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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史瓦帝尼王國政府關於受刑人移交及刑罰執行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史瓦帝尼(原史瓦濟蘭)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代表法務部長 蔡清祥與史瓦帝尼王國政府代表外交暨國際合作部長札杜莉於臺北簽署 ;並自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生效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史瓦帝尼王國政府(以下合稱「雙方」,分稱「
一方」);

考量主權平等及領域完整原則,以及雙方國內之現行執法及司法行政相關
法規;

認知因於另一方境內犯罪而遭剝奪自由之國民,有機會於國內服刑之重要
性;

意欲簽訂受刑人移交暨刑罰執行合作協定;

以協助受刑人成功融入社會;

並強化雙方友誼與既有合作關係;

爰同意如下:

第 1 條 釋義
1.1 本協定中若無明確之不同規定或聲明:
(a)「判決」指法院科處刑罰之裁判或命令;
(b)「國民」指中華民國(臺灣)國民及史瓦帝尼王國永久
居民;
(c)「受刑人」指經移交國法院科處刑罰者;
(d)「接收國」指接收受刑人之一方;
(e)「刑罰」指由法院於刑事管轄權範圍內核發命令,於有
限或無限期間內剝奪自由之懲罰或處置;
(f)「移交國」係指交付受刑人之一方。
1.2 指稱任一性別之用詞,應含另一性別。
第 2 條 目的
雙方簽訂本協定,旨在確保於一方境內遭科處刑罰之另一方國
民,得依本協定移交予他方。
第 3 條 移交條件
本協定之適用,應符合下列條件:
(a)科處刑罰所根據之作為或不作為,如於接收國為之亦符合接
收國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b)受刑人為接收國國民;
(c)受刑人遭科處之刑罰,為徒刑、拘役或其他於機構內剝奪自
由之處置,刑罰執行期間得為:
(i)無期;
(ii)因精神或身心狀態而未定期限;
(iii)有期;
(d)受刑人就其獲判應予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其他剝奪自由
之處遇,已在移交國執行該國法律所定之最短期間前,不得
移交受刑人;
(e)判決具有終局確定效力,且移交國就該犯罪行為或受刑人之
其他犯罪行為,無其他尚未確定之法律程序;
(f)移交國、接收國及受刑人均同意移交,但如任一方於審酌受
刑人年齡或身心狀況後,認為確有必要,得由有權代理人代
表受刑人同意。
第 4 條 移交程序
1.本協定之移交應由接收國透過外交管道,以書面向移交國提
出請求,請求應為中文附英譯本,或英文附中譯本。
2.若移交國核准其請求,應透過外交管道以書面通知接收國,
並開始移交程序。
3.移交國應向接收國提供下列資訊:
(a)刑罰所根據之事實;
(b)刑期屆滿日、已服刑時間,以及受刑人因完成工作、表現
良好、審判前羈押或其他相關理由獲得之扣減或累進處遇
分數;
(c)自受刑人於移交國受羈押日起之所有受刑人相關判決及裁
定認證本,以及所根據之法律;
(d)接收國請求提供之其他資訊。
4.於請求移交或決定是否同意移交前,各方應儘可能依他方請
求提供相關資訊、文件或聲明。
5.移交國應同意接收國之請求,於移交前透過正式指派代表確
認受刑人依第 3(f) 條同意移交係自願為之,且充分了解
相關後果。
6.移交國主管機關應於移交國境內,將受刑人移交予接收國主
管機關,移交日期及確切地點應由雙方議定。
第 5 條 保留管轄權
針對依接收國法律及本協定執行之刑罰,移交國保留其法院判
決科刑及其修正、更改或撤銷程序之專屬審判權。
第 6 條 繼續執行刑罰
1.受刑人移交後之繼續執行刑罰事宜,應適用接收國法律及程
序,包括徒刑、拘役或其他剝奪自由處置之執行條件,以及
透過假釋、附條件釋放、免除或其他方法縮短徒刑、拘役或
其他剝奪自由處置之期間。
2.於本條第 3 項範圍內,接收國應遵守移交國判定之刑罰法
律性質及刑期。
3.接收國執行剝奪自由之刑罰,不得超過移交國法院判定之刑
期。刑罰之執行方式,應儘可能與移交國科處之刑罰相當。
4.於移交國依本協定第 5 條修正、更改、撤銷判決或科刑,
或縮減、終止刑罰,接收國應於接獲通知後,依本條規定辦
理。
5.若依接收國法律判斷,受刑人應屬少年,接收國即得依其少
年事件相關法律處置,無論受刑人依移交國法律判斷是否屬
於少年。
6.於有下列情況,接收國應向移交國提供繼續執行刑罰之相關
資訊:
(a)受刑人獲假釋,或服刑期滿釋放;
(b)受刑人於服刑期滿前逃逸;
(c)移交國請求提出報告。
第 7 條 受刑人過境
1.任一方自第三國接收受刑人,另一方應協助安排受刑人過境
該國。
2.請求過境之一方,應預先通知另一方。
第 8 條 費用
1.因移交受刑人或於移交後繼續執行刑罰產生之費用,應由接
收國負擔。
2.接收國得要求受刑人支付全部或部分移交費用。
第 9 條 最後條款
1.本協定應於雙方透過外交管道正式提出書面通知,確認國內
必要程序已完備後三十(30)日生效。
2.除經任一方提前終止者外,本協定應於生效日起算五(5)
年內有效。
3.任一方得於六(6) 個月前,透過外交管道以書面向他方表
達終止意願。
4.本協定得由雙方同意透過外交管道換略方式修正。

為此,雙方代表經各自政府充分授權,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 2019 年 2 月 27 日在臺北以中文及英文簽署一式二份,二種
文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 史瓦帝尼王國政府
代表 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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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清祥 札杜莉
法務部長 外交暨國際合作部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