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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瑞士台北文化經濟代表團與瑞士商務辦事處移交受刑人協定(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瑞士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十一月十三日駐瑞士台北文化經濟 代表團代表黃偉峰與瑞士商務辦事處代表梁瑞德於伯恩及臺北簽署;並 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生效

 
駐瑞士台北文化經濟代表團與瑞士商務辦事處,為提供受刑人返回其本國
環境服刑之機會,以助受刑人重返社會,同意訂立下列條款:
第一條 目的
經遣送方領域法院判刑之受刑人,得依本協定規定,自遣送方領
域移交至接收方領域執行該刑罰。
第二條 定義
本協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刑罰:指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裁判宣告涉及剝奪自由之任何有
期、無期徒刑或措施;
二、受刑人:指因刑事犯罪經遣送方領域法院判處刑罰確定,而
受監禁及應受監禁於監獄者;
三、裁判:指法院判處刑罰之判決或裁定;
四、領域:指各司法權責機關所轄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業務相關法
律所適用之領域;
五、遣送方領域:指裁判法院所在,且得移交或已經移交受刑人
一方之領域;
六、接收方領域:指得接回或已經接回受刑人以執行刑罰一方之
領域;
七、權責機關、遣送方機關、接收方機關:指掌理受刑人移交之
司法機關。駐瑞士台北文化經濟代表團與瑞士商務辦事處應
相互通知負責執行本協定所定職權機關之名稱;在該等機關
之名稱或聯絡資訊變更時,亦同。
第三條 移交之條件
依本協定移交受刑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受刑人為接收方領域之護照持有者;
二、其裁判已確定,且在遣送方領域中,並無與其犯行有關或其
他犯行之偵查或審判程序尚在進行;
三、遣送方領域、接收方領域及受刑人均同意移交。因受刑人之
年齡、身體或心智狀況無法行使同意權,而其中一方法律認
為必要時,由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同意權;
四、據以判刑之作為或不作為,依接收方法律亦構成犯罪,或如
發生在接收方法律領域內,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及
五、收受移交請求時,受刑人之殘餘刑期須尚餘一年以上。但遣
送方領域、接收方領域得例外同意殘餘刑期未達一年之受刑
人移交。
第四條 可能移交案件之通知
可得適用本協定之受刑人,應由遣送方機關或接收方機關告知本
協定之實質內容。
受刑人有意移交回國,而向遣送方領域或接收方領域之權責機關
表示其意願時,該權責機關應即通知他方權責機關。
第五條 移交之程序
任一方權責機關得向另一方權責機關提出移交請求。
前項請求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刑人之姓名、性別、國籍及出生年月日;及
二、受刑人之出生地、現住地址及在接收方領域之永久地址。但
不明者,得免記載。
接收方機關於審酌遣送方機關提供之資訊,且原則上準備考慮該
移交受刑人之請求後,遣送方機關應提供接收方機關下列資料:
一、據以論罪科刑之相關事實說明;
二、受刑人經過驗證之全部刑事裁判影本及據以裁判之法律;
三、刑罰之種類、期間、開始執行日期、執行完畢日期、已服刑
日數及受刑人因審前拘禁、服刑表現或其他原因所得縮短之
刑期;
四、受刑人同意之聲明。倘因受刑人之年齡、身體或心智狀況無
法聲明同意者,而其中一方法律認為必要時,由受刑人之法
定代理人代為聲明同意;及
五、於適當時,任何關於該受刑人之醫療或社會報告、在遣送方
領域處遇情形之資訊及關於未來在接收方領域之處遇建議。
於遣送方機關要求時,接收方機關應提供相關法律規定,以明據
以判刑之作為或不作為,依接收方法律亦構成犯罪;或如發生在
接收方法律領域內,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任一方權責機關於提出移交請求或作出是否同意移交決定前,得
要求另一方權責機關提供前述相關資訊、文件或說明。
被請求方之權責機關應將其是否同意移交請求之決定,儘速通知
請求方之權責機關。
權責機關間得直接互相溝通。
第六條 同意之確認
遣送方機關應確認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依本協定第五條第三項
第四款表示之同意移交係出於自願,並瞭解移交後之法律效果。
前述表示同意移交之程序,應依遣送方領域之法律為之。
遣送方機關於接收方機關請求時,應提供機會予接收方機關指定
人員,於移交前確認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依本協定第五條第三
項第四款所為之同意係出於自願,並充分瞭解移交後之法律效果

第七條 移交之執行
受刑人之移交,應於雙方同意之日期、地點及方式為之。
第八條 移交在遣送方領域之效力
  接收方機關接收受刑人時,在遣送方領域即生暫緩執行刑罰之效
力。
接收方領域認該刑罰業已執行完畢者,遣送方領域即不得再執行
該刑罰。
第九條 移交在接收方領域之效力及繼續執行
接收方領域應將遣送方領域所科處之刑罰,視為在其領域內所科
處之刑罰而據以執行。該刑罰之種類或執行期間與接收方領域之
法律規定不符者,接收方領域之權責機關得在移交前,經遣送方
領域權責機關之同意,依其法律就相類似犯行予以轉換刑罰。轉
換刑罰時,接收方領域之權責機關應受遣送方領域法院在有罪認
定、裁判或量刑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
轉換之刑罰應盡可能符合遣送方領域所科處之刑罰,但其種類或
期間不得重於遣送方領域所科處之刑罰,亦不得逾接收方領域法
律規定之最高刑度。原科處之刑罰不得轉換為死刑,亦不得將自
由刑轉換為罰金刑。
接收方機關於移交前,應將轉換刑罰之裁判提供遣送方機關。
接收方領域經遣送方領域通知已赦免受刑人或已採取任何其他減
輕或終止刑罰之決定或措施時,接收方領域應減輕或終止刑罰之
執行。
受刑人移交後,刑罰之執行應依接收方領域之法律及程序為之,
且僅接收方領域有權作出包含拘禁條件及釋放在內之一切適當決
定。
接收方機關應提供下列有關刑罰執行之資訊予遣送方機關:
一、刑罰已執行完畢;
二、受刑人假釋出獄;
三、受刑人脫逃,或於刑罰執行完畢前因任何原因無法完成刑罰
之執行;或
四、遣送方機關請求提供之特別報告。
第十條 再審;大赦、特赦或減刑
僅遣送方領域有權就再審之聲請為裁判。
經遣送方領域同意,接收方領域所接收,在其領域繼續服刑之受
刑人,得依接收方領域法律受大赦、特赦或減刑。
第十一條 語言
依本協定所遞送之文書,應檢附受文機關所用語言之譯本。該
語言逐案特定之。
第十二條 費用
因移交受刑人而產生之費用,除發生在遣送方領域之費用者,
由遣送方領域負擔外,由接收方領域負擔。但權責機關間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受刑人之過境
任一方權責機關與第三方領域間進行受刑人遣送或接收時,另
一方權責機關應依其法律協助該受刑人過境其領域。一方權責
機關有意進行此等過境時,應事先通知另一方權責機關。
第十四條 諮商
權責機關間得因通案或特定案件,就本協定之解釋、適用或履
行相互諮商。
第十五條 最終條款
本協定應自最後簽署日生效。
本協定生效前及生效後所判處刑罰之執行,一併適用本協定。
駐瑞士台北文化經濟代表團或瑞士商務辦事處均得隨時以書面
通知另一方後,終止本協定。該終止自收受通知後六個月生效
。本協定之終止不得影響終止前已進行之移交程序。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合法授權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英文簽署一式兩份。


駐瑞士台北文化經濟 瑞士商務辦事處代表
代表團代表

黃偉峰 梁瑞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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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名) (簽名)

11.12.2020 伯恩 13.11.2020 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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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地點) (日期/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