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效率方面

一、 司法資訊公開化,查詢電腦化
加強民眾的法律知識,使其瞭解訴訟流程,並正確利用司法程序,以免當事人不知主張或主張錯誤,徒勞無功,浪費司法資源,或為「司法黃牛」所乘。

二、偵查庭外除設置庭期表外,並設置游標,以標明庭訊進度。

三、 繼續充實檢察業務相關設備,以提高辦案績效
擬定長期規畫,逐步更新,擴建老舊、狹小之辦公廳舍及偵查庭,並持續推動檢察業務電腦化,以改善檢察官辦公環境,提升士氣,進而提高辦案績效。

四、貫徹檢察一體的指揮監督及合作聯繫
(一)檢察首長指揮監督之透明化:檢察首長之指揮監督應採取何種形式及是否公開,現行法令雖未作一定要求,但仍宜透明化以免發生權責不清之爭議。
(二)釐清檢察首長指揮監督權之界限:檢察權係準司法權,為對外獨立,對內統一的體制,其內部的指揮監督範圍,應包括具體個案的處理,以求檢察權運用之公平與必要性,並有「職務移轉權」及「職務承繼權」以統合檢察官之人力,機動調配。
(三)發揮檢察官協同辦案之精神::「檢察一體」包括橫向的分工合作。對於案情複雜、事涉公益或重大案件,儘量採取內部分工或協同偵查的方式,發揮檢察團隊精神,以有效打擊犯罪。

五、合理運用司法資源
國家司法資源有限,司法資源的利用,必須考慮司法機關的負荷能量,以符合訴訟經濟的原則,作有效而合理的運用。因此,如何設計合乎經濟原則的司法權使用,乃是刑事政策的重要目標之一,為達成此一目標,法務部已研採以下辦法:
(一)加強運用退查、發查及鄉鎮市調解制度:對於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或告訴、告發、自首等刑事案件,偵查中將由專人先行審核,如對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令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機關繼續查證。另對於告訴、告發、自首等案件,檢察官亦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一方面可提昇司法警察(官)之辦案品質,另方面可完成初步之蒐證工作,有助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後續處理。此外,偵查中對於某些涉及債權債務糾紛之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或二造當事人有爭執之告訴乃論等案件,認為有和解息訟可能者,將轉介各地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亦可達到紓減訟源之目的,而節省訴訟資源。
(二)加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起訴裁量之運用:為使偵查精緻化並達到審慎起訴之要求,以減少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的機會,俾檢察官確實走向法庭,充分實行公訴,以落實舉證之責任,活絡法庭活動,並使法院亦得以充分之時間、精力,致力於較繁雜或有爭議之案件,達到合理、有效、妥適運用有限司法資源之理想目標,勢必要大量篩選進入審判之案件,因此,一方面檢察官對於合乎簡易處刑之案件,應加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一方面則擅用起訴裁量之機制,對於合乎微罪不舉之案件,給予職權不起訴處分,對於合乎緩起訴條件之案件,亦妥適予以緩起訴處分,如此一來可達提高起訴門檻之目的,亦可消化、紓解檢察官手中之案件,不致延宕案件之處理而影響人民權益,並符合寬嚴並濟之刑事政策。
(三)簡化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法務部為有效處理各地檢署大量以刑逼民的假性刑案,並合理分配有限的偵查資源,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頒行 「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進方案」,透過專人核案,對案件篩檢分類並簡化書類製作等方式來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此項方案之頒行,旨在簡化並有效處理沒有犯罪嫌疑,而係屬民事糾紛之案件,並透過各地檢署實施宣導,讓民眾了解並選擇正確的解決紛爭途徑(例如循民事訴訟、轉介鄉鎮調解等),使刑事司法程序的功能回歸正常,使司法資源的利用朝向合理化的方向發展。同時希望透過此一轉變,普及法律常識,建立預防法學思想,使台灣逐漸步上法治國家的大道。

六、擴大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推動緩起訴制度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擴大檢察官之起訴裁量範圍,賦予檢察官有緩起訴處分權。凡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均有適用。其猶豫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猶豫期間,檢察官得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例如:賠償被害人損害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社區提供一定期間之義務勞動等。被告於該期間內,如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前犯他罪而於猶豫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未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者,則檢察官得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緩起訴可有效篩選起訴案件,使原本預期進入審判之案件合理轉向,達到審慎起訴之目的,並可使因檢察官提高起訴門檻所累積之案件,能夠有效的清理消化,而發揮紓解案件之作用,以避免案件延宕無法偵結而影響人民權益之情形。緩起訴符合訴訟經濟之效益,對於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均有俾益。對於被告可收以觀後傚之效果,促其洗面革心。本部將持續推動緩起訴之實施,使之發揮應有功能。

七、推動檢察官專責全程蒞庭制
為強化檢察官舉證功能,本部指定士林、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實施「檢察官專責全程到庭實施公訴」、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台北地檢署加入實施,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南投、雲林、花蓮加入實施,此一制度在辦理初期,雖然遭遇到許多的困難,例如檢察官人力不足、心理的排斥、相關硬體資源的不足、交互詰問技巧的陌生及與法院作業的聯繫配合不足(例如:股別及庭期對應)等,但在本部及這幾個地檢署的努力推動與公訴檢察官全心全力的投入下,總算奠立了基礎,並且有一定的成果,也獲得外界一致的肯定。本部仍將繼續推動,此一制度適足以因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刑事訴訟法之修正公布,為日後圓滿實施專責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任務奠定基礎。

八、 推動快速終結案件機制
為提昇結案效率,減輕民眾再次出庭應訊之勞費,並避免對偵查結果不必要之臆測,而達到訴訟經濟及便民之目標,推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快速終結案件實施要點」,對於司法警察機關隨案解送之被告,如所涉係案情單純之輕微案件,即鼓勵輪值內勤之檢察官於訊問時將該案相關案情一次查明,如認調查已完備且事證明確者,得立即將該案偵查終結,並諭知擬處結果(惟應同時說明須以正式公告偵查終結之結果,始生效力),以減輕民眾再次出庭應訊之勞費,並避免對偵查結果不必要之臆測,而達到訴訟經濟及便民之目標。本辦法已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實施初期法務部將指定部分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並於一定期間後進行成效評估。

九、 落實平時考核與業務檢查,提昇辦案績效
為增進檢察功能,提高辦案績效,輔導業務之推展及檢討缺失,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業務檢查,以避免稽壓案件,督促案件應接續進行,以減少遲延案件。對平日默默耕耘、操守廉潔、績效良好之檢察官,可具檢查之具體事實從優獎勵,發揮獎優汰劣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