循第九條第一項所述之途徑,將有關引渡請求
之決定,通知請求國。
二 對全部或部分之拒絕應附理由。
三 如請求獲准,應將解交之地點與期日,以及被請求引渡之
人犯自羈押時起至解交日止,已受監禁之時間一併通知請
求國。
四 如人犯未能依被請求國法律規定之時間內解交離境,得釋
放該人犯,其後被請求國得拒絕就同一犯罪行為引渡該人
犯。
五 如因不可控制之情勢以致妨礙締約一方解交或接受應解交
之人犯時,該方應將上述情形儘速通知他方。其後締約雙
方應另定解交之期日,此時,本條第四項之規定應適用之

第十七條 財產之扣押與交付
一 被請求國應在其法律允許之範圍內,依據請求國之請求,
將下列財物交付予請求國:
(一)可供作為證據之用者;及
(二)經用搜索票而扣押者或係被請求引渡之人犯於逮捕時所
持有者。
二 本條第一項所稱之財物,於引渡業經獲准,但因被請求引
渡之人犯死亡或逃匿致無法執行時,仍應交付之。
三 如前述財物於被請求國領域內得以扣押或沒收者,被請求
國得為繫屬中之刑事訴訟程序,暫時予以留置,或在特定
期間內返還之條件下交付予請求國。
四 被請求國或第三者,對前述財物所已取得之任何權利應不
受影響。當該等權利存在時,除非該等權利業經捨棄,財
物應於審判後儘速返還被請求國,不收取費用。
第十八條 過境
一 締約一方應依據下列各款之規定,允准他方自第三國引渡
人犯時經該國之領域過境:
(一)應依第九條第一項所定關於請求引渡之方式,提出過境
請求。
(二)如為請求引渡該有關人犯,本條約所定之規定與條件,
應相同適用於此項過境請求。
(三)被請求允准過境之締約一方,於允准經由其領土過境前
,得要求提出第九條第二項所述之各項文件。
(四)如被請求引渡之人犯將以航空器運送飛越締約一方之領
域時,應適用下列規定:
1 如按預定之行程不作中途著陸時,請求國應通知將飛
越其領土之締約方,並應證實確有拘票或有罪判決與
得執行之刑罰係屬存在,且應使人確信,鑒於已知之
事實與所持有之文件,依本條約之規定,其過境應無
理由遭受拒絕。
2 如需作行程所未預定之中途著陸時,關於使用空中運
送之通知,應有第十四條所規定請求拘提羈押之效力
,請求國隨後並應提出正式之引渡請求。
3 如預定將於中途著陸時,本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應予適用。
二 因本條第一項之適用而生之任何過境權利,應依照被請求
國所規定之條件予以行使。
三 縱有本條之規定,被請求國如認為其過境將危害該國領域
之公共秩序時,仍得拒絕過境之請求。
第十九條 使用之語文
向被請求國所提出之文件,應檢附經認證之被請求國語言譯本
為之。
第二十條 費用
一 在被請求國領域內,因逮捕、羈押與被請求引渡之人犯之
生活及因請求引渡之法庭程序所生之合理費用應由被請求
國負擔。
二 請求國應負擔將被請求引渡之人犯自解交地運送至其領域
所生之費用。
三 因過境被請求允准過境之一方領土所生之費用應由請求國
負擔。
第二十一條 本條約之適用
本條約適用於本條約生效之日以前及生效之日以後之犯罪行
為與宣告之刑罰。
第二十二條 爭議之解決
任何關於本條約之解釋及適用所生爭議,由締約雙方經由外
交途徑協商解決之。
第二十三條 批准及生效
本條約應由各締約方依其憲法或法定程序予以批准,並於互
換批准書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二十四條 終止
締約一方得隨時循外交途徑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
本條約。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經締約雙方政府合法授權,爰於本條約簽字,以昭
信守。本條約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八日即公曆二○一三年八月十八日於巴士地市簽
署。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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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部長 外交部部長
林永樂 Hon.Patrice Nisbet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