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法務部全球資訊網:回首頁

:::

法律時事專欄

家事事件法上的程序監理人、輔佐人職責是什麼?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
  • 點閱次數:10115
家事事件法上的程序監理人、輔佐人職責是什麼?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不久以前,一家平面媒體的社會版的角落裡,刊出一則小小的新聞,報導內容是指:已故大企業家王永慶的「四房」所生的子女羅文源等姊弟三人,為了要認祖歸宗,回復為王永慶子女的身分,由於王永慶已經辭世,無法對他本人提出主張,姊弟三人只好對王永慶的法定繼承人提起認領子女的家事訴訟。王永慶的「大房」王月蘭也被所提的訴訟列為被告。後來王月蘭在案件繫屬中往生,她遺留下來的訴訟程序由她的繼承人也就是她的妹妹張楊绣雲承受。張楊绣雲已是八十多歲的老人家,無法正確處理自己涉及的訴訟事件,最高法院為了維護她的訴訟上權益,日前特地依職權替她選任現擔任「二房」及「三房」代理人的律師林永頌,作為她的「程序監理人」。臺南高分院稍早也因為同樣的理由,用裁定選任嘉義縣政府以及張楊绣雲鄰居作為張楊绣雲的共同「輔佐人」,輔佐她度過訴訟程序帶給她的壓力! 這則毫不起眼的小小新聞中,卻同時出現兩個平時少為人知的訴訟名詞-「程序監理人」和「輔佐人」。這對與家事法律少有接觸的人們來說,很難明白名詞的箇中意義,尤其是其中的「程序監理人」更是許多人聞所未聞,見所未見的新名詞。這篇小文要在這裡扮演起「新聞祕書」的角色,與大家聊聊這兩個名詞的來龍去脈,不致於看完新聞,還是一頭霧水! 「程序監理人」的法律淵源出在《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家事事件法在「多如牛毛」的法律中可說是一名「新生兒」,因為這法律在民國一O一年的一月十一日才由 總統公布。由於法律內容牽涉不同機關的職掌,需要一段時間準備和和協調,所以沒有在公布後立即上路,將實施日期授權司法院決定,後來司法院以命令公布,自同年的六月一日施行,施行至今只有短短的一年七個月,所以案例不多。要明白相關的規定,只有在法條中尋求答案。首先要談的是這法律的名稱,冠上的是「家事事件」,家事的範圍可就大了,民法的親屬編、繼承編上所規定事項都屬於「家事」的範圍,一旦發生爭議,幾乎都歸由這民事特別法來解決。這法為了便予處理這些不同的繁雜家事事件,在第三條中依照不同的處理程序加以分類,像羅姓姊弟提起的「認領子女」訴訟,歸類在「乙類事件」的第三款,同款的訴訟程序,還有處理方式相同的「否認子女」訴訟。 程序監理人的定義,家事事件法沒有用法條加以詮釋,我們若想明白箇中意義,只能從字面的文意上去探求,這名詞是用「程序」兩個字作為開頭,那程序的涵義又是什麼?家事事件法處理的是形形色色類別不同的家事,各種家事的處理都有不同的程序,所以這裡所稱的「程序」,是指各種不同家事事件的處理方式。誰有能力可以處理這些錯綜複雜的家事程序?家事事件法的第十四條將這個問題分成三項來規定:第一項明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的意義,在解釋上該與《民法》總則上所稱的「行為能力」相當,依照民法學者們的見解:一個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才可以獨立作出有效的法律行為。哪些人是有行為能力人?依據民法的規定有二種人是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第一種人是滿二十歲的成年人。民法第十二條只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沒有對成年人的行為能力作出任何規定,但是從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的反面解釋,可以知道成年人是有行為能力的人;第二種便是同法條第三項所明定的「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這兩種人既都可以獨立負起法律上的義務,在家事事件上當然具有程序能力。 這法條的第二項是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這與民法所定滿七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所為的法律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不同,是一種特別規定。另外第三項是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這也是家事事件法的特別規定。 王月蘭的訴訟承受人張楊绣雲雖然年紀大一些,但仍是有程序能力的人,為什麼法院會依職權為她選任「程序監理人」?原來家事事件法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法院是可以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替她選任程序監理人。這件認領子女訴訟案件,表面上看來無關錢財,但實際上卻與繼承人繼承的大筆財產會不會大幅減少至有關係!所以是有為她選任「程序監理人」的必要! 輔佐人的制度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的第七十六條和七十七條中,但家事事件法規定是可以準用的。法院在開庭審理案件的時候,當事人經過法院審理案件的審判長同意,在審理期日是可以偕同輔佐人到場。所以輔佐人在訴訟事件中既不是本人的訴訟代理人,也不是與訴訟有利害關係的參加人,性質上只能算是這事件的第三人。原則上輔佐人在法庭上為了當事人的利益,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上的訴訟行為,輔佐人都可以行使與陳述,只是他的訴訟行為或陳述與當事人的真意不合,當事人可以當庭將其撤銷或加以變更。如果當事人沒有當庭撤銷或變更,輔佐人的行為或陳述,就等於當事人自己的訴訟行為或陳述。輔佐人與程序監理人的最大區別,是輔佐人的功能只有在法庭上行使;程序監理人則在法庭外也可以執行職務! (本文登載日期為103年1月28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