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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2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梁英斌與駐臺 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阮伯炬簽署;於完成第 26 條規定之生效必要程 序後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20070761 號令 自一百年十二月二日施行

 
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下簡稱雙方
),為加強雙方民事司法互助之合作,在平等互惠的基礎上,達成共識如
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協助之範圍
一、締約雙方應根據本協定,在民事事項相互提供下列司法互助

(一)文書送達
(二)調查取證
(三)承認與執行民事裁判和仲裁判斷
(四)本協定所規定之其他互助事項
二、本協定所稱之「民事」,係指民事、商事、婚姻、家庭及勞
工等事件。
三、本協定所稱「權責機關」,係指法院、檢察署及主管民事事
項之其他機關。
第二條 司法保護
一、締約一方之人民在他方境內,於人身及財產權利享有與他方
人民相同之司法保護,並得在與他方人民相同條件下,就民
事事項,向法院或其他權責機關提出主張。
二、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亦適用於依締約一方法律在該方境內成立
之法人及在法律程序上有利害關係之其他組織。
第三條 訴訟費用之減免及法律扶助
一、締約一方人民在他方境內,在與他方人民相同之條件及範圍
內,享有訴訟費用減免及接受免費法律援助之權利。
二、倘申請訴訟費用減免或法律扶助須依其經濟狀況決定者,申
請人之住所或居所地之締約一方權責機關應出具證明書。倘
申請人在締約雙方境內均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經指定之駐
外權責機構出具之。
三、締約一方人民依本條第一項申請訴訟費用減免或法律援助時
,得向其居所或住所地之締約一方權責機關提出申請。該機
關應將該申請及本條第二項之證明書一併轉交他方之主管機
關;締約一方人民亦得直接向他方權責機關提出申請。
第四條 聯繫途徑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締約雙方請求及提供司法互助,應通過雙
方指定之權責機關進行聯繫。
第五條 語文
依本協定提出之司法互助請求書及其輔助文件,應檢附經認證之
受請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譯文。
第六條 司法互助的費用
一、締約雙方應相互無償提供司法互助。
二、締約一方之證人與鑑定人之相關費用應適用本協定第十二條
之規定。
三、如提供司法互助須支出超乎尋常之費用,締約雙方應協商執
行該項請求之條件。
第七條 請求司法互助
一、司法互助請求應以書面提出,並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請求日期
(二)請求機關之名稱和地址;
(三)受請求機關之名稱和地址;
(四)有關人員的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地及住址,或相關機
關或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五)請求之事件、請求協助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說明;
二、如受請求方認為請求書中之內容不足,以致於不能執行時,
應要求請求方提供必要之資料。
三、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由請求機關署名及用印。
第八條 司法互助請求之執行
一、受請求方應根據己方法律執行司法互助請求。
二、受請求方得依請求方要求之方式執行司法互助請求。但該方
式違反受請求方之法律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司法互助請求之拒絕或延緩執行
一、如受請求方認為執行司法互助請求可能損害其安全、公共秩
序、法律基本原則或實質利益,得拒絕之,並應將拒絕理由
通知請求方。
二、如受請求方認為執行該司法互助請求,將妨害正在受請求方
進行中之刑事偵查或追訴時,得延緩執行該請求,並應將理
由通知請求方。
第十條 物品及金錢的轉移
因執行本協定而將物品及金錢由締約一方境內移轉至他方境內時
,應遵守該轉移方關於輸出物品和金錢之法律。
第十一條 證人及鑑定人之傳喚
一、請求方認為證人或鑑定人有至其司法機關出庭之必要,應
在其要求送達傳票之請求書中說明可向其支付之費用及支
付之條件、期限。
二、送達傳票之請求書應在要求受傳喚人至請求方出庭之日前
至少 60 日送交受請求方。
三、受請求方應向證人或鑑定人送達傳票,並將受傳喚人之答
覆通知請求方
第十二條 證人及鑑定人之保護
一、依本協定之請求方司法機關出庭之證人或鑑定人,不得因
其在離開受請求方領土前之犯罪行為或有罪判決而在請求
方境內受刑事訴追、拘禁或自由之限制。亦不得因其真實
之證言或鑑定意見而受刑事訴追、拘留或處罰。
二、自權責機關告知證人或鑑定人不需出庭之日起 7 日內,
若該證人或鑑定人得離開請求方領土卻逾期未離開或返回
者,不適用第一項之保護。但上述期間不包括非可歸責於
證人或鑑定人之原因而未能離開請求方領土之期間。
三、司法機關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傳喚證人或鑑定人時,應支付
其因在請求方出庭所生之旅費、食宿費用以及其他雜費,
並應支付鑑定人報酬。傳票上應載明支付之金額。倘受傳
喚之人要求預支費用,請求方之司法機關應行預付。
四、經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得拒絕出庭。受請求方不得採取任
何強制處分要求其出庭。
第十三條 向己方人民送達文書
一、締約一方之司法機關得透過其派駐他方之經濟文化辦事處
向在該他方境內之己方人民送達文書。
二、執行前項文書送達之際,經濟文化辦事處不得對有關收受
文書之人採取任何強制處分。
第十四條 交換法律資訊
一、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而相互提供其境內現行法律、得公開
之機關文件及相關執法實務。
二、請求提供資訊應說明該項請求之提出機關及目的。
第十五條 免除認證
執行本協定時,文件和譯本如經權責機關署名及用印,即無需
任何形式之認證
第十六條 同時發生多數請求
一、受請求方同時收受至少其一來自締約一方對同一事項之多
數請求時,受請求方應決定執行何請求。
二、受請求方於決定執行項目時,應特別考量下列情形:
(一)收受請求之日期
(二)請求之性質
(三)執行其一請求對其他請求之影響
(四)執行請求所需之時間
三、受請求方應將同時多數請求存在之事實及其決定通知請求
方。
第二章 民事司法互助
第十七條 送達文書
一、受請求方應根據請求,送達司法文書和相關附件。
二、請求送達之文書需備一式 2 份,並翻譯為受請求方之語
文或英文,連同請求書一併寄交。
三、受請求方在執行送達後,應向請求方出具送達證明。送達
證明應包括送達日期、地點和執行方法的說明,並應由執
行送達的機關署名並用印。如不能執行送達,則應通知請
求方,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調查取證
一、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代為調查取證、訪視,以及進
行與調查證據有關之必要程序。
二、調查取證之請求除應符合本協定第七條之規定之外,並應
說明:
(一)需向被調查人提出之問題,或關於需詢問事項之說明;
(二)需調查之文書或財產。
三、受請求方應將調查取證之執行結果,以書面通知請求方,
並附上所獲得之證據資料。
第三章 判決與仲裁之承認與執行
第十九條 裁判之承認與執行
締約一方應根據本協定所規定之條件,在其境內承認與執行在
他方境內作出之下列裁判:
(一)法院對民事事件所為之裁判,包括但不僅限於法院就勞
工、婚姻、家庭、商事和其他本協定所規範之裁判;
(二)法院在刑事判決中所作有關財產之決定。
第二十條 得承認與執行之情況
對於本協定第十九條所定之法院裁判,符合下列情形者,始得
承認與執行:
(一)該裁判根據請求方法律係終局且有效,且根據作出裁判
之一方之法律,該裁判係可執行;
(二)由本協定規定之權責機關根據請求方法律所為之裁判;
(三)請求方所為之裁判已生效,且並未違反受請求方之法律
;或受請求之法院尚未承認和執行由第 3 國就相同訴
訟所為之有效裁判;或同一案件尚未繫屬受請求方之法
院者;
(四)在訴訟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程序權獲得合法保障下
,法院所為之裁判;
(五)受請求方認為該裁判之承認與執行不致侵犯其安全、公
共政策或與其基本法律原則產生衝突。
第二十一條 請求之提出
一、承認與執行法院裁判之請求,得由當事人直接向有權承
認與執行該裁判之法院提出。
二、承認與執行法院裁決之請求書除應符合本協定第七條之
規定外,還應檢附:
(一)完整及真正之裁判書副本及證明裁判已經生效之文書

(二)如係一造辯論判決,可證明缺席的敗訴一方當事人已
經合法傳喚之文書;
(三)如當事人係無訴訟行為能力人,可證明其已得到適當
代理之文書或說明。
三、承認及執行裁判之請求及其附件,應製作繕本。
第二十二條 承認與執行之程序
一、締約一方承認與執行他方之法院裁判時,應適用其本國
法律。
二、受請求方法院審查之範圍,僅限於該裁判是否符合本協
定,不得為實質審查。
第二十三條 承認與執行之效力
締約一方法院之裁判一經他方法院承認或決定執行,即與該
方法院之裁判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四條 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
締約一方應根據 1958 年 6 月 10 日訂於紐約之關於承認
與執行外國仲裁判斷之公約及雙方仲裁法之規定,承認與執
行在他方境內所為之仲裁判斷。
第二十五條 爭議之解決
因解釋或適用本協定所產生之爭議,應由締約雙方協商解決

第二十六條 批准及生效
本協定於雙方完成使本協定生效之必要程序後,以書面通知
對方,以最後通知之日起第 30 日生效。
第二十七條 修正
本協定之任何修正均應經締約雙方同意。
第二十八條 協定之效力
一、本協定自締約任何一方透過其經濟文化辦事處以書面提
出終止之日起 6 個月後失效。
二、在終止前提出之請求應依本協定執行完畢。
第二十九條 其他協助
本協定未規範之其他司法互助,依受請求方有關司法互助之
法律行之。

本協定以英文各繕二份。


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

梁英斌 阮伯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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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2010/04/12 時間: 2010/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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