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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婚約不履行,贈送財物可以要回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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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約不履行,贈送財物可以要回嗎?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幾天前有新聞報導:一位吳姓醫師在民國一百年七月間,結識一位有「房仲之花」美稱的葉姓女子,旋即深陷情網,經過短短二個月的交往,就向葉女求婚。隔年的三月訂婚,六月舉行結婚典禮並宴請賓客。婚禮後沒有同赴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即告同居。同居期間,浮現雙方個性不合的因素,經常吵吵鬧鬧,爭執不休,便未再補辦結婚的戶籍登記。當年的十二月間,葉女搬出同居處所,回到娘家居住,雙方協議就此分手。吳男因為這段不完整的婚姻,在交往過程與訂婚時已經花費不少財物,包括訂婚時買給葉女的名牌包包、卡帝亞手錶、Tiffany鑽戒,加上旅費與生活費一共是新臺幣一百七十七萬元餘元,還有最大咖的一筆是他在婚前以葉女名義購買一幢房屋,購屋款與貸款利息已經支出八百萬元,兩筆款項合計支出九百七十七萬多元。不甘損失,向臺北地方法院對葉女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葉女悔婚,應將這些由他付出的款項,如數返還。 這件與婚姻有關的訴訟在法院民事庭審理的時候,對造葉女到庭抗辯稱:她沒有毀棄婚約,也沒有可以解除婚約的理由存在。法院經過調查與辯論後認為葉女已表明願意繼續履行婚約,也沒有背棄婚約,又查無可以解除婚約的其他事由,已經在日前作出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新聞報導還特別提到這只是第一審法院的判決,被駁回的原告不服,還可以對判決提起上訴,由上級審的法院再行審理。這裡不對未確定的判決說三道四作評斷,只聊聊引起爭議的「婚約」,在法律上的意義,以及在什麼情形下,背棄婚約的一方,要負起返還訂婚時贈與財物與損害賠償的責任? 我國《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法條中並沒有用文字闡明婚約的意義,依親屬法學者的說法:婚約雖然規定在民法的親屬編中,但並不會因為婚約的訂立而改變婚約當事人的身分。所以婚約只是一種可有可無的結婚預約,凡是與結婚有關的事項,都可以在婚約中加以約定,像結婚的日期與地點、結婚的方式、聘禮的數字,婚約的當事人都可以在婚約中取得共識。有些結婚當事人為了怕麻煩,省略了訂婚的儀式,手牽手直接完成結婚的方式,也不會因為跳過訂婚的方式影響到結婚的效力。既然採用了訂婚的方式訂了婚約,當事人就得接受婚約的拘束,如果違反了婚約,就得負起相關的損害賠償責任。 要使所訂婚約具有法律上效力,必須合於民法規定的下列三個要件: 第一、婚約要由預備步上結婚禮堂的男女雙方親自訂定。這是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所明定,所以婚約不能委由他人代為訂定。是一種不許代理的契約行為。婚約的當事人如果分處二地,一位身在國外,一位居住國內,無法面對面交換婚約內容,而是利用電話或者是目前最夯的電腦或者手機中的視訊通話功能,完成婚約內容的整合後訂立婚約,是否符合自行訂定婚約的法律上要件,還未見司法實例對此有所討論,個人認為未來有爭議發生時應該採取肯定的見解,才能趕上E世代的潮流! 第二、可以依自己意思訂立婚約的當事人年齡,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規定,須男滿十七歲,女滿十五歲。違反這種法律規定的婚約效果,學者間見解不一,有人認為該是一種得撤銷的法律行為,當事人或者他們的法定代理人都可以出面撤銷;也有人認為民法的年齡限制,是一種禁止的規定,違反的話,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上段規定應屬無效。這種直截了當的說法,較為可取。 第三、「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這是民法第九百七十四條的規定,立法理由無非是這種年齡層的未成年人血氣不足,思慮不周,容許他們輕率地訂立婚約,極易發生始合終離的情事,不只是訂婚的年輕人幸福被犧牲,社會公益也會受到影響。因此民法明文規定他們的法定代理人有同意權。法定代理人若不表同意,應可比照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所定未成年人未達法定年齡而結婚,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結婚的規定,向法院訴請撤銷未成年子女的訂婚。 婚約訂定後,訂約的當事人不可以用任何理由,撤回自己對婚約所提的「要約」或者接受的「承諾」。遇到對方違反婚約的時候,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五條規定:也「不得請求強迫履行。」不過,婚約當事人的一方,有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他方可以片面解除與對方所訂的婚約,可以解除婚約的情形有下列九種: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遇有這些情形解除婚約的時候,無過失的一方,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規定,可以向有過失的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的損害,而且還可以提出精神慰撫金的請求。 婚約當事人的一方,如果沒有上面列舉的九種事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依第九百七十八條規定,也應該負起損害賠償的責任。 因訂定婚約而為財物的贈與,在婚約有無效、解除或撤銷的情事時,當事人之一方,可以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的規定,可以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贈與物的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依同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二的規定,都只有二年。逾期請求權即告消滅,不能再行請求。 (本文登載日期為103年3月25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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