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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多明尼加共和國間引渡條約
簽訂日期: 民國 79 年 10 月 16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1 年 08 月 03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多明尼加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錢復與多明尼加共和國 政府代表李嘉鐸於台北簽訂;八十一年八月三日互換批准書;並於八十 一年八月三日生效

 
中華民國與多明尼加共和國,咸欲增進兩國間更有效之合作以制止犯罪,
爰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締約一方承允,依照本條約所規定之情形及條件,將曾在締約他
方領域內或雙方領域外,犯本條約第二條所規定之罪行而受追訴
或判決定罪,且現在其領域內之人,解交與他方。
前項在締約雙方領域外發生之犯罪,僅限於依照締約雙方法律,
均應處罰者,即得引渡。
第二條 依照締約雙方法律規定均應處罰,且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行,為得予引渡之罪行。
第三條 本條約所稱締約一方之「領域」,應包括:
一 在其管轄下之領土、領空及領海。
二 屬於締約一方之軍事或公用之船、艦及航空器。
三 在締約一方登記或其國民、公司或法人團體所有之船舶及航
空器。
第四條 締約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同意引渡其本國國民,但如請求國提
出要求,而被控之罪行違反被請求國之法律且不在其法律明定例
外之列者,被請求國得將該案移送主管當局就被請求引渡之人被
控之罪行進行追訴。
被請求引渡之人,如係在犯罪後始取得被請求國國籍者,且經被
請求國主管當局認定其獲取國籍係蓄意逃避適當管轄權者,被請
求國不得拒絕引渡。
第五條 引渡請求所涉及之罪行具有政治性質者,得拒絕引渡。
引渡請求所涉及之罪行,無論既遂或未遂,係屬故意殺害國家元
首或其家屬或政府要員之行為,或從事叛亂活動者,不得視為前
項所稱之政治性罪行。
第六條 請求引渡之罪行,其追訴權時效或行刑權時效,依締約一方法律
之規定為已消滅者,不得准予引渡。
第七條 締約一方所請求引渡之人,其被請求引渡之罪行如在他方已經不
起訴、判決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或已判處罪行、或已宣
告緩刑、或已赦免、或已在法院審理中者,他方得拒絕引渡。
締約一方所請求引渡之人,因另犯他罪,已繫屬締約他方法院者
,其引渡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後或刑罰執行完畢後為之。
第八條 被請求國於接獲數國對同一人就同一罪行或互異之數罪行請求引
渡時,應優先解交予依據引渡條約請求引渡之國家。
倘數請求國與被請求國間均訂有引渡條約或均未訂有引渡條約時
,被請求國於同一人犯同一罪行之情形,應考慮犯罪行為地,被
請求引渡之人之國籍及請求之先後;於同一人犯不同罪行之情形
,應考慮犯罪之嚴重性、被請求引渡之人之國籍及請求之先後,
以決定解交之順序。
第九條 請求引渡之締約一方,非經締約他方之同意,不得對被請求引渡
之人追訴或處罰引渡請求書所載以外之罪行;亦不得將其再引渡
予第三國;但被請求引渡之人在請求國之訴訟程序終結或刑罰執
行完畢後,自願在請求國居留達九十日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一○條 循外交途徑向被請求國提出之引渡請求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並
檢附經合法認證之有關文件:
一 被請求引渡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職業
、住所或居所以及其他作為確定其身分,包括照片或特徵
或配合確認其身分細節之文件副本;
二 足供證明被請求引渡之人犯罪證據副本;
三 至使請求引渡時之訴訟進行情形副本;
四 被請求引渡之人倘其罪行已由司法機關簽發有罪判決書、
拘票或通緝書或具有行為司法制裁相同法律效力之文書副
本;
五 請求國請求解交及指控被引渡之人犯罪情節所依據之刑事
法律條文及其他裁決副本;
六 對被請求引渡之人所犯罪行之追訴權時效或失效之條件及
期限之法律規定副本;
七 請求國對該罪刑具有管轄權之理由。
前項引渡請求書及所附文件,應附具經主管官員驗證及駐
在請求國之被請求國領事官員合法認證,以被請求國文字
作成之譯本。
第一一條 締約一方遇有緊急情況時,得循外交途徑並經由其派駐被請求
國之外交人員請求締約他方拘提羈押所擬引渡之人,但該項請
求應載明前條第一項所列事項。
前項情形,倘請求國自接獲羈押人犯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未能
提出正式引渡請求書時,該被請求引渡之人應即釋放,該請求
國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請求引渡;因暫時羈押而發生之責任,應
由請求國完全負擔。
第一二條 被請求國對於被請求之引渡之人之財物文件與犯罪有關,且經
依請求而予扣押者,應記載其品名數量並妥為保管,於准予引
渡時,與被請求引渡之人一併移交,但第三人所有或依締約雙
方之法律不得扣押者,不在此限。
第一三條 締約一方於收到引渡請求書後,應依其本國法律,決定應否准
許引渡。其經拒絕引渡者,締約他方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請求引
渡。
第一四條 被請求國准許引渡時,應循外交途徑將准許引渡之事由,通知
請求引渡國政府,並請其指派人員於六十日內,在被請求國領
域內適當之地點,接受被引渡之人。
請求國如未於前項期限內指派人員接受被請求引渡之人並押離
被請求國領域者,該被請求引渡之人應即釋放。請求國不得再
就同一案件請求引渡。
第一五條 有關引渡之費用,迄至被請求國引渡之人移交為止,由被請求
國負擔,移交後之費用,由請求國負擔。
第一六條 在本條約生效前之罪行,亦適用本條約之規定。
第一七條 關於本條約之解釋與適用,遇有爭議時,由締約雙方經由外交
途徑協商解決之。
第一八條 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生效,並於締約一方預先通知他方廢
止本條約一年後終止。
為此,經締約雙方正式授權之代表爰於本條約簽字,以昭信守。
本條約以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繕正本兩份,中文本及西班牙文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即公曆一九九○年十月十六日訂於台北
中華民國代表
錢復【簽字】

多明尼加共和國代表
李嘉鐸【簽字】
互換批准書證明書
本證明書之簽字人為互換經由中華民國政府與多明尼加共和國政府正式授
權之代表,於西曆一九九○年十月十六日即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在台北所簽訂中華民國政府與多明尼加共和國間引渡條約之批准書事,特
舉行會晤,經互相校閱雙方之批准書,均屬妥善,爰於本日予以互換。
為此,雙方代表爰簽署本證明書,以昭信守。本證明書用西文及中文各結
兩份,西文本及中文本同一作準。
西曆一九九二年八月三日即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日於聖多明哥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國剛 【簽字】

多明尼加共和國政府代表
塔維拉斯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