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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袒護部屬,害得自己緩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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袒護部屬,害得自己緩起訴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些日子的新聞報導:新北市汐止警察分局所屬的一處派出所,有一位陳姓警員,曾經向所方反映轄區內有一戶五口之家三餐無以為繼的情形,得到所方允許,將所內午、晚餐的剩菜、剩飯打包轉送濟貧,因而獲選為警界的「忠義楷模」。 由於他的愛心過於豐富,工作中竟愛上由他負責輔導的一名非行少年的唸國中姐姐,又在跑步運動中,結識另一位也是唸國中的女生,經常與這兩名女生攪在一處,因而被人檢舉帶這兩名女生「開房間」、「車震」、甚至在派出所的廁所內「做愛」。經過調查陳姓警員被移送法辦,他在法官面前坦白認罪,得到法官的原諒,以妨害性自主罪判他有期徒刑兩年,緩刑五年。 事情本來應可告一段落。但警方忽又接到檢舉,指陳姓警員的直接主管,派出所的陳姓所長在奉令調查陳姓警員犯行時,訪談被害人也就那兩名女生的「訪談筆錄」中動手腳,將少女所說與陳姓警員發生性關係的經過,一概改成「親吻」、「擁抱」不著實際的字句袒護陳姓警員,並要少女們未來在女警製作「詢問筆錄」時,配合「訪談筆錄」的內容來作答。 陳姓所長在檢察官偵辦他循私犯行時,也坦白承認自己的違法行為。檢察官在偵查後認為陳姓所長的行為,雖然構成犯罪,但畢竟不是為了個人私利而觸法,情有可原,決定給予緩起訴。徵得被告陳姓所長的同意,由他支付公益團體新臺幣八萬元後,給予緩起訴的處分! 緩起訴,顧名思義是指檢察官對於觸犯刑章的被告,本應及時提起公訴,聲請法院治以應得之罪。有了「緩起訴處分」的制度,檢察官可以暫時不將被告提起公訴,在一至三年的猶豫期間內,被告已經洗身革面,不再惹事生非,也履行了檢察官所定的緩起訴條件,期間一過,原先被檢察官認定的犯罪行為,便一筆勾消,不能再行訴追。 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本來沒有「緩起訴」制度,但是鄰國的日本以及歐洲大陸的德國都已採行多年,日本的緩起訴名為「起訴猶豫制度」;德國則稱作「附條件及履行期間之暫不提起公訴制度」。對於合於條件的刑事犯在檢察官偵查中就給予轉化改過向上的機會,頗具成效。我國近年來由於人口增加,犯罪數字也隨之飆升。若讓一些輕微犯罪或偶發案件全都進入審判程序,不只是審判案件的法院不勝荷負,對於減少犯罪更無助益。主管刑事訴訟制度的司法院為了使有限的司法資源作有效的運用,與及時填補被害人的損害,在民國九十年間決定參考國外已具成效的立法例,建立緩起訴制度,相關法條經過立法程序,九十一年的二月八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到現在已有十二年歷史,立法的效益如何?雖未見有關單位研究分析,但因緩起訴繳給公益團體的處分金,已經讓一些公益團體受惠,有能力舉辦多種公益活動,並紛紛向各地檢署表態,要求分得一杯羹,顯現的邊際效益,是立法者所始料不及。 犯罪可以為緩起訴的依據法條,是新增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的第一項,條文是這樣規定的:「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分析這條文,檢察官要對被告為緩起訴,必須符合下列二個要件: 第一、被告所犯的罪,法定本刑非屬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些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的犯罪,都不包括在內。像殺人罪的法定本刑是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將人打死的傷害致死罪,法定本刑是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都不可為緩起訴處分。不過,刑法上的財產上犯罪,包括竊盜、詐欺、侵占等罪名,法定最高本刑全屬於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都符合緩起訴的條件。 第二、要審酌被告的行為,對於公共利益,有無重大影響?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主要是在維護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如果被告的行為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有嚴重的影響,檢察官不予追訴,豈非有虧職守?至於如何審酌被告的行為對公共利益有影響,法條明定是要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刑法第五十七條是法官對被告量刑應參考的法條,所列十款注意事項,包括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的刺激,所用的手段;犯罪行為人的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與被害人的關係、違反義務的程度;犯罪所生的危險與損害,以及犯罪後的態度等等。緩起訴是檢察官偵查中的處分行為,與量刑無關。法律所以作此規定,無非是期望檢察官在緩起訴前先瞭解這些與被告犯罪有關的事項,慎重作出緩起訴處分的決定。 檢察官在緩起訴的處分書中,要表明緩起訴期間的長短,也可以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經過被告的同意,命令他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的賠償金,或向公庫或檢察署指定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的「義務勞務」。被告不履行處分書中所規定的事項,或者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及在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檢察官都得以職權或依告訴人的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逕行起訴! (本文登載日期為103年4月28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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