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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帛琉共和國政府間引渡條約
簽訂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帛琉共和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及七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外交 部部長楊進添與帛琉共和國政府代表國務部部長 Victor Yano 於台北 市及 Koror 簽署;並由各締約國政府依其國內所定程序程序予以批准 ,並於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20035091 號令 公布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帛琉共和國政府咸欲增進兩國間更有效之合作,以引渡因
犯某些罪行而被起訴或判刑之人,爰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定義
本條約之用語,定義如下:
1.本條約所稱「締約國政府」為中華民國政府與帛琉共和國政府

2.「管轄權」分別依締約國之內國法律定之。
3.「調查」指締約國政府之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進行中之調
查程序。
4.「程序」指締約國政府之行政或司法裁判機關所進行之程序。
5.「執行官員」指締約國政府中有權就引渡事項作成決定之政府
官員或其指派之人。
第二條 引渡之義務
被請求之締約國政府應依本條約及其國內應適用之法律,將在被
請求之締約國政府管轄領域內而為請求之締約國政府追訴應予執
行刑罰之人犯,引渡予請求之締約國政府。
第三條 適用引渡之犯罪行為
一、依據請求之締約國及被請求之締約國政府之法律均認為構成
犯罪,且依雙方法律規定均得科處一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或其
他更重之刑罰者,應准予引渡。
二、可引渡之犯罪行為,其應執行之刑期或所餘之刑期計算在六
個月以上者,應准予引渡。
三、依據本條第一項之要件,請求引渡之犯罪係未遂或共謀者,
或為該等犯罪行為之共犯或從犯,均應予以引渡。
四、請求引渡之犯罪行為,縱不符合本條第一項刑期之規定或第
二項規定之在請求之締約國政府管轄領域內所應繼續服刑刑
期之要件,仍得准予引渡。
第四條 引渡之例外
一、於下列情況,引渡之請求應不准許:
(一)被請求之締約國政府對被請求引渡者所涉之犯罪行為,進
行調查或已起訴、判決有罪、無罪、為不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二)請求引渡之犯罪行為,依據請求之締約國政府之法律,時
效已完成。
二、下列引渡請求,經被請求之締約國政府之行政部門裁量後,
得予拒絕:
(一)引渡請求所涉及之犯罪行為屬政治性者;或
(二)引渡請求之目的為對政治性罪行加以審判或處罰者。
何種行為構成政治性犯罪,其定義完全由被請求之締約國政
府之行政部門決定。
三、下列犯罪行為,不得以本條第二項規定為由,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引渡之犯罪行為牽涉殺人罪或侵害國家元首、政府
首長或其他國際間應受保護之人,包括常駐代表之生命安
全。
(二)依據多邊條約或其他國際公約,請求之締約國政府有義務
追訴被請求引渡之犯罪行為。
(三)被請求引渡之犯罪行為涉及放置或使用足以危害生命安全
或造成財產損失之具爆炸性、易燃性或破壞性裝置。
(四)被請求引渡之犯罪行為係前開犯罪行為之陰謀犯或未遂犯
或共謀者或係幫助、教唆他人犯前述犯罪行為。
第五條 死刑
被請求引渡之犯罪行為,依照請求之締約國政府法律得科處死刑
,而依被請求之締約國政府法律所不准許時,被請求之締約國政
府得拒絕引渡。但請求之締約國政府保證不對該人犯科處死刑,
或科處死刑亦將不予執行時,仍得予以引渡。
第六條 展延或暫時解送人犯
引渡之請求提出後,如被請求引渡之人犯因被請求引渡以外之其
他犯罪行為,在被請求之締約國政府管轄領域內正受追訴或服刑
時,該人犯之解交,得展延至追訴程序終結、刑罰全部執行完畢
後或判決後執行前為之,或為訴追之目的暫時將人犯解送請求之
締約國政府。人犯於解送後仍應受請求之締約國政府之拘禁,並
依據締約國政府雙方執行官員就個案之協議返還人犯。
第七條 引渡程序及應備之文件
一、引渡之請求應經外交管道,由請求之締約國政府向被請求之
締約國政府提出。請求之締約國政府應迅速將其引渡請求通
知被請求之締約國政府。引渡請求、相關附屬文書及通知應
使用被請求之締約國政府之官方語言。
二、前項請求應包含對被請求引渡者之描述、其犯罪事實之陳述
、請求之締約國政府關於該犯罪行為及刑責之法律規定,以
及所適用之時效規定。
三、被請求引渡者係未被定罪之人時,該引渡請求須附上由請求
之締約國政府之法官或其他司法官員所出具之拘票,以及足
使人相信,依據被請求之締約國政府之法律,該被請求引渡
之人犯涉及犯該引渡罪名之可能證據。
四、被請求引渡者係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時,該引渡請求應附該有
罪判決書影本,以及足資證明被請求引渡者即係該有罪判決
所指之被告之證據。於其未受刑之宣告者,引渡請求應附該
項意旨之聲明;於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附判刑證明文
件或監禁命令,以及表明剩餘應執行刑期之文件。
五、請求之締約國政府為引渡所提出之文書證據,經請求之締約
國政府執行官員簽署並由請求之締約國政府加以鈐印者,應
被視為具有真實性,且於引渡案審理中具有證據能力。
六、被請求之締約國政府應迅速將引渡請求之決定結果通知請求
之締約國政府。
第八條 緊急拘提或羈押
一、遇有緊急情況者,請求之締約國政府得於提出正式之引渡請
求前向被請求之締約國政府請求緊急拘提或羈押被請求引渡
者。引渡請求應由請求之締約國政府之執行官員向被請求之
締約國政府提出。
二、前項緊急拘提或羈押申請應包括:對被請求引渡者之描述,
若可能並應包含其國籍;該案犯罪事實之簡述,應盡可能包
含犯罪之時間及地點資訊;對該被請求引渡者現存有效之拘
票或押票或有罪判決之說明;以及將對該人犯提出引渡請求
之說明。
三、被請求之締約國政府於收受前項申請後,應採取適當措施以
確保對該人犯之拘提或羈押,並應儘速通知請求之締約國政
府其所採取之措施。
四、除另得同意外,被請求之締約國政府自依本條第一項申請而
為之拘提或羈押之日起已逾四十五日,仍未收受依本條約第
七條所定之引渡請求者,即應釋放被請求引渡者。上述之釋
放,不影響後續對該被請求引渡者所進行之引渡程序。
第九條 罪名特定原則
一、除下列各款情形外,依本條約被請求引渡者不得於請求之締
約國政府管轄權領域內被依引渡罪名以外之罪名逮捕、拘禁
、審判或處罰,亦不得由該締約國政府復引渡至第三國:
(一)該人犯被引渡後,於離開請求之締約國政府管轄領域後復
自願性地回到請求之締約國政
(二)該人犯於得離開請求之締約國政府管轄領域起經三十日而
仍未離開者;
(三)依被請求之締約國政府之法令規定,被請求之締約國政府

1.已同意對於該人犯依許可引渡之罪以外之罪名逮捕、拘
禁、審判或處罰;
2.已同意將該人犯引渡至第三國。
二、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適用於引渡後始發生之犯罪行為。
三、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通知被請求之締約國政府後,請
求國政府得對該被引渡之人犯以原引渡罪名以外之罪名審判
或處罰,包括較輕之罪名:
(一)基於與引渡請求所表明之相同犯罪事實及證據;
(二)依刑度不高於據以引渡罪名之罪予以處罰;
第十條 多重引渡請求
遇有請求之締約國政府及他國政府均對同一人犯提出引渡請求時
,被請求之締約國政府有權決定將該人犯引渡至何國政府。
第十一條 解交
當引渡請求已獲准許,被請求引渡者之解交應於被請求之締約
國政府法律所定之期間內為之。
第十二條 放棄
一、被請求引渡者得隨時自願性放棄引渡之程序保障。此項放
棄應在法官面前以書面為之,並具有被請求之締約國政府
解交被請求引渡者之最後決定效力。
二、經認證之放棄引渡書應足以作為被請求之締約國政府維持
對該被請求引渡者之拘留以及將該人犯送交至請求之締約
國政府監管之依據。
第十三條 財物之交付
一、被請求之締約國政府應在其法律允許且不影響第三者權利
之範圍內,依據請求之締約國政府之請求,於引渡經獲准
時,將與該犯罪相關之財物扣押並交付之。被請求引渡者
死亡或逃匿致該引渡無法執行時,仍應交付該財物。
二、被請求之締約國政府得使請求之締約國政府提出充足之保
證,確保前項所稱之財物儘速返還被請求之締約國政府,
作為該財物交付之前提條件。
第十四條 過境
一、經事前通知,除被請求之締約國政府以書面拒絕外,締約
國政府之一方有權自第三國運送人犯時,得經由締約國政
府他方管轄領域過境。
二、被請求引渡之人犯係以航空器運送,飛越締約國政府管轄
領域,且按預定行程不作中途著陸時,如有特殊事由,其
過境得不經事前通知。
第十五條 費用
一、因逮捕、羈押與引渡被請求引渡者所生之合理支出或費用
,應由請求之締約國政府負擔。所有支出及費用,應經引
渡程序之承審法院發給證明,提交請求之締約國政府。
二、除另有約定,被請求之締約國政府之相關法務官員,應為
請求之締約國政府提供相關諮詢意見。
第十六條 國民之引渡
一、各締約國政府無引渡其國民之義務。但依其裁量,認為適
當者,得准許引渡之請求。
二、被請求之締約國政府以被請求引渡者為其國民為拒絕引渡
請求之唯一依據時,應為偵查或起訴之目的,將系爭案件
移送權責機關。
第十七條 締約國政府執行官員之通知
本條約簽署後三十日內,締約國政府應通知他方有關之執行官
員姓名、地址及詳細之正式聯絡方式。其執行官員若有變更,
該締約國政府應以書面通知他方。
第十八條 諮商
締約國政府之指定代表於相互同意時,應諮商以促進本條約之
有效運用。受指定之代表亦得同意採用有助於履行本條約所必
要之實際方法。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機關)
外交部
中華民國臺北市凱達格蘭大道二號
帛琉共和國政府代表(機關)
國務部
P. O. Box 100
Koror, Palau 96940
第十九條 生效;終止
一、本條約應由各締約國政府依其國內所定程序予以批准,並
於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發生效力。
二、本條約生效前之犯罪行為,亦適用本條約之規定。
三、締約國政府之一方得隨時循外交途徑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
知他方,終止本條約。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合法授權,爰於本條約簽字,以昭信守,本條
約以中文及英文各繕二份,二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帛琉共和國政府代表
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
外交部部長 國務部部長
楊進添 Victor Ya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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