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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德國台北代表處與德國在台協會關於移交受刑人及合作執行刑罰協議
簽訂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6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07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德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及十月二十三日駐德國台北代表處代表 陳華玉與德國在台協會處長 Dr. Michael Zickerick 簽署;並自一百 零三年二月七日生效

 
駐德國台北代表處與

德國在台協會

(以下簡稱雙方),

為合作進行移交受刑人及執行刑罰,及為有助於受刑人重返社會

而達成共識如下:

第一條 目的
雙方同意,為實現上述目標,於外國人因觸犯刑事法被判處被剝
奪人身自由時,給予其機會,使其得於其本國服刑。
雙方因而聲明其意願,基於雙方之相關法律及法規範,於符合受
刑人之意願時,經由人道、安全、快速、簡便、互惠之合作執行
刑罰,使受刑人能返回本國執行。
第二條 定義
一、刑罰:指遣送方法院宣告之無期或有期徒刑。
二、受刑人:指因犯罪行為而依遣送方法院裁判被拘禁在遣送方
所屬監獄或其他矯正機關內執行刑罰之人。
三、遣送方:指對已經或即將移交之受刑人宣告刑罰之一方。
四、接收方:指已經或即將接回受刑人以執行徒刑之一方。
第三條 聯繫機關
執行本協議之聯繫機關如下:
(一)德國在台協會
(二)駐德國台北代表處
第四條 施行
一、移交受刑人及合作執行刑罰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受刑人為接收方護照之持有人;
(二)裁判已確定且在遣送方並無與該犯罪或其他犯罪有關之訴
訟程序尚未終結;
(三)遣送方、接收方及受刑人或其他有權之人均表示同意;
(四)據以判刑之作為或不作為,依接收方法律亦構成犯罪,或
如發生在接收方法律有效領域內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二、基於雙方法律及本協議進行之移交請求得由任一方以書面提
出,該請求書應用德文或中文撰寫,並檢附譯文。請求書內
容應包括:
(一)據以判刑相關事實之說明;
(二)徒刑期滿日、已服刑期及受刑人因服刑表現、審判前羈押
或其他原因所應得之減免處遇;
(三)經權責機關驗證之所有相關裁判及其適用之法律規定。
三、遣送方應於移交前向接收方提供機會,由接收方指定之人員
確認受刑人及其他有權之人之同意出於自願,並已瞭解移交
之法律效果。
第五條 刑罰之執行
一、雙方聲明其意願,當雙方就移交受刑人或合作執行刑罰之意
見一致時,將會致力要求相關主管機關進行必要之作為。
二、接收後之執行刑罰應依據接收方法律及規定為之。
三、在接收方執行之刑期不得超過遣送方法院原確定裁判宣告之
刑期。原確定裁判宣告之刑不得轉換為死刑,亦不得係基於
死刑宣告而執行。
四、受刑人因期滿或假釋出獄時,接收方應通知遣送方。
第六條 司法權之保留
一、接收方依據其國內法律及本協議執行刑罰。雙方瞭解,就變
更或撤銷遣送方法院原裁判及所宣告徒刑之變更,僅得由遣
送方為之。
二、接收方赦免受刑人須經遣送方同意。
第七條 其他條款
一、雙方均同意因移交受刑人及其後合作執行刑罰而產生之費用
均由接收方負擔。
二、協議適用於協議生效前與生效後所判處刑罰之執行。
三、本協議於雙方書面通知對方已完成執行合作之準備,以其後
通知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本協議一式二份,以中文、英文及德文由雙方簽署。三種文本具相同效力


當中文與德文本之文義有歧異時,得參考英文本。


駐德國台北代表處 德國在台協會

陳華玉 Michael Zickeric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