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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司法主管機關與大不列顛暨北愛爾蘭聯合王國主管機關間移交受刑人協議
簽訂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英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及四月十五日臺灣司法主管機關法務部國 際及兩岸法律司副司長戴東麗與大不列顛暨北愛爾蘭聯合王國主管機關 國家罪犯管理服務署全國事務服務司司長 Digby Griffith 於臺北及敦 簽署;並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生效

 
臺灣司法主管機關與大不列顛暨北愛爾蘭聯合王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
雙方主管機關」);

考量關於國際移交受刑人安排之發展;

達成共識如下:

第一條 定義
為本協議之目的:
一、刑罰:指得移交或已移交受刑人方領域之法院,因受刑人之
刑事犯罪而宣告涉及剝奪自由之任何有期或無期之懲罰或措
施。
二、裁判:指宣告刑罰之法院所為之決定或命令。
三、受刑人:指因刑事犯罪而依遣送方法院裁判須被拘禁在遣送
方領域監獄或其他機構內而得移交或已移交之人。
四、遣送方:指得移交或已移交受刑人方領域之官方授權人員。
五、接收方:指得受移交或已受移交受刑人方領域之官方授權人
員。
六、緊密關係:
(一)就英國而言,指來自英國而被認定為持有英國護照且在英
國有居留權之個人,或任何經英國政府考量與英國有緊密
關係而認為適於移交之人;
(二)就臺灣而言,指來自臺灣而被認定為持有臺灣護照且在臺
灣設有戶籍之個人。
第二條 一般原則
雙方主管機關應依據本協議就移交受刑人相互提供最大範圍之合
作。
經雙方主管機關同意且依據本協議之規定,受刑人得在其本人之
同意下,自遣送方領域移交至接收方領域繼續執行由遣送方法院
所宣告之刑罰。
移交受刑人之請求得由遣送方或接收方提出。
雙方主管機關得另訂關於執行本協議之其他安排。
第三條 移交之條件
依據本協議移交受刑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協議之目的,受刑人與接收方領域有緊密關係。
二、受刑人依本協議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同意移交。
三、裁判確定且在遣送方領域並無與該裁判之罪或受刑人所犯其
他犯罪有關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
四、據以判刑之作為或不作為,依據接收方領域法律亦構成犯罪

五、於收到移交請求時,受刑人之殘餘刑期尚餘十二個月以上。
但經雙方主管機關同意之特殊情況下,得就殘餘刑期少於十
二個月之受刑人進行移交。
六、雙方主管機關依據各自法令規定及其他要求,均同意移交。
第四條 請求及回復
移交之請求及回復應透過官方管道以中文或英文書面向有關機關
為之,並檢附譯文。
為達成前項目的,雙方主管機關應以換函方式通知對方有關其指
定辦理移交業務之機關。
第五條 移交之程序
接收方請求移交受刑人時,應連同書面請求提供可得知之下列資
訊予遣送方:
一、受刑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地。
二、受刑人所在處所。
三、受刑人在接收方領域內之永久地址。
遣送方請求移交受刑人,或已接獲依據前項所提出之移交請求且
原則上已準備考慮該請求,遣送方應以書面連同下列資訊通知接
收方:
一、受刑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地。
二、受刑人所在處所。
三、可得知之受刑人在接收方領域之永久地址。
四、據以定罪及判刑之事實之陳述。
五、刑罰之種類、期間、開始執行日期及執行完畢日期;於適當
時,包含受刑人已執行刑罰之期間,及任何受刑人因工作完
成、良好表現、拘禁或其他原因而得主張之減縮刑期。
六、裁判影本及據以裁判之法律資訊。
七、任何其他可得之資訊,包含對受刑人移交及後續執行刑罰可
能有重要性之受刑人醫療或監禁報告。
接收方在考量遣送方所提供之資訊後,有意願進行移交時,應以
書面通知遣送方並提供下列資訊:
一、有關符合本協議目的之受刑人與接收方領域有相關關係之陳
述。
二、接收方領域相關得以說明遣送方據以判刑之作為或不作為,
依據接收方之法律亦構成犯罪之法律規定。
三、關於受刑人於移交後,在接收方領域內受拘禁之法規效果之
陳述,倘有本協議第九條第三項情形時,包含依據該項規定
所為之陳述。
四、任何關於受刑人未完成之追訴、定罪或刑事調查之陳述。
遣送方有意願進行移交時,應將同意移交條件之書面提供予接收
方。
雙方主管機關在移交獲致同意後,應進行移交受刑人之安排。遣
送方移交受刑人予接收方時,應於雙方所同意之日期及地點為之

遣送方或接收方如決定不同意移交時,應以書面通知他方。
第六條 同意及同意確認
遣送方應確認受刑人依據本協議第三條第二款同意移交,且其同
意係出於自願,並完全瞭解移交之法律效果。表示同意之程序應
依據遣送方之法律規定為之。
遣送方應提供機會予接收方確認受刑人之同意係出於自願,並完
全瞭解移交之法律效果。
第七條 遣送方移交受刑人之效果
接收方接收受刑人應有停止遣送方執行刑罰之效果。
當接收方認定刑罰已執行完畢,在遣送方未執行之刑罰視為已執
行。
第八條 司法權之保留
遣送方保有變更或撤銷裁判及刑罰之專屬管轄。
第九條 刑罰之繼續執行
接收方應將刑罰視為在其領域內所宣告之刑而據以執行。
移交後刑罰之繼續執行應依據接收方領域內之法律及程序為之,
包含拘禁條件及釋放之規定。
如刑罰類型或執行期間與接收方領域內之法律規定不相符合時,
接收方該管機關在移交前取得遣送方之同意,得依據其法律所規
定之相類似罪名轉換刑罰。
當以相類似罪名轉換刑罰時,接收方應受遣送方在任何意見書、
有罪認定、裁判或量刑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
轉換之刑罰應盡可能符合在遣送方領域內所宣告之刑罰,且不得
低於接收方領域內之法律就相類似罪名規定之最高刑度。轉換之
刑罰不應在遣送方領域內所宣告之刑罰類型或期間上加重,亦不
得超過依據接收方領域內法律規定之最高刑度。
轉換刑罰時,接收方不得將自由刑轉換為罰金刑。
接收方收到遣送方通知關於特赦受刑人,或任何終止或縮減刑罰
之決定或措施時,應即改變或終止刑罰之執行。
接收方應提供下列關於刑罰之繼續執行之資訊予遣送方:
一、當刑罰已執行完畢或附條件釋放時。
二、受刑人在刑罰執行完畢前逃逸。
三、受刑人因任何理由而無法完成刑罰。
第十條 受刑人之權利
受刑人得向遣送方或接收方表達其依照本協議受移交之意願。
依據本協議而受移交請求之受刑人應具有下列權利:
一、由遣送方告知本協議之要旨。
二、取得以受刑人使用之語言載明移交條款之書面說明。
第十一條 受刑人之待遇
雙方主管機關應使所有依據本協議移交之受刑人享有生命權與
免於酷刑及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
第十二條 費用
因移交受刑人而產生之費用,除雙方主管機關另有安排外,應
由接收方負擔。
第十三條 受刑人之過境
雙方主管機關之任一方移交受刑人至第三地或自第三地移交受
刑人時,另一方主管機關將合作協助該受刑人過境其領域之事
宜。雙方主管機關有意進行此等移交事宜者,應事先通知另一
方主管機關。本條並不影響雙方主管機關在特定個案下拒絕允
許過境之權利。
第十四條 適用之領域
本協議應適用在:
一、就英國而言,及於大不列顛暨北愛爾蘭聯合王國與曼島之
領域;且及於其他在國際關係下英國負責之領域及雙方主
管機關藉由換文方式同意本協議效力所擴及之領域。
二、就臺灣而言,及於臺灣之領域。
第十五條 適用之時間
本協議對於生效前或生效後判處刑罰之受刑人之移交,均適用
之。
第十六條 爭端解決
任何因解釋或適用本協議而生之爭議,應由雙方主管機關諮商
解決,不應經由任何國內或國際法庭或第三方來解決。
第十七條 最終條款
本協議自後簽署之日起生效。
雙方主管機關之任一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另一方主管機關終止
本協議。該終止應於接收通知之日後 6 個月生效。
儘管任何終止之提出,本協議及任何依據本協議所為之保證或
義務,對於依據本協議在終止生效前所為移交受刑人之刑罰執
行應繼續有效。

雙方主管機關同意上述安排。

本協議以中文及英文簽署一式二份,兩種文本同一作準。


臺灣司法主管機關 大不列顛暨北愛爾蘭
聯合王國主管機關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戴東麗 (姓名)Digby Griffith
(職銜) (職銜)
法務部國際及 國家罪犯管理服務署
兩岸法律司副司長 全國事務服務司司長

(日期)2016.4.15 (日期)3‧5‧2016
(地點)臺北 (地點)倫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