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巴拉圭共和國引渡條約
簽訂日期: 民國 75 年 04 月 2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76 年 06 月 25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巴拉圭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朱撫松與巴拉圭加共 和國政府代表薩迪華於台北簽訂;並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生效

 
中華民國與巴拉圭共和國,咸欲增進兩國間更有效之合作以制止犯罪,爰
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締約一方承允,依照本約所定之情形及條件,將曾在締約他方之
領域內或雙方之領域外,犯本約第二條所定之犯罪行為而受追訴
,且現在其領域內之人犯,解交與他方。
前項在締約雙方之領域外發生之犯罪,必須限於依照締約雙方之
法律,在相同之情形下,均得處罰者,始可引渡。
第二條 依照締約雙方之法律規定均應處罰,而其法定最重本刑逾一年有
期徒刑之犯罪行為,為得予引渡之犯罪行為。但左列情形,不得
引渡:
一 決鬥罪。
二 通姦罪。
三 誹謗罪,縱係經由新聞媒體所犯者亦同。
四 政治性犯罪。
五 為政治目的之普通犯罪,惟被請求國審理之法官或法庭認為
其普通犯罪之性質顯著者除外。
六 對普通犯罪,被請求國之法官或法庭,基於請求時之周遭情
況,認為有顯著之政治目的介入者。
七 本質上屬軍事性之犯罪,惟應適用普通法律者除外。如被請
求引渡之人犯涉及軍事性犯罪,同時依普通法律亦得加以處
罰者,應在依普通法律並由普通法庭審判之條件下,始得予
以交付。
八 被請求引渡之人犯將在特別法庭受審者。
第三條 本約所稱「領域」,應解釋為:
一 屬於締約一方或在其控制下之領土,包括領海及領空在內。
二 屬於締約一方之軍用或公務用之船、艦或航空器。
三 屬於締約一方或其國民或公司或法人團體所有,並向締約一
方登記之船舶或航空器。
第四條 締約一方,除本條第二項情形外,得不將其本國國民解交與他方
;但拒絕解交其本國國民之締約一方,應對被請求引渡之人犯就
其被控之犯罪行為進行偵查、審理,並將該案之最後結果通知他
方。
拒絕解交一方之法院,對於被請求引渡之案件無管轄權者,仍得
准許引渡。
被請求引渡人犯,如係在犯罪行為後始取得被請求國國籍者,被
請求國不得拒絕引渡。
被請求引渡之人犯具有締約雙方之國籍者,以犯罪行為地定其國
籍,不能以犯罪行為地定其國籍者,就其與締約雙方有無實質連
繫關係定其國籍。
第五條 請求引渡之犯罪行為,無論既遂或未遂,係屬故意殺害國家元首
或其家屬或政府要員之行為,或從事叛亂活動者,不得視為政治
性犯罪。
任何形式之恐怖主義均不視為政治性犯罪,其正犯或從犯應依本
條約之規定予以交付。
第六條 請求引渡之犯罪行為,於人犯被逮捕之前,其追訴權時效或行刑
權時效,依請求國法律之規定為已完成者,不得准許引渡。
第七條 締約一方所請求引渡之人犯,其被請求引渡之犯罪行為如在他方
已經不起訴、判決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或已判處罪刑、
或已宣告緩刑、或已赦免、或已在法院審理中者,他方得拒絕引
渡。
締約一方所請求引渡之人犯,因另犯他罪,已繫屬締約他方法院
者,其引渡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後或刑罰執行完畢後為之。
第八條 被請求國於接獲數國對同一人犯就同一人犯罪行為或互異之數犯
罪行為所作之引渡請求時,應優先解交依據引渡條約請求引渡之
國家。
數請求國與被請求國間均訂有引渡條約或均未訂有引渡條約時,
被請求國,於同一人犯同一犯罪之情形,應考慮犯罪行為地、人
犯之國籍及請求之先後;於同一人犯不同犯罪之情形,應考慮犯
罪之嚴重性、人犯之國籍及請求之先後,以決定解交之順序。
第九條 請求引渡之締約一方,非經締約他方之同意,不得對引渡之人犯
追訴或處罰引渡請求書所載以外之犯罪;亦不得將引渡之人犯再
引渡與第三國;但引渡之人犯在請求國之訴訟程序終結或刑罰執
行完畢後,如自願在請求國居留達九十日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一○條 締約一方請求引渡時,應循外交途徑向締約他方提出引渡請求
書,記載左列事項並檢附經合法認證之有關文件:
一 人犯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職業、住所或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時效規定。
三 請求引渡之意旨。
四 對該犯罪行為有管轄權之陳述。
五 請求國該管機關之拘票、起訴書或有罪判決書。
前項引渡請求書及所附文件,應附具經合法認證,以被請求國
文字作成之譯本。
第一一條 締約一方於提出引渡書請求書前,遇有緊急情形,得以電報或
他種方法請求締約他方拘提羈押所擬引渡之人犯,但應載明前
條第一項所列事項。
前項情形,請求國應自接獲羈押人犯通知之日六十日內提出引
渡請求書,逾期締約他方應即撤銷羈押,締約一方不得再就同
一案件請求引渡。
第一二條 被請求國對於被請求引渡人之財物文件與犯罪有關,且經依請
求而予扣押者,應記載其品名數量並妥為保管,於准予引渡時
,與人犯一併移交,但第三人所有或依締約雙方之法律不得扣
押褚,不在此限。
第一三條 締約一方於收到引渡之請求書後,應依其本國法律,決定應否
准許引渡。其經拒絕引渡者,締約他方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請求
引渡。
第一四條 被請求國准許引渡時,應循外交途徑將准許引渡之事由,通知
請求引渡國政府,受指定人員,於六十日內,在被請求國領域
內適當之地點接受引渡。
請求國未於前項限期內指定人員將人犯接收離被請求國領域者
,被請求國應將被請求引渡之人犯釋收,請求國嗣後不得再就
同一案件提出請求。
第一五條 有關引渡之費用,迄至人犯移交為止,由被請求國負擔,移交
後之費用,由請求國負擔。
第一六條 如犯罪行為係發生在本條約生效之前,被請求引渡之人犯應依
國際法之習尚與慣例解交。
第一七條 關於本約之解釋與適用,遇有爭議時,由締約雙方經由外交途
徑協商解決之。
第一八條 本約應經批准,雙方並應儘速互換批准書。
本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締約一方得於通知他方廢約一年後終止本
約。
為此,締約雙方代表爰於本條例簽字,以昭信守。
本約用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繕兩份,中文本及西班牙文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廿四日即公曆一九八六年四月廿四日訂於台北市

中華民國代表
朱撫松【簽字】

巴拉圭共和國代表
薩迪華【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